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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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本期案例1,一审法院采用翻译机构与二审法院重新指定翻译机构,对于澳洲律师撰写遗嘱的翻译截然不同,提示对于境外律师撰写遗嘱“内容理解与遗嘱所在国的具体法律规定不可割离”;案例2,提示了形成台湾地区继承材料的公证文书正、副本核验比对的程序;案例3中,二审法院对于不动产析产公证“不意味着遗产分割完毕”、再在诉讼案件中放弃继承有效、不侵害配偶另一方利益的判决,特别值得关注!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遗嘱执行人”与“执行人兼受赠人”天壤之别,不同法域下翻译要注意鉴别
——上诉人李娲与被上诉人李胥、李黎、程夕、程晨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程晨与被继承人李曦2001年6月9日在悉尼新南威尔士州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女程夕。李曦于2012年2月29日自杀死亡。李伏系李曦的父亲,于2013年2月7日死亡。谢玉兰系李曦的母亲,于2016年12月24日因病死亡。李娲是李曦的姐姐。
图1 李曦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程晨与被继承人李曦于2006年购买位于南湖大路某A号住宅。于2008年购买某街区商业服务用房等物业。
2012年2月21日,李曦在联合律师所(澳大利亚)订立《李曦遗嘱》,主要内容为:此遗嘱是由我,李曦订立。我居住于新南威尔士州,撤销我以前所有的在遗嘱中作出的产权安排。我将我所有的财产,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动产完全遗留给我的姐姐李娲。她居住于新南威尔士州X号。但前提条件是她要比我多活不少于30天。在这种情况下,我指定她为我唯一遗嘱执行者,如果我的姐姐李娲没能比我多活三十天,那么执行我遗嘱的第3条和第4条。5.我的遗嘱执行人将拥有以下权利,(a)在他认为有利的条件下,出售、租赁、交易以及抵押,置留或以其它方式处理我不动产中的资产,就如他是绝对的收益所有人一样。(b)依照我的执行人认为的合理数额,受益人有权利或将来有权利使用部分或全部资金,亦或部分财产的收入来申请任何受益人的教育生活费用及救济金。(c)除法律授权的证券外,可投资以下证券:(1)属任何保有形式的土地;(2)单位信托基金;(3)共同基金;(4)澳大利亚联邦或其领土内的担保贷款或无担保放款;(5)永久性或终止的建房互助协会;(6)信贷协会;(7)现金管理信托;(8)任何公有的或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9)我的遗嘱执行人拥有绝对酌处权,可决定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投资模式或申请,如同她/他是绝对的收益所有人一样;且这种权利包括投资无抵押免息贷款或其他不创造收入的资产,包括受益人对财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d)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拥有绝对酌处权,以任何原因申请以及以任何方式处理她/他所认为资产的资金或收入中的任何合适部分。(e)拨出财产中的任何资产前,先用以下方式确定其价值:(1)以为转移财产中的任何资产而被印花税官员所接受的价值或者(2)在其他的情况下,当印花税总监无须或不必为转移财产中的任何资产的目的而接受一个价值时,以遗嘱执行人指定的身为新南威尔士估价师与拍卖师协会成员的估价师所决定的价值;如果单个受益人所获得的上文认可的资产价值未超过该受益人通过此遗嘱获得的不动产遗产的整体价值,则不需要所有受益人或部分受益人的同意任何一位受益人的份额,都可进行此项拨款;6.我希望我的遗嘱执行人雇佣联合律师公司作为我的财产律师,联系本遗嘱,联系执行本遗嘱的各条款及所有附录、如果我逝世的时候,联合律师公司已不复存在了,我希望我的遗嘱执行人雇佣的作为我财产律师的公司,能够依照本遗嘱实施。7.如果我的遗嘱执行人做得非常好,则应在相同的基础上为她/他或她/他的公司的工作支付相应的费用,即使不是执行人却受雇代表执行人。立遗嘱人签字李曦。
李曦死亡后,程晨、程夕、程氏养老基金的受托人程晨将李娲、孟浩诉至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产权部,该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NSWSC1053号裁决。该裁决已在澳大利亚生效并执行。由李娲提供经程晨认可的翻译件第三页中载明:李曦于2012年2月29日死于自杀。2012年2月21日立下遗嘱,该遗嘱在2012年9月21日得到法院认证。
(二)一审法院判决 [1]
一、关于遗嘱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2012年2月21日,Helen在联合律师事务订立《李曦遗嘱》,该遗嘱在2012年9月21日得到法院认证。故该遗嘱为有效遗嘱。
二、国内三套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程晨与被继承人李曦2001年6月9日在悉尼新南威尔士州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涉案三套房产的取得均在结婚之后,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注:是否考虑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直接处理是否值得商榷,是否要考虑夫妻国籍及居所地因素,以及澳洲法律是否认定为共同制因素,再探讨,根据此案执行阶段的法律文书 [2] ,得知遗嘱人和其夫在澳洲有共同住所地)。
三、关于该三套房产应当如何分割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因该三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三套房产的二分之一系李曦的遗产。李曦在所立遗嘱中,指定李娲为唯一的遗嘱执行者。在遗嘱第5条(b)项写明:依照我的执行人认为的合理数额,受益人有权利或将来有权利使用部分或全部资金,亦或部分财产的收入来申请任何受益人的教育生活费用及救济金。第5、(9)、(e)写明:拨出财产中的任何资产前,先用以下方式确定其价值:(1)以为转移财产中的任何资产而被印花税官员所接受的价值或者(2)在其他的情况下,当印花税总监无须或不必为转移财产中的任何资产的目的而接受一个价值时,以遗嘱执行人指定的身为新南威尔士估价师与拍卖师协会成员的估价师所决定的价值;如果单个受益人所获得的上文认可的资产价值未超过该受益人通过此遗嘱获得的不动产遗产的整体价值,则不需要所有受益人或部分受益人的同意任何一位受益人的份额,都可进行此项拨款。遗嘱第7项载明:如果我的遗嘱执行人做得非常好,则应在相同的基础上为她/他或她/他的公司的工作支付相应的费用,即使不是执行人却受雇代表执行人。可见,李曦立遗嘱时,仅指定李娲为遗嘱执行人,而非遗嘱受益人。其职责仅为管理财产,并在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相应投资,而非继承该项财产。故本案中的涉案三套房产应依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笔者注:是否符合设立信托委托人的意愿?)。
李曦于2012年2月29日死亡。李伏(李曦的父亲)于2013年2月7日死亡。谢玉兰(李曦的母亲)于2016年12月24日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李曦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程晨、程夕、李伏、谢玉兰。该四人各应分得李曦遗产的1/4,即全部房产的1/8。但李伏于2013年2月7日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李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谢玉兰、李胥、李黎、李娲。李曦因先于李伏死亡,故程夕代位继承其母亲李曦继承遗产的权利。故该上述五人各应继承李曦遗产的1/4中的1/5。又谢玉兰于2016年12月24日死亡,谢玉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胥、李黎、李娲。李曦因先于谢玉兰死亡,故程夕代位继承其母亲李曦继承遗产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遂一审法院作了具体的确权析产判决。
(三)二审法院判决 [3]
本院二审期间,李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长春金译佳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曦遗嘱中文翻译件、商务印书馆《新英汉词典》117页关于BEQUEATH这个词的解释是遗赠的意思、澳大利亚友联律师行赵建国律师出具的律师函、程晨在澳大利亚起诉李娲向当地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当地称上诉状)及中文翻译件。经审查,长春金译佳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曦遗嘱中文翻译件,翻译件中记载:“2.本人将本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以绝对权益遗赠给本人的姐姐李娲,前提是她比本人多活至少三十(30)天以上,那么在此情况下,本人指定她为本人《遗嘱》的唯一女遗嘱执行人。如上述本人的姐姐没有比本人多活上述的三十天,则本人指示并宣布本人的《遗嘱》的第三条和第四条生效。”
一审中文翻译内容记载:“我将我所有的财产,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动产完全遗留给我的姐姐李娲。她居住于新南威尔士州Eastwood,Erina5号。但前提条件是她要比我多活不少于30天。在这种情况下,我指定她为我的唯一遗嘱执行者。如果我的姐姐李娲没能比我多活30天,那么执行我遗嘱的第3条和第4条”,该翻译件无翻译单位资质的表述。
李娲遗嘱英文原件记载:
“I give devise and bequeath all my real and personal estate to my sister, Eastwood in the State of New South Wales absolutely and beneficially but contingently up on her surviving me for a period of not less than thirty (30) days and in such case I appoint her as my sole Executrix of this my Will。”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的当事人李娲、程晨、程夕、李胥、李黎对一审判决中认定李曦遗嘱有效、涉案三套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一审或应该对是否适用共同居住地、国籍国地法,判断系争不动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及不动产价值方面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对李曦遗嘱内容的理解,应尊重死者立遗嘱时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李曦的遗嘱以英文的方式表述并在域外形成,且在律师见证下所立,对其遗嘱内容理解与遗嘱所在国的具体法律规定不可割离。李曦在遗嘱中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其中对李娲的法律地位做了明确的说明。英文遗嘱中表述为
“I give devise and bequeath all my real and personal estate to my sister, Eastwood in the State of New South Wales absolutely and beneficially but contingently up on her surviving me for a period of not less than thirty (30) days and in such case I appoint her as my sole Executrix of this my Will。”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在一审庭审时,李娲提交了一份对李曦所留遗嘱的中文翻译件,内容对李娲在遗嘱中的地位界定仅为遗嘱执行人,而二审时,李娲又提交了一份具有翻译资质的长春金译佳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曦所留遗嘱中文翻译件,该翻译件中对李娲在遗嘱中的地位界定为受遗赠人和遗嘱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一审时李娲提交的翻译件并未体现出系由何处进行的翻译,亦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与二审时李娲提交的由有资质的翻译公司制作的翻译件相比较,在证明效力上后者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结合二审时李娲提交的商务印书馆《新英汉词典》中对“bequeath”系遗赠的解释,经过公证认证的程晨2012年7月的宣誓书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经过公证认证的澳大利亚友联律师行的律师函、经过公证认证的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产权部判决书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经过公证认证的李娲法律宣誓书英文及中文翻译件的表述,再结合立遗嘱时所在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立法背景,能够证明在李曦所留的遗嘱中,李娲的地位应界定为受遗赠人和遗嘱执行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本案中,李曦所留遗嘱已经在2012年9月21日得到李曦立遗嘱时、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国、国籍国法院的认可,故该遗嘱有效,李娲依照该遗嘱继承李曦所享有的遗产。
关于遗嘱继承的准据法,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指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涉案三套不动产应适用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注:此段话不太理解,是否是继承的程序如何安排?因为关于遗嘱继承方面,判断是否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在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里均有规定)。
关于涉案三处不动产分割一事。因涉案三处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三处不动产的二分之一系李曦的遗产,依照李曦的遗嘱,涉案三处不动产的二分之一应由李娲继承。考虑到涉案三处不动产的具体情况,以及有利于发挥不动产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照顾子女权益等因素再酌情处理。
因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产权部作出的NSWC1053号判决,未经过我国法院的司法确认,故该判决在我国不发生效力(事实上,也没有相互认可继承纠纷判决的机制,所以遗嘱根据财产所在地由不同的国家/地区律师起草涉及本法域财产是实践中常采用的做法)。涉案三处不动产在我国并未经过任何司法程序进行过处理,故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李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 律师点评
摘要:涉案澳洲遗嘱遗嘱执行人与“受遗赠人”的真实意思的翻译一、二审截然相反;国内法院与外国法院没有继承案件生效判决的互认机制。
1.关于翻译的天壤之别。在(2017)吉01民终3768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没有把遗嘱中的“遗赠”翻译出来,只是认定遗嘱人姐姐拥有遗产执行人的身份;二审法院根据有翻译资质的机构,认定“bequeath”为受遗赠的含义,确定了其姐姐继承了所谓“不动产的1/2”的财产份额。
2.关于遗嘱人丈夫一半“共同财产份额”的认定商榷。因遗嘱人与其夫均为澳籍,且在澳洲有共同居所地、共同国籍国因素,该案界定国内不动产的确权析产,笔者认为应先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宜以澳洲法为准,不宜直接以“不动产所在地”即中国法律作为认定住所,但在两审判决中未发现有此认定。
3.关于遗嘱中的“信托”与“基金会”的在中国境内的理解与落实。因中、澳法律体系的差别,对于遗嘱人“家庭基金会”在本判决中未提及,估计是澳洲的资产装入,故本案不涉。而本案处理的三套房产的方式,是直接过户到“受遗赠”者即其姐姐名下,或折价,亦无不可。不过,应注意的是,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还需注意境外遗嘱中对于相关财产采用“信托”方式在中国境内落地处理的问题。可以考虑借鉴上海二中院“交付受托人管理”的模式 [4] ,再借鉴最高院允许相关产权过户到受托人(遗产管理人)名下履行受托/遗产管理义务的做法 [5] 。相关内部纠纷,可以另案解决,最大程度解决境外遗嘱与境内法律符合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可能性。
二、形成台湾地区的继承材料公证后,正本寄送大陆公证行业协会、副本由海基会转递给大陆公证行业协会核验一致后,系为符合大陆法院要求的证据形式
——上诉人钱多与被上诉人何河的继承人何流等五人,原审被告运河材料厂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1日,钱钱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运河材料厂,认缴出资额为50000元,实缴出资额为0。2011年11月16日,运河材料厂申请将企业的投资人变更为林某,林某认可实际出资人为何河。2011年11月1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该变更登记。2014年12月9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运河材料厂的投资人又变更为钱多,钱钱作为办理人收取相关核准文件。2017年8月7日,何河以钱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是真正的出资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大陆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二)一审判决 [6]
法律适用。本案为涉台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因运河材料厂的登记注册地及钱多的住所地均在我国大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解决本案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及证人林某(2014年12月前系运河材料厂的登记投资人)对2014年12月前何河系运河材料厂实际投资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何河是否在2014年12月将运河材料厂转让给钱多。
本案处理的是企业内部投资人之间的关系,而林某、钱多此前均为何河聘请的员工,故转让是否真实发生仍需现否认何河主张的钱多进一步举证证明。但是,钱多除前述转让协议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且其有关运河材料厂转让事宜的陈述也有多处不符合常理。此外,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钱多的妹妹钱钱一直是运河材料厂的财务管理人员,若钱多主张的转让行为确实发生,钱多应当能提供运河材料厂的财务账册、员工名单、资产清单、交接明细等,但其迄今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7] 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对其不利的主张,并推定转让并未实际发生,何河仍是运河材料厂的实际投资人。
图2 何河遗产继承案-登记投资人变更图
综上,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何河是运河材料厂的实际投资人。
(三)二审判决 [8]
二审期间,原审原告何河于2019年8月16日死亡。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的粤司公协(2019)36X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内容为:本件公证书正本经核验,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于2019年9月10日以海月陆(法)公认字第10800159XX号台湾公证书副本寄送函寄来本会的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公证处108年度桃院认002字第0005XX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108年度桃院认002字第0005XX号公证书亲属关系声明书内容为,何河生前育有三名子女:何流、何水、何道,何河生前无收养任何子女及签立遗嘱。其母亲为何岸,配偶朱雯。
图3 何河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的粤司公协(2019)36X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内容为:本件公证书正本经核验,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于2019年09月10日以海月陆(法)公认字第10800159XX号台湾公证书副本寄送函寄来本会的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公证处108年度桃院认002字第0005XX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108年度桃院认002字第0005XX号(抛弃)继承声明及委托书内容为,被继承人何河遗有包括运河材料厂在内的财产,声明人何流、何水、何岸、朱雯自愿放弃上述财产的继承权利,由何道继承。并因声明人住台湾,不克亲自办理抛弃继承之相关法律程序,特授权何道全权在大陆代为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钱多上诉请求及对方答辩意见,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钱多主张的运河材料厂转让事宜是否成立。
钱多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反映,其对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前何河系运河材料厂实际投资人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其只是抗辩运河材料厂在2014年12月,经营权(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已实际转让钱多。对于钱多抗辩提供的主要证据即转让协议,一审判决论述了其形成和内容存在多处不符合常理之处,故不予采信,本院也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钱多关于运河材料厂已转让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同时认定何河仍是运河材料厂的实际投资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何河死亡后,其继承人何流、何水、何岸、朱雯已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利,运河材料厂的财产由何道继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三条 [9] ,本案继承应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何河继承人何流、何水、何岸、朱雯自愿放弃继承权利的声明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何河的继承人何道是运河材料厂的实际投资人。遂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467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确认何河的继承人何道是中山市南区运河材料厂的实际投资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 律师点评
摘要:台湾地区的公证材料正本需经大陆公证协会与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核验,相符后可在内地法院作为形式认可的证据材料。
由(2019)粤20民终1164号看出,若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证明材料、文件等需要送往大陆使用,那么就需要进行相关的三步公证、核验程序:
1.将需要公认证的文件交由台湾公证机构公证出具公证书。
2.然后公证书(正本)送往该使用所在地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请求进行转递和认证。
3.把公证书(副本)由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转递至大陆的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再转递至上述收受公证书正本的公证员协会,相互进行对比,确认真实性并进行认证,出具证明书,也就是具有了大陆地区官方认可的法定形式。
三、妻子放弃父母财产继承权公证,不意味遗产分割完毕;后妻子又在诉讼调解中放弃产权份额,系继承权的自由处分,不侵害丈夫的财产共有权益
——上诉人宋沉与被上诉人吴柳、吴湖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宋沉为职业律师,与被告吴柳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
2012年8月27日,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公证处应申请人吴湖、吴柳申请出具(2012)丹兴证民字第2016号继承公证书,与本案相关事项为“被继承人郝伟遗留的坐落于丹东市某区A房屋由吴湖、吴柳各继承一半房产”。
2013年4月2日,应宋沉申请,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2013)沪闵证字第2548号委托公证书,委托人宋沉委托受托人吴柳办理前述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7年4月7日,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就吴湖诉吴柳、王建华、万建南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7)辽0603民初9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讼争房屋由吴湖继承、单独所有。
2018年1月3日,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宋沉诉被告吴柳物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112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述讼争房屋已经本院另案调解由吴湖继承、单独所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宋沉的起诉。
2016年3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宋沉与被上诉人吴柳委托合同上诉一案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上诉人宋沉称:“其与吴柳于2012年3月底在网上认识,7月20日吴柳从西班牙飞到上海与其见面,并于23日登记结婚,8月1日吴柳飞到丹东看望病危的母亲并处理其母亲的丧事,中旬又飞到西班牙。因为双方互不了解对方的财产和收入情况,又分居两国生活,所以双方在仓促分开之前只能以口头约定夫妻财产是实行AA制的,吴柳回到西班牙之后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又用文字书面形式确认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AA制的……”
2016年1月14日原告起诉与吴柳离婚,其在离婚诉状中诉称“……双方婚后财产是AA制的,无夫妻共同财产”。同年8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吴柳诉宋沉离婚案(并案诉讼)作出(2016)沪0112民初1903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双方除解除婚姻关系外,吴柳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 [10]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省丹东市某公证处在原告宋沉与被告吴柳婚姻存续期间,应申请人吴湖、吴柳申请出具(2012)丹兴证民字第2016号继承公证书“被继承人郝伟遗留的坐落于丹东市某区A房屋由吴湖、吴柳各继承一半房产”。而2018年1月3日,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宋沉诉被告吴柳物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112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述讼争房屋已经法院另案调解由吴湖继承、单独所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自此从形式上看,原告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予受理。但结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宋沉与被上诉人吴柳委托合同一案的上诉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与吴柳婚姻存续期间财产为AA制,本案争讼继承财产与原告无涉。故原告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宋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宋沉承担。
(三)二审判决 [11]
本院审理查明,根据一审证据材料,宋沉认可其与吴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被上诉人吴湖已于2017年5月4日取得坐落于辽宁省丹东市某区的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虽然原告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主张撤销的裁判文书,涉及的是不动产的继承问题,该不动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宋沉作为第三人要求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923号民事调解书,应当证明该调解书内容错误,侵害了宋沉的民事权益,即宋沉对案涉房产享有民事权益。对此,虽然宋沉主张民事调解书作出时,案涉房屋已经按照(2012)丹兴证民字第2016号公证书分割完毕,吴柳继承了一半房产,该一半房产应当属于吴柳与宋沉共同所有,吴柳未经宋沉同意再处分该房产,侵害了宋沉的民事权益。但是,遗产分割完毕应当是指遗产的物权已经发生变动。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涉及的遗产属于不动产,该遗产分割完毕应当是指该房屋已经登记到吴湖和吴柳名下,而截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做出案涉调解书时,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宋沉和吴柳并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吴柳作为被继承人郝伟的继承人有权对其继承权作出处分,故其在(2017)辽0603民初923号案件中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对其享有的继承权所作的处分,并不侵害宋沉的合法权益。故宋沉请求撤销(2017)辽0603民初923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复盘
摘要:区分“放弃继承权”与“放弃财产所有权”的区别。
在(2019)辽06民终410号案件中,妻子在2012年与家人完成了一份继承权分割析产公证,继承了一半系争房产份额,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家人又在几年后另行提起继承析产诉讼,妻子与家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了2012年公证书中认可继承的系争房产一半产权。对此,丈夫认为侵害其财产权益,向法院提起撤销生效调解书的诉讼。
二审法院在处理此案中,注意到在其他案件中,丈夫有语言表达似与妻子实行“AA”制,即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结合“公证”不代表遗产分割完成,认为2017年的调解书中“放弃继承权”,是其权利范围,而非遗产分割完毕、取得财产所有权后再“放弃财产所有权”,故而驳回了男方诉求。笔者认为,此观点似有自由裁量之处,不过,结合他案中关于“AA”制的表达,或是两审法院最终驳回丈夫起诉的重要原因。值得注意!
(本文由张心仪、陈文婷辅助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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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执异7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3768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3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4672号民事判决书。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8] 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
[9]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63、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10] 参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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