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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起境外“虚假信托”击穿案的警示

(2018-02-09 09:47:07)
标签:

财富管理

信托

本文作者: 贾明军团队 郝丹阳

家族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财富传承工具,最早起源于英国,并且在全球不断发扬壮大,许多大家族都设立了家族信托,广为人知的包括洛克菲勒家族信托、肯尼迪家族信托、默多克家族信托、李嘉诚家族信托等。这些大家族之所以选择家族信托,主要是因为家族信托具有私密性,并且具有传承规划、债务隔离、税务筹划和慈善公益等功能,可以较好的满足高净值人士的家族财富传承需求。

近些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家族财富传承意识的觉醒,中国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也开始选择在境外设立家族信托(通常选在英属维京群岛、英属泽西岛、英属库克群岛等地),以期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然而,家族信托的上述功能并非绝对的,并非家族信托一经设立就大功告成了。设立信托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如何平衡受托人(trustee)与委托人(settlor)、受益人(beneficiary)、保护人(protector)之间的权利以及受托人如何持续管理、经营好信托才是实现家族财富传承的关键。

在实践中,被法院击穿的信托有多种原因,最普遍的原因要数“虚假信托”(sham trust)了。虚假信托是指信托设立的实际情况与信托架构的表现形式相违背,较常见的情形是委托人保有大量的权利,表面上看是受托人在管理家族信托,实际上则是委托人暗地里掌控,将信托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处置,受托人不过是委托人控制的一个“傀儡”。泽西岛(英属)的一名法官最早在审理虚假信托案件时引用过一句拉丁语格言“donner er retenir ne vaut”,英文意思为“it is not possible to both give and retain”,对于家族信托的语境译为“委托人不能既当信托的出资人又当信托的保管人”。

在面对虚假信托诉讼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往往会查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真实目的,同时结合受托人在实际操作中的独立性和委托人在信托中所保留权利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笔者将分别通过英国、香港和泽西岛的各一个案例对此进行论述。

案例1:谢尔盖·普加乔夫案 (英国)
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裁定,前俄罗斯银行家谢尔盖·普加乔夫的五个新西兰家族信托无效。普加乔夫曾经是俄罗斯顶级富豪之一,被称为“隐身巨头”,曾经坐拥的商业帝国涉及银行、航运、文化传媒等多个领域。根据媒体报道,截至2008年,普加乔夫已拥有约150亿美元的资产。

2008年,普加乔夫的国际工业银行陷入经营困境; 2010年,国际工业银行宣布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1-2013年,国际工业银行还在清算期间,普加乔夫在新西兰设立了五个家族信托,这五个信托均为酌情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信托资产总计为9500万美元。普加乔夫及其配偶、子女是这五个信托的酌情受益人(discretionary beneficiary),普加乔夫同时是信托的保护人。在这五个家族信托的文件中可得知,保护人拥有分大的权利,譬如保护人有权决定是否支付信托财产的收益以及信托财产本金的分配、决定信托资金如何投资、随意变更或增加信托的受托人等;另外,虽然普加乔夫不能随意变更受益人,但是他有否决受托人将收益分配给其他受益人的权利;并且他还要求受托人在用信托财产做具体投资时应当先经过保护人的书面同意等。

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这五个家族信托系普加乔夫经过精心、复杂设计的虚假信托,他设立这些信托的真是目的在于保持对其个人资产的控制,且通过信托的方式隐藏其资产,对第三方(即债权人)构成伪装,使原本属于他的财产从外观形式上看起来并不属于他。由于这些信托中保护人的权利过大,实际上赋予了普加乔夫操控信托的权利,普加乔夫的权利并非是为了行使其信托责任,则是把信托财产当成其个人资产。普加乔夫作为信托的保护人和酌情受益人,在背后操纵着这些信托,受托人并没有独立于普加乔夫的意图,仅为其操纵信托的“傀儡”。

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判定普加乔夫在新西兰设立的五个家族信托为虚假信托,信托财产的真实所有者仍是普加乔夫,因此信托被“击穿”,其债权人可以对这9500万美元的信托财产进行追偿。

案例2:潘氏家族信托案 (香港)

潘某(丈夫)与简某(妻子)于1968年1月在英国登记结婚。潘某的A公司于1990年代开始规模和效益做的越来越大。1995年7月,潘某在泽西岛设立了一个酌情信托,将A公司84.63%的股份置入进该家族信托。在该信托中,潘某为受托人、保护人及酌情受益人之一。

2009年2月,潘某基于分居两年提出离婚申请,简某对该法律程序未抗辩。法院于2009年5月宣告暂准判令,并于2010年9月颁下绝对判令。简某随后申请附属济助,她宣称平等分配原则(equal sharing principle)应适用于该信托的全部价值。

香港终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对潘某设立的家族信托采用的审查标准为“信托财产是否独立于委托人,该信托是否属于潘某的财务资源”。具体地说,法院将下述问题作测试准则:若潘某要求受托人预付该信托的全部或部分资本或收入给他,而以相对可能性而言,受托人是否相当可能会照办?

法院考察了该信托的设立及条款、潘某的意愿书、该信托资产的性质及受托人以往所作的分配。法院发现信托文件中赋予保护人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力即可以随时更换受托人,这表明了潘某作为信托的保护人,其个人意愿对于信托受托人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潘某作为该信托的酌情受益人之一,表明其也打算从该信托的财产和收入中获得相应的信托收益。且该家族信托的主要信托财产是A公司84.63%的股权,而潘某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外,该信托在实际运行中的一个事件引起了法官的注意,潘某于1996年1月22日签署了信托意愿书,希望香港某大学成为该信托的酌情受益人之一,而受托人仅在四天后就立刻决定该大学成为符合条件的受益人。说明受托人的决定受到委托人的较大影响。

香港终审法院据此认为,潘氏家族信托可视为潘某对A公司股权处理的遗嘱,如同立遗嘱人可随时变更遗嘱一样,法院有理由相信无论潘某如何修改信托意愿书,受托人都一定会尊重并执行他的所有意见。整个信托基金被法院视为潘某可操控利用的财务资源。本院裁定有明确证据显示,受托人极有可能在潘某有此要求时预付该信托的全部或部分资本或收入给他。因此潘氏家族信托被法院击穿”,信托财产中有一半的财产应当归属于简某。

案例3:Rahman v. Chase Bank案 (泽西岛)

本案的原告Rahman起诉的是其丈夫生前所设立信托的受托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丈夫生前所设立的家族信托系虚假信托。泽西岛皇家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委托人即Rahman的丈夫所设立的信托是否违反了格言donner er retenir ne vaut,即委托人不能既当信托的出资人又当信托的保管人这一基本要求。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发现,从委托人设立该信托开始,委托人一直对该信托拥有实际的控制权,每当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支付其信托财产及信托的相关收益时,受托人都会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立刻支付。委托人可以决定受益人的变更,可以决定信托财产的分配,可以将信托财产为自己提供贷款,并可以用信托财产任意进行投资。

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委托人已经把信托财产完全当成了自己的个人资产对待,受托人不过是其操纵的“傀儡”。根据该信托中文件的约定以及实际运作,可以断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在主观上没有设立信托的合意,委托人不过是通过信托这一外在表现形式来掩人耳目,达到其所欲意的各种目的而已。这样的行为已经与信托的基本要求即委托人不能既当出资人又当保管人相违背,因此该信托为虚假信托,被法院击穿。

结语

    家族信托是需要持续用心经营的财富传承工具,需要考虑的是如何结合家族的情况和需求进行信托架构的设计和平衡。只有依据信托设立地的法律合法合理的搭建架构并精心经营,才能实现家庭财富永续传承的“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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