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承担的审判观点及分析|成立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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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案例1,丈夫生前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期间与子女准备及赴国外留学期间吻合;丈夫意外去世后,债权人起诉要求妻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子女留学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属夫妻共同债务。案例2,借款合同因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而被判无效后,因部分借款用于两对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及共同生活,法院判定两丈夫(借款人)的本金返还责任中的部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妻子须共同清偿。案例3,父亲与女儿在银行办理授信,该授信额度下的借款均由女儿女婿使用,后女儿无法还清贷款,为免抵押房产被银行拍卖,父母代偿剩余款项,并向女儿女婿追偿;法院综合女儿女婿银行账户往来情况、其他相关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父母代偿的款项实际系女儿女婿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4,男方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男方出资公司的经营,该公司收入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女方已实际分割享有相关权益;且女方名下银行卡向债权人偿还过部分款项,应视为认可借款并参与还债,故女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例5,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举办婚礼、育有子女、对他人基于夫妻关系的称谓不持异议,且女方收取了案涉借款,双方应对男方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林辉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丈夫生前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期间与子女准备及赴国外留学期间吻合;丈夫意外去世后,债权人起诉要求妻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子女留学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属夫妻共同债务。
(一)二审法院观点 [1]
债权人宋宁与林辉(男)原系同事关系。2019年4月16日,林辉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案涉债务发生在林辉与柳莹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时,根据柳莹莹的当庭陈述,其在婚后就没有工作,故双方的家庭生活经济来源主要是林辉的工资收入及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债务是否属于林辉与柳莹莹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借款系林辉生前以个人名义所借,认定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判断其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
一方面,根据柳莹莹的陈述,柳莹莹(女)之子出国留学期间为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而案涉借款出借期间为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按照生活经验,未成年人赴加拿大留学费用较高,且在留学准备期间亦需必要的费用,故林辉、柳莹莹在案涉借款出借期间具备大额支出的动因。子女抚养教育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林辉、柳莹莹决定送其子出国留学,是履行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义务的方式,即使费用较高,亦应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应承担的正常开支。柳莹莹另上诉主张其售房款足以支付其子留学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但仅依据柳莹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证明房屋买卖交易的价款流向及用途,不能证明该笔“售房款”确已作为家庭收入收讫;即使房屋买卖的事实真实存在,根据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可认定合同履行期间与多笔款项出借期间基本相同,柳莹莹亦无法解释如有“售房款”的收入,为何还要大额借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柳莹莹上诉主张其有工作,有收入来源,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作为证据,但据柳莹莹的自行陈述,其于2018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前系协助或在林辉指示下完成林辉任职单位的工作,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能仅以其提交的社保记录认定柳莹莹在2018年10月前具有稳定收入,该部分社保记录不能对应其证明目的。柳莹莹虽然提交了2018年10月后的社保记录和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林辉生前大部分借款的发生时间,以及柳莹莹、林辉之子开始出国留学的时间相隔较远,关联程度较低,不足以反驳案涉借款系用于当时家庭日常生活的认定。据此,本院对柳莹莹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就宋宁二审提交的证据,从证据外观上,本院无法核实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宋宁亦未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仅依据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认定其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亦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理由及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林辉系其家庭收入的主导方,林辉的收入为家庭收入主要来源,故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认定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包括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亦不排除其子留学的支出,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柳莹莹在林辉死亡后应承担清偿义务。柳莹莹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律师点评
本案中,子女准备留学和留学的时间与丈夫生前借款的时间相吻合,法院认定夫妻俩具备大额生活支出的“动因”。关于子女的留学费用,即使金额较高,二审法院亦认为“应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应承担的正常开支”。妻子主张其有售房款足以支付子女留学费用及家庭生活开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售房款的流向及用途,且未合理解释售房期间仍有多笔借款流入的原因。因此,法院认定妻子须对亡夫生前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马一夫妇、曾三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部分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因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而被判无效后,因部分借款用于两对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及共同生活,法院判定两丈夫(借款人)的本金返还责任中的部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妻子须共同清偿。
(一)二审法院观点 [2]
一审法院认为 [3] :首先,原告与被告马一、曾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举证证据中显示,其从他人处借款后又出借给被告马一和曾三,且借款2400万元系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多笔借款累积形成的,因此应认定原告属于职业放贷人,其未经批准违法从事职业放贷行为,危害国家金融秩序和安全,原告与被告马一、曾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被告马一、曾三应将尚欠借款本金2400万元返还原告万里。并根据法院查实妻子获得共同利益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的妻子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后,两位妻子不服,上诉理由主要有:
1.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是“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不是“夫妻存在共同生活、经营行为”。马一与郑二、曾三与李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然,夫妻之间自然会有紧密的生活、经济往来,不能机械地将夫妻一方的负债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借款虽发生在两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还款协议》中只有马一和曾三的签字确认,并无郑二和李四的签字,二人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且二人对万里的每一笔借款及用途均不知情,借款应属马一和曾三的个人行为,借款与夫妻另一方无关;而《还款协议》系多年、多笔借款累计形成,其中包含利息,即使要认定也应逐笔审查,从借款的次数之频繁、金额之大、利息之高(月息2分),也不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借款的基本特征和习惯;再从马一收到万里借款后的资金走向显示,马一将款转给了众多案外人或者出借给他人,借款用途为债权投资,而非用于上诉人家庭购买资产、共同生产经营;最后,虽然两对夫妻曾经共同设立过公司,但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至于马一与郑二之间在2018年以后有频繁的经济往来,也是因马一离婚前有房屋按揭贷款和抵押借款需要返还,郑二与马一的经济往来之目的是归还银行贷款。
绵阳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由于马一、曾三以个人名义向万里借款的时间均发生在马一与郑二、曾三与李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款金额巨大且为多次积累形成,超出正常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经查明在借款转账期间,郑二、李四均无固定收入来源,而马一与郑二投资设立了成都睿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500万元,郑二实缴出资255万元、马一实缴出资245万元,股权比例分别为51%、49%,郑二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三与李四投资设立了成都泓磊实业有限公司投资500万元,李四实缴出资255万元、曾三实缴出资245万元,股权比例分别为51%、49%,李四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了两对夫妻在借款期内将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中,且郑二在借款期内还购买价值710余万元商品房及车库,马一支付448万元,郑二支付46万元,曾三代为支付216余万元,也证明其将借款用于购买家庭财产,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加之,马一在收到他人转账便将款项转至郑二银行账户,二人离婚后,应付马一的款却流向郑二银行账户。综上,本院认为,上述查明的事实与《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的除外情节相符,为此郑二、李四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判根据主债务人马一、曾三的借款及相关情况,酌情确定郑二承担二分之一共同返还责任,酌情确定李四承担500万元共同返还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
(二)律师点评
本案中,出借人系向他人借款后再放贷,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故借款合同无效,但借款本金仍需返还。借款人的妻子均称不应对债务承担返还责任,但证据显示二人均在借款的流转中获益——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法院查实后,对妻子获益的部分,判定其须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三、高女夫妇追偿权纠纷案——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父亲与女儿在银行办理授信,该授信额度下的借款均由女儿女婿使用,后女儿无法还清贷款,为免抵押房产被银行拍卖,父母代偿剩余款项,并向女儿女婿追偿;法院综合女儿女婿银行账户往来情况、其他相关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父母代偿的款项实际系女儿女婿二人夫妻共同债务。
(一)二审法院观点 [4]
高拾贰、齐拾伍系夫妻,高女系二人独生女。杜拾壹与高女于2007年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
图 高女夫妇追偿权纠纷-人物关系图
另案生效判决 [5] 查明,2014年1月22日,高拾贰、高女(授信申请人)与招行北京分行(授信人即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92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22日。抵押物为岳父母共有的508号房屋。后杜拾壹、高女开始向招行北京分行借款,并与招行北京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贷款92万,2015年3月16日还清;2015年3月16日贷款92万用以还旧(至2020年3月16日止);高女尾号8245招行明细显示其后又陆续有循环贷款,现贷款尚未还清。
一审中齐拾伍另提交《保全业务办理凭证》证明在2019年1月18日向保险公司借款134000元,提交了高女借条两张,其中一张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表示其与丈夫杜拾壹公司没有启动周转资金,特向高拾贰申请借用508号房屋抵押贷款,贷款及利息由夫妻共同偿还。另一张时间2019年1月14日,高女向齐拾伍借款134000元用于归还抵押贷款。杜拾壹对流水和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只能证明高女借款,高女支配这笔资金,借款跟还款跟杜拾壹没有关联性。
二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对高拾贰、齐拾伍主张高女向其二人借款134000元之主张,结合庭审陈述、齐拾伍提交的银行流水、《保全业务办理凭证》、借据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借款134000元是否属于高女与杜拾壹夫妻二人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参考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本案该借款134000元发生从庭审查明系高女借款后用于偿还招行北京分行借款,庭审证据可知,2014年1月22日高拾贰、高女与招行北京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其后高拾贰、高女向招行北京分行借款均直接放款至高女个人账户,高拾贰、齐拾伍提交的高女招行流水明细显示自2014年借款至2019年2月,高女账户中支出基本不涉及高拾贰、齐拾伍,即高女未有向高拾贰、齐拾伍大额转款,款项支出基本与高拾贰、齐拾伍无涉,而从该流水中显示高女与其配偶杜拾壹之间存在大额相互转入转出情况,另外结合庭审中查明的高拾贰、齐拾伍与高女、杜拾壹的亲属关系,高拾贰和齐拾伍二人经济情况,高女与杜拾壹经济情况以及齐拾伍提供的向高女转账流水及凭证证据,一审法院认为 [6] 齐拾伍主张高女借款134000元系高女、杜拾壹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拾贰、齐拾伍要求高女、杜拾壹二人共同向招行北京分行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从法律关系上而言,高女、高拾贰与招行北京分行存在借款关系,应由高女、高拾贰向银行偿还贷款;假定如高拾贰、齐拾伍所主张该款项实系高女、杜拾壹夫妻二人共同债务,但高拾贰、齐拾伍并未有实际清偿行为,其无权追偿。
虽然高拾贰系名义借款人,但从高拾贰、齐拾伍与高女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情况来看,并无大额转账的交易记录,高拾贰并未实际使用1392号《授信协议》项下借款,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为高女。高女与杜拾壹系夫妻关系,虽然该债务金额明显超过了因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但鉴于自2014年签订1392号《授信协议》后至2019年款项还清期间,高女与杜拾壹之间亦存在多笔大额资金相互转入转出情况,一审法院根据高女与高拾贰、齐拾伍之间资金往来情况及本案相关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高拾贰、齐拾伍代偿的款项实际系高女、杜拾壹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高拾贰、齐拾伍要求高女、杜拾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支付标准及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律师点评
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女儿与岳父在某银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根据该协议,银行提供的借款均由女儿女婿收取使用。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责任的角度看,借款应由合同当事人偿还,不涉及女婿直接向银行还款的责任。其二,依据女儿单方出具的借条,岳父母再提起本案追偿权之诉,目的是让女婿和女儿一起承担向岳父母的还款责任。根据岳父在一审起诉状中的描述,本案涉及女儿与女婿关系不和的离婚事宜。而丈夫认为,此案是妻子与父母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本案争议应由家庭内部解决等。可以看出,此案也是由子女离婚引发,值得学习!
四、王望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部分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男方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男方出资公司的经营,该公司收入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女方已实际分割享有相关权益;且女方名下银行卡向债权人偿还过部分款项,应视为认可借款并参与还债,故女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二审法院观点 [7]
案涉借款本金131万元中的128万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王望任法定代表人的迪迪公司生产经营,林琳琳离婚后分得家庭大部分财产,该公司的收入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林琳琳根据离婚协议实际取得了迪迪公司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二审中,王望认可上述房屋和汽车部分是用迪迪公司经营所得的分红购买)。且林琳琳所有的银行卡向于宇偿还过部分案涉款项,故该128万元应属王望、林琳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2018年11月22日的2万元借款及2019年4月3日的1万元借款系离婚后王望向于宇借款,应由王望自行偿还,一审对此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林琳琳上诉称其与王望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因该约定系林琳琳与王望的内部约定,不对于宇产生效力,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律师点评
本案中,虽然是男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且用于男方名下公司的经营,女方并非公司的股东,另一名股东是案外人。但在庭审中,男方认可用公司经营收益购买了房产、汽车等生活资料,且根据离婚协议,女方分得了上述财产中的大部分权益。对此,法院认定部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女方应连带清偿。至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系内部约定,女方清偿案涉债务后,可根据离婚协议向男方追偿。
五、华桦民间借贷纠纷案——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举办婚礼、育有子女、对他人基于夫妻关系的称谓不持异议,且女方收取了案涉借款,双方应对男方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二审法院观点 [8]
一审法院认为 [9] ,关于上述债务是否构成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一审法院考虑以下方面认为应当属于共同债务:1.华桦、赵照共同行为造成刘柳在出借借款时认为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柳对二人夫妻关系的外观所形成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应参照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处理。共同行为包括,二人公开举办结婚仪式邀请刘柳参加,二人生育孩子亦通知刘柳,华桦使用赵照的银行卡接受案涉借款,华桦、赵照对于刘柳称呼赵照为“弟妹”未予否认等。在上述外观下,其二人是否实际领取结婚证,属个人隐私,刘柳在出借借款时未实际知晓并无过错。2.案涉借款转入赵照账户,虽其辩称收款银行卡由华桦持有并使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有短信提醒的情况下赵照对款项收取更是知晓或应当知晓,故应当可以认定该债务系基于华桦、赵照共同意思表示;且赵照当时在华桦公司担任出纳,赵照称收款后可能转给财务应当可以视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刘柳作为债权人已经尽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赵照应否就华桦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首先,赵照与华桦共同举办婚礼且育有一子;赵照在一审中自认其收入来源于存款和华桦每个月给5000元抚养费和父母补贴;华桦、赵照在与刘柳的微信对话中,对于二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并未否认,故以上行为足以使刘柳相信华桦、赵照之间系夫妻关系。其次,案涉50万元汇至赵照的银行卡。一审中赵照自认收款时银行卡有短信提醒,但因账户有很多进出账,所以没有在意,之后钱可能转给了财务;一审中赵照自认华桦开办了宝建公司,其在宝建公司任出纳,虽二审中赵照称其在宝建公司任出纳的时间在2014年至2017年3月之间,但又认可在宝建公司倒闭后一直负责收尾工作,故应认定案涉款项用于华桦、赵照二人共同经营。再次,赵照对于刘柳微信中表示要一并对其提起诉讼之事,并未提出异议,亦可说明其对案涉款项系其与华桦的共同债务不持异议。综合上述,赵照关于案涉债务并非其与华桦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赵照应与华桦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息。赵照关于其他法院相关判例均未认定一方承担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主张。由于其提交的生效判决与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并不相似,不属于同类案件,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二)律师点评
本案中,虽然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举办了婚礼、共同生育子女,女方也收取了相关借款,并与男方有共同经营公司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二人夫妻关系的外观所形成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应参照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处理”,故判决男女双方对男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本案中,男女双方虽无婚姻关系,但法院仍参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值得关注!
-END-
[1]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731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2593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259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8681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4716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1104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667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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