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07-29 17:4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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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4次会议、2020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9日

法释〔202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4次会议、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窝藏、包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一)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的;

  (二)为犯罪的人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三)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的;

  (四)其他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情形。

  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证人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一)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

  (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

  (四)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第三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定罪处罚;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以包庇罪从重处罚。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忠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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