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印章一度失控,推翻决议效力难成|企业控制权案例分析(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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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财产分割,是离婚案件四大焦点之首。股权转让,某种角度来看,是共同财产移转的最便捷方式。从股权结构来看,如果是自然人持股,完成一个股权转让,最核心的是股东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如果是夫妻一方通过法人持股,即将子公司以下层级股权转让,加盖公章则是最有效的外部体现。而股东之间,一度最为亲密的夫妻关系,可能会造成公章管理或使用后难以说清查明的责任追究,甚至是事实查证。同时,如果详细品味本案,可以感受到两级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不拘泥于局部事实,从全局事态演变考虑”的良苦用心。如果单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看,笔者认为生效判决是自由心证的;如果结合争议发生背景、结合离婚过程来看,本案处理结论还是令人信服的。同时,本案处理过程中,涉及决议效力、工商行政诉讼、刑事报案与公诉,真是“一案涉三关”。即一个案件,涉及民事、行政、刑事三个法律关系。仅这一点,就能感受到参与各方内心的强大,与过程的“风雨交加”。
一、案情简介 [1]
(一) 公司成立及各方当事人身份情况
1.案件概况
赵一云与冬菊为夫妻关系,赵灵儿为赵一云及冬菊的女儿。2010年4月28日,冬菊向赵一云发出律师函要求离婚。
2007年8月15日,克林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一审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冬菊,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2010年5月19日,移华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一审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大军,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2010年5月28日,克林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章程修正案,原章程第七条修正为:移华公司、赵一云两方为克林公司股东,股东移华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95万元;股东赵一云以货币方式出资5万元;股东出资合计为100万元。
2010年11月26日,克林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2010年11月26日克林公司股东移华公司参加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移华公司分别与赵灵儿、冬菊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身份证明等材料。后海淀工商分局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此后,克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一云变更为冬菊;股东由赵一云、移华公司变更为赵一云、冬菊、赵灵儿;并对董事会成员等事项进行了备案。
图示 股权结构图
2.上诉人移华公司的诉求
上诉人移华公司要求确认2010年11月26日形成的克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是,克林公司并未于2010年11月26日召开过股东会,移华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军也从没有参加过上述股东会,克林公司的另一股东赵一云也从不知晓上述股东会的召开事宜。事实上,冬菊曾一度持有移华公司的印章,故其可以随意使用,因此克林公司2010年1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实际系伪造。同时,移华公司称,根据克林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该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实际时间应系2010年12月,因此克林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中记载的决议形成时间并不属实。此外,移华公司称,该公司的印章也被冬菊用于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申请补办克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际上,冬菊与克林公司之间从未进行过任何正常的经营证照交接,故冬菊擅自以克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遗失为由,申请补办了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此,移华公司还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克林公司补办之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以克林公司名义所发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遗失声明。
3.被上诉人克林公司答辩
涉诉本公司股东会决议,是股东移华公司和赵一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争议
1.行政处罚与行政诉讼
2011年1月31日,移华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举报,称克林公司在移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将其所持有的克林公司股权变更至他人名下,要求海淀工商分局调查处理。同日,海淀工商分局予以立案。公安机关又证实,2010年12月当事人申请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间,移华公司公章未在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中。
2012年8月23日,海淀工商分局对克林公司(当事人)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2)第27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决定书记载,当事人于2010年12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给公司登记机关的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经移华公司及其股东证实,其内容均不是移华公司及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又查,当事人股东赵一云证实其对上述变更不知情,其提交给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改制)或备案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赵一云”,北京H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赵一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赵一云”签名字迹不是由同一人所写。
海淀工商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据此,海淀工商分局决定撤销当事人2010年12月31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
克林公司后提起行政诉讼,以海淀工商分局为被告,要求撤销京工商海处字(2012)第27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10x号行政判决。根据判决书记载,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工商分局在调查过程中获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材料系赵一云单方提供,在其他当事人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相关样本中的签字是否系赵一云的真实签字亦无法确定,故该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克林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不是由赵一云亲笔书写。朝阳预审大队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说明及相关材料可以证明移华公司公章于2010年12月7日脱离移华公司控制,并于2012年8月3日由公安机关发还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日期均为2010年11月26日,该日期早于上述移华公司公章脱离该公司控制的日期。朝阳预审大队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述材料不是移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存在虚假。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京工商海处字(2012)第27x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案上诉后,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20x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2.刑事报案与检察院不起诉
2012年3月8日及同年7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预审大队向海淀工商分局前后出具两份说明:经查,2010年12月7日,冬菊与张华东将报案后存放在M派出所的保险箱擅自拿走,保险箱内有移华公司的公章,公章自拿走后一直未归还相关公司,朝阳预审大队于2011年9月14日将冬菊存在交通银行保险箱内的上述公章依法扣押。该案公安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后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冬菊违法抢夺公章,但因为情节轻微不起诉。
(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1.关于系争股东会决议
克林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保存有一份落款时间记载为2010年11月26日的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其记载内容包括:“当日在北京市朝阳区N大夏召开了克林公司股东会,由移华代表大军先生参加,会议应到2人,实到1人,代表股权95%,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以书面方式通知股东参加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吸收赵灵儿女士为新股东;2、吸收冬菊女士为新股东;3、同意移华公司将其持有的克林公司的股权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转让给赵灵儿女士;4、同意移华公司将其持有的克林公司的股权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冬菊女士;5、同意免去赵一云先生、大军先生、XN女士董事职务;6、同意重新制定公司章程(见公司章程)。”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落款处,加盖有移华公司的印章。除上述股东会决议外,克林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另留存有移华公司分别与冬菊及赵灵儿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其所记载的股权转让内容与对象与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一致,且均分别加盖有移华公司的印章,另有冬菊及赵灵儿的签名字样,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11月26日。
2.诉讼中关于股东会决议中公司印章真实性的鉴定与结论
一审期间,移华公司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的克林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所加盖移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2015年6月15日,北京H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一份H物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16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意见书记载,作为鉴定检材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的克林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所加盖的移华公司印章,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所认可之鉴定样本上所加盖的移华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二、两级法院的审理与判决
(一)一审法院审理与判决
本案移华公司作为克林公司的股东,系以克林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属他人伪造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克林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为无效。根据克林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保存的涉诉股东会决议文本显示,该决议中加盖有该公司股东移华公司的印章。同时,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涉诉股东会决议中所加盖的移华公司印章应属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就实际功能而言,公司印章系公司法人用于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物品,其本身应系公司法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直接物质载体。正因为如此,公司法人在特定文件中加盖印章的行为,亦应系公司法人对该文件中所记载之与该公司有关的内容予以认可与确认的直观体现。由此看来,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公司法人并无法基于其自由意志使用其印章,否则并无任何合理理由对加盖公司印章后所产生的相应法律效果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上述情形,移华公司现虽对克林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除非有充足相反证据显示,移华公司并非自愿将该公司印章加盖于涉诉股东会决议之上,否则并无正当理由推翻涉诉股东会决议所应具有的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不认可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移华公司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不支持移华公司主张公章是在失控状态下被非正常使用的观点。主要理由是:
第一, 不能证明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是在公章失控时段内
虽然移华公司之印章确曾于特定时间范围内脱离过该公司的控制。然而,结合上述证明中有关印章脱离移华公司控制之时间范围的记载,克林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所记载的形成时间,明显并不处于移华公司未能控制印章的上述时间范围以内。正是由于公司印章系公司法人为开展经营管理而置备的重要物品,故除非有充足的相反证据,否则结合一般常理分析,一审法院并无法当然认定移华公司存在其他无法控制该公司印章的情形。
第二, 不认可股东会决议记载的时间不是真实形成的时间
对于克林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形成时间,移华公司主张其并非真实的决议形成时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朝阳预审大队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来看,移华公司的印章确系于特定时间范围内脱离过该公司的控制。但即便如此,从逻辑推理的角度来看,这并不足以当然说明涉诉股东会决议所记载的形成时间不真实,或者说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客观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这是因为,两个不同的事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本身仍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然而,从本案现有情形来看,这种因果关系并不具有当然性或者必然性。或者说,仅凭移华公司的印章脱离过公司控制的情形,并不足以当然否定所有加盖有该公司印章之文件的真实性。
第三, 工商办理的部分材料形成于公章失控时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从克林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所涉及的书面文件来看,其中部分书面文件所载明的形成时间与朝阳预审大队所证明的移华公司印章脱离该公司控制的时间范围确属相符。然而,一方面,克林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虽与上述书面文件共同用于办理克林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但无论从记载内容抑或表现形式方面分析,两者性质不同且相互独立,故其中任何一份文件的形成时间并不对其他文件的形成时间具有当然的参照意义。另一方面,克林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虽涉及数份文件,但并无任何合理理由认为数份文件应当或必须形成于相同时间范围内。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无与此有关的任何强行性规定。实际上,克林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时间早于该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并不违背公司内部自治与国家外部干预之间前后相继的运行顺序,亦无悖于公司正常管理活动中的一般性常理。据此,移华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应属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 工商变更的其他材料瑕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克林公司的涉诉股东会决议,与该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所涉及的其他文件应属独立。审理中,移华公司亦主张,在克林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有部分文件中涉及股东签名被伪造的问题。从克林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完成过程来看,其中除涉及股东变更问题外,还另涉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补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多方面内容。从工商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上述多方面内容虽同属工商变更登记的范畴,但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上述问题与涉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分属不同性质的不同范畴。正因为如此,无论克林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是否存在上述瑕疵,其实际均无法作为否定涉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直接依据。
结合上述四方面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从移华公司的相应主张内容与举证情况来看,该公司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涉诉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与内容方面之真实性的充分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北京移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审理与判决
二审期间补充查明:2010年11月26日,克林公司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移华公司主张记载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的克林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冬菊利用非法占有的移华公司公章伪造的,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不能成立,上诉人举证责任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维持原判的主要理由是,记载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的克林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盖有移华公司公章,经鉴定该公章是真实的,各方对此亦无异议。移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公章在2010年12月7日脱离其控制,该日期晚于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署的日期,并不能证明冬菊利用移华公司的公章伪造了该份股东会决议,亦不能使二审法院确信“冬菊伪造了股东会决议”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故移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复盘
(一)本案上诉人败诉的主要原因分析
1.加盖公章成为认定股东会决议的直接效力依据
两级法院都认为,公章起核心的证实效力。虽然有初步司法鉴定,可以初步证实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能是伪造,但公司公章加盖能起到更直接的作用。对此,一审判词明确写道:“就实际功能而言,公司印章系公司法人用于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物品,其本身应系公司法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直接物质载体;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公司法人并无法基于其自由意志使用其印章,否则并无任何合理理由对加盖公司印章后所产生的相应法律效果予以否认。”由此,在鉴定加盖公章真实的情况下,对于公司意志的体现,就基本确定了。
2.“公章系非正常使用加盖”的逻辑关系没有得到法院认可
为了证明公章为非正常使用,上诉人从公安机关出具的“部分时段公章失控”“提交工商变更材料时间与公章失控时间对应”“移华公司四名股东等均不知情”“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等多个环节与角度举证。上述举证的确也引发了法院的重视。因此,二审判决书从四个大的方面详细阐述上诉人上述质疑不能否定公司印章的原因,可谓用心良苦。
(二)反思与借鉴
1.关于公章的保管与使用
(1)公章的保管。公章理论上保管至公司经营地;放置地建议使用监控,监控数据应置于云端,且保存好相关登陆密码,能在第一时间调取相关录像,还原公章使用的客观物理变化状态。除非有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在目前法律没有统一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保管公章的当然主体为宜。
(2)公章加盖的规则。公章使用,应制定使用规则,并以公示。这对于产生争议后,确认公章是否正常使用尤为重要。本案中,上诉人举证公章为非正常使用为难之处,就在于公章的保管或使用方面无法提供直接的证据。当公章“被抢”,即使公安机关介入,或认定“系夫妻家庭矛盾”,处理方式有异于普通抢夺的治安案件。本案中,克林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因冬菊系该司法定代表人,故而在签订决议中,“法代”一栏就不存在困难的情景。
2.关于股东会的工商变更登记与行政诉讼
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一般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1)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2)修订后公司章程;(2)股东会决议;(3)董事会决议;(4)股权转让协议;(5)股东身份证明等。
本案关于法定代表人“赵一云”签名真实性发生争议后,北京H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海淀工商分局据此对克林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后,因该鉴定系赵一云单方送检,海淀工商分局的处罚决定书又被两级法院判决撤销。即在离婚纠纷中,涉及行政诉讼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常见的有两类:
第一类,当事人身份关系登记,如结婚证。往往是因为一方没有亲自去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上不是本人签字。希望不存在夫妻关系时,一方会向发证机关所在地法院提起婚姻登记无效/撤销之诉。并且,在该行政诉讼未了结之前,离婚诉讼一般会被法院裁定中止,待行政诉讼判决生效后,再继续审理。
第二类,财产权属登记,比如房产证、涉及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工商事宜。涉房行政诉讼,有时候不是基于产权登记而产生行政争议,哪怕只是房地产登记机关的一纸证明,都可能因涉及某具体行政行为对特定对象的影响而引发行政诉讼。
3.当事人心理对抗分析
(1)从诉讼时间考验上看,离婚后财产争议纠纷持续十年之久
系争公司,原系夫妻双方持股,即所谓“夫妻公司”,后因夫妻离婚、公司股权涉嫌被配偶单方转让等,加之关联公司相关争议,形成诸多诉累。各个关联案件之间,又存在可能相互牵涉之处。有时,一个案件审理完毕,需要数年时间亦不反常。本案与笔者上一例《公司签约转让资产 为何终审判决无效|企业控制权》同属关联案,股权转让与诉讼相隔九年之久!在这个过程中,原配偶双方难免身心俱疲,消耗时间长,需要双方均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耐力,当然,也要有坚强的意志与百折不挠的精神状态,有自我心理修复的强大能力。
(2)行政、刑事与民事诉讼并用会带来极大的心理压力
自某影视明星离婚同步采用刑事手段解决纠纷后,涉及较大金额共同财产的离婚案件,当事人主动或被动考虑运用刑事报案、借助国家权力促成争议解决的现象屡见不鲜。对于明显遭受配偶违法犯罪对待的情景,笔者不反对动用刑事角度维权;但如果是解决财产争议,对力求主动权的刑事报案打击对方的手段,笔者一直不持赞同的态度。刑事报案之后,除了侵占罪为自诉案件,可放可收外,其他经常涉嫌的罪名(税务犯罪、贿赂犯罪等)一旦举报立案,引导权则把握在国家相关部门手中,基本方向是“两败俱伤”、终生对抗,情绪的对立可能伴随一生。刑事介入,应当是民事维权的最后选择。
(3)“为孩子争取”与“道德至高点的认识”
本案股权转让受让人之一,是冬菊与赵一云生育的女儿赵灵儿。但赵灵儿只是在工商登记有股东的身份,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其本人并没有参与股权登记。在离婚案件中,子女扮演的角色以及父母“善意” 财富传承对子女态度和心理的影响如何,值得深思。很多情况下,父母一方会声称,“我打官司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孩子”。在不同的案件中,对于这样善意的导向与实际的效果如何,恐怕还要具体分析。如果父母一定要子女“站队”,对于已经处于高中、大学甚至是工作阶段的子女来说,是一件较为痛苦的事。阵痛的左右为难后,心理的阴影对其之后的爱情观、立业观都或然产生负面的影响。这方面的平衡和把握,是需要父母慎重考虑的。特别是对于有“过错”一方批判式的子女心理引导,影响更甚,可能会伴随子女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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