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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股权协议签纠纷起时后悔晚|企业控制权案例学习(一)

(2022-03-21 00:42:11)
标签:

法律

婚姻

引言:企业主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切忌被惯性思维影响。尤其是处理涉股问题时,要尽量避免仍把对方看成“配偶”“一家人”。如不能及时“断舍离”,可能就不得不面对因股权争议而产生控制权纠纷的复杂局面。因此,股东在不得不面临离婚时要把握两点:在生活层面,可以换位思考,心存仁慈;但在经营层面,要合规划界,分得清楚。当断不断,念情不讲法,可能会得到深刻的教训。

一、案情简介 [1]

甲(男)与乙(女)原系夫妻,育有两名子女,于1996年离婚。

1998年,原由甲承包经营的C公司股权发生变更,甲乙与两名子女分别持股20%,合计持股80%2001年,甲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以600万元的价格受让乙20%的股权,转让协议公证后生效。后双方在深圳某区公证处办理了协议公证。同一时期,甲与两名子女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受让两名子女15%的股权。截至2009年年底,C公司股东调整为由甲一人持有100%的股权,成为一人有限公司。

2020年初,乙向深圳某区法院提起诉讼,以甲、C公司为被告,要求:

1.确认乙与甲于2001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2.确认登记于甲名下C公司20%股权(对应出资额为600万元)的股东权益归属乙,包括但不限于收益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全部投资权益;

3.甲将登记于其名下C公司20%股权(对应出资额为600万元)过户至乙名下;

4.C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股权过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5.由甲、C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

(一)原告

作为原告,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两名子女的证人证言。两名子女出庭作证称,乙在2001年与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背景是,甲以方便对外开展工作为由,要求乙将其名下股权份额交由甲代持,同时甲也要求两名子女各自留下5%股权,其余由甲代持。该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股权转让,而是委托持股。

2.C公司1992年度、2000年度、200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2001年度C公司会计报表,C公司开发的某花园小区项目按揭额度申请表及预售许可信息,C公司开发的某商业城预售许可证,C公司开发的两块地的相关房地产证及评估报告,C公司开发的某项目的预售许可信息。以上材料主要证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C公司的股权价值远高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价值与备案报表,进而证明以600万元转让20%股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公司章程变更的签名鉴定申请,拟证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愿。

(二)被告

作为被告,甲与C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乙购买C公司开发的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代乙支付购房款的银行电子回单。

2.乙向C公司借款的借条及甲代乙向C公司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

以上证据拟证明甲已向乙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三、一审法院观点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乙、甲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亲笔签名确认,形式上符合合同成立要件,该合同依法成立。

(二)系股权转让还是股权代持,两个法律关系均是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乙与甲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代持。经审查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乙与甲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主要理由:

1.《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清楚明确,符合一般股权转让条款内容的特征;2.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经过公证处公证签署;

3.乙与甲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同时,对C公司章程所载股东的持股情况进行了变更,随后完成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

4.2001年乙将股权转让给甲以来,乙未再参与公司分红、未再享受股东权益或履行股东义务,更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5.没有证据显示2001年以来,乙向甲主张过股东分红等权益,直至2020年初才主张股东权益;

6.两名证人系乙的子女,其证言在本案中不具有客观性;

7.甲是否向乙支付股权转让款或以何种方式支付转让款,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均与股权代持是否成立无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甲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故对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二审审理过程

(一)补充证据情况

二审期间,乙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甲与案外人2019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两人签订的是分家协议,并明确约定家庭财产中有分给乙的份额,而该份额实际上就是应返还给乙的股权份额,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虚假意思表示。

2.甲的遗嘱(节选)。拟证明甲将涉案争议股权纳入其遗产,平均分配给子女,侵害了乙的合法权益。

经查,该遗嘱(节选)每页下方列明的立遗嘱人签字(手印)股东、非股东及其母亲签字(手印)处均空白。

对于上述证据,甲和C公司书面质证认为:

1.《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9年,乙二审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从其内容来看,与C公司股权毫无关系。

2.对甲的遗嘱(节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遗嘱(节选)没有任何人签名或盖章,根本不是甲所立遗嘱,依法不应采信。

(二)事实认定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二审查明情况

1.二审认定上诉人一方的主要观点和依据是:

乙一审时提出的诉请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双方2001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解决C公司工商登记没有大股东、不利于洽谈业务而由全体股东商定由甲统一受托代持其他股东的股权,故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规定,甲应将上述委托其持有的股权返还给乙并过户登记至乙名下。

2.二审认定被上诉人甲和C公司的答辩意见主要是:

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并经公证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早已履行完毕,办理了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非委托持股行为,应依法驳回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法院观点

1.一审确定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正确

双方争议的内容既包括《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还包括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以及乙是否系C公司的实际股东。以上三者之间互相关联,并非只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一项争议。而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可以将上述基础法律关系全部纳入审理范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概括和审理也更为全面。因此,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完全符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特征。

2.对乙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系“虚假意思表示”不予支持

1)举证义务应由乙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包括其一审提出的虚假转让股权和真实委托持股两个方面。

2)公证文书内容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经过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公证证明的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其证明程度应达到足以推翻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载事实和内容的程度。

3)乙提交证据不足以达到其所述的证明目的

例如:预售许可信息和《房地产证》完全不能直接反映所涉地块的价值,土地评估报告虽能反映所涉地块的价值,但不等于C公司没有负债,或者所涉地块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对乙所述的股权实际价值没有参考意义;审计报告和年检报告虽载明了C公司所有者权益或净资产账面金额,但并非尽职调查报告或专项资产评估报告,不能完全证明乙的股权价值,且未考虑C公司股权中的家族因素影响;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甲已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乙主张的未付对价等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4)不予支持乙申请笔迹鉴定依法有据

乙主张的股东会决议签名真伪、《章程》修改时间及其所任公司职务等,均不足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按乙的要求对其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5)乙二审补充证据及阐述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

首先,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的甲遗嘱(节选)为打印件,没有立遗嘱人签名,甲也不认可,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

6)乙主张“协议公证是为了满足工商变更要求”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审认为,国家机关要求某项法律事实或行为必须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说明对相关主体进行的有关该事实或行为有特别要求,必须确保其真实、合法,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乙上诉反而认为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公证是应工商登记部门的要求不得已而为,因而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真实性的依据,明显与法律常识不符,不应采纳。也就是说,乙从事上述法律行为时即应充分预见其股东权益会丧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非如其上诉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才剥夺了其股权,使得甲得以侵吞其巨额财产。

据此,二审维持原判,乙败诉。

五、案例复盘与反思

(一)从败诉原因看,签字未经深思熟虑

乙向法院提交的关于C公司实际价值的证据材料,可初步显示其所持股权(20%)价值远高于600万出资款,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亲笔签名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乙主张,此举是为了在形式上让甲对外开展业务时,显得对公司有控制和话语权,一定程度上符合情理。这不仅缘于二人原系夫妻,也有两名亲生子女出庭作证。但是,鉴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后未再参与股东行权管理、十余年间未主张权利等情况,其关于签字属“通谋虚假行为”的主张需要履行有效的举证责任。纵观全案,由证据分析,从情理上,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似乎不能排除“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代持”的合理性;但从法律上,推翻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据效力确实不足。只能说,当初签字时,乙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或予以放任。

(二)从协议内容看,权利义务不够清晰

本案二审期间,乙向法院提交了甲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并主张该协议具有分家析产内容。但从法律角度分析,该协议签订的主体并非甲乙二人,对于系争股权性质也没有明确的界定。这不由让笔者想到在办理其他案件中,也经常遇到同样的问题。常见的有三类:

1.不分法律关系,把公司财产当个人财产处分。比如,离婚协议中,把A公司的土地直接约定归男或女一方所有。

2.财产描述模糊,除了当事人外,其他人都看不懂。比如,离婚协议中约定“南山区的房子归女方所有”“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都归女方”。其他人看了云里雾里:“南山区的房子”在南山区什么路?几号?具体门牌号是多少?“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是哪家?账号是什么?这些内容都不清楚。如有分歧和争议处理较为麻烦。

3.处分财产时“擅自”替他人作主。比如,约定“男方母亲名下的房产实际是替双方代持,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这样的协议因涉及他人财产权益,是无效的。

(三)公司经营藕断丝连,有争议时成为对立面

如,男方为董事,女方为监事。离婚后,双方虽然对公司股权进行了分割,但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仍然各自负责一块。从概率上来说,双方即使在离婚时能好聚好散,但长远看,离婚后双方在一家公司和平共处的概率较低,因感情纠葛影响企业管理决策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如果不得不面临离婚,更好的决策是一方从经营管理上退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继续持股),由另一方经营管理企业,避免日后不确定的矛盾成为一触即发的地雷。

(四)要慎重发挥子女参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作用

本案中,两名子女出庭为母亲作证,虽未帮助母亲胜诉,但也表达了对母亲的支持。不过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也深深刺痛了父亲的心。父母之间的矛盾,总有对错,或哪一方错得更多。子女居间调解合情合理。但如果让子女出庭作证,完全站在一方角度,一般是有根本性的深层次原因的。即使到了不得不安排子女出庭作证以支持父母一方的境地,也要考虑日后子女与另一方的亲情恢复问题。毕竟,亲情是金钱无法换回的。

纵观本案,男女双方在离婚后又对股权发生争夺的原因,是双方(特别是女方)在思想上“人分财不分”,稀里糊涂处理财产;在法律上“轻法律重情理”,法律意识淡薄;在主观态度上,对可能发生的后果随意放任。值得反思与借鉴。

                                                             -END-



[1] 案例故事为虚构,部分观点引自(2020)粤03民终25383号终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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