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的案例——公司法律师沈律师,13720087971
(2022-04-07 11:45:18)工伤认定中的案例——公司法律师沈律师,13720087971
“视同工伤”认定应综合考量生活情理与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未要求住院时间要在工作时间,亦未要求突发疾病系由于工作原因;疾病发生、病程进展、死亡结果往往因为疾病的种类以及病人的身体状况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劳动者在住院后陈述心前区疼痛一天并不影响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认定。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1)京03行终42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熙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神堂峪村2号。
法定代表人崔广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玉飞,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苗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男,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凯,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华熙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因诉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玉飞,被上诉人怀柔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武红梅,被上诉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怀柔人保局依周凯的申请于2020年9月3日作出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4068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10月10日下午,华熙中环有限公司职工周某1在工作中突感不适,后到北京怀柔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1日15时01分死亡。周某1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书,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凯之父周某1与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该公司承包的采摘园园长。2018年10月10日下午,周某1在果园内工作时突感不适,后被周凯送往北京怀柔医院。北京怀柔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周玉生入院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18时,入院科别为CCU。病程记录记载“初步诊断为:1.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功能I级(Killip分级);2.2型糖尿病”。后周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1日15时01分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继发急性左心衰。
2019年7月9日,周凯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周某1与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9]第1460号《裁决书》,确认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与周某1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7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与周某1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7月7日,周凯向怀柔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怀柔人保局于同日出具材料接收凭证,并于同年7月13日受理周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7月17日,怀柔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华熙中环有限公司送达。2020年8月21日及8月25日,怀柔人保局分别向周某2、白某1、白某2、张某进行调查询问,了解事发经过,并制作调查笔录。对该4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周某1作为采摘园负责人,全天24小时都在采摘园工作。另外,2020年8月25日对张某、白某2的调查笔录还可证实,周某1在2018年10月10日下午工作期间身体发生不适。
2020年9月3日怀柔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周某1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怀柔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据此,怀柔人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怀柔人保局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周某1的情形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根据该认定结论,并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1的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可知,周某1在华熙中环有限公司承包的采摘园任园长,2018年10月10日下午其在采摘园内工作时突感不适,后由周凯送往医院救治。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主张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是2018年10月10日18时12分,该时间系下班时间,据此认为周某1的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是指突发疾病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非入院时在工作时间。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华熙中环有限公司虽不认可周某1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周某1突发疾病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怀柔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怀柔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时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
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以周某1并非在工作时间发病,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因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熙中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持如下理由上诉至本院:一、2019年7 月19 日,白某1、周某2曾为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周某1在工作期间并没有发生身体不适,其自行骑电动三轮车回家。上述《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白某1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据内容矛盾,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调查笔录证据根本不可采信,不能证明周某1系在工作时间生病住院,证人与周某1系同村村民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调查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证人白某1、周某2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公司下班时间为17时,当日周某1已下班自行骑车回家,周某1住院时间系18时12分,该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因此周某1的情况并非工伤。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要正确全面理解该条内容,上诉人认为,职工既有病情在工作中加重的,除非医疗鉴定明确认定病情加重是由工作原因引起的,否则一般不视为工伤。因为劳动者原先病情的加重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工作原因只是其中一种可能性,若一概认定为工伤,会对用人单位造成不公平。周某1病历中明确记载:患者自述于1天前无明显透因出现心前区疼痛,为压榨样性质,向后背部放射,伴胸闷、气短、呈间断性,多于轻体力活动及安静时发作,每次持续约数小时,可自行缓解。据此,周某1在治疗前就已经深感不适,其系因病情加重死亡,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而只是简单地认为周某1是在工作时间内不舒服后死亡,进而认定其为工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怀柔人保局、周凯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周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怀柔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各1份,证明周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周某1身份证复印件、周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凯及周某1的身份情况,周凯具有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3.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9)京0116行初7775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周某1与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心电图、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病程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各1份,证明周某1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5.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范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证明、白某2证明、白某1证明各1份,证明周某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6.张某、白某2、白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7.现场照片复印件12张,证明周某1工作地情况;8.《举证材料接收凭证(存根)》《用人单位举证材料清单》及举证材料各1份,证明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提交了举证材料,但没有证明周某1不符合视同工伤的充分证据;9.白某2、张某、周某2、白某1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周某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各1份,证明怀柔人保局在规定时限内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已告知华熙中环有限公司进行举证的权利及举证不能的后果;11.被诉决定书、送达回证4份、邮件查询单2份,证明怀柔人保局严格履行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依法送达了被诉决定书。
怀柔人保局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怀柔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1中的被诉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怀柔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并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怀柔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与周玉生未签订劳动合同,怀柔人保局向周某2、白某1、白某2、张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周某1是华熙中环有限公司承包的采摘园的负责人,全天在采摘园工作,同时白某2、张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周某12018年10月10日正常上班,当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二人发现周某1身体不舒服。根据北京怀柔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周某1于当日18时12分入住CCU,初步诊断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级,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5时01分死亡,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综合上述情况,怀柔人保局认定周某1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怀柔人保局接到周某1之子周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向华熙中环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审查周凯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华熙中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并向相关证人进行调查,作出被诉决定书后依法送达,履行了法定程序。
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主张2018年10月10日周某1在工作时间没有身体不适,当日其已下班回家,住院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且其发病并非因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为证明周某1非视同工伤,华熙中环有限公司向怀柔人保局提交了白某1、周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内容经怀柔人保局核实,并非白某1、周某2本人书写,且其中关于未发现周某1当日身体情况有异常的证明内容与怀柔人保局调查笔录中二人在工作中并未注意到周某1是否发病的陈述内容并不矛盾;其中关于周某1回家的证明内容亦是推测,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华熙中环有限公司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未要求住院时间要在工作时间,亦未要求突发疾病系由于工作原因;疾病发生、病程进展、死亡结果往往因为疾病的种类以及病人的身体状况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周某1在住院后陈述心前区疼痛1天并不影响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认定。故华熙中环有限公司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熙中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华熙中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华熙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志刚
审判员 胡兰芳
审判员 冯秋丽
二O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毅
法官助理 朱梦洁
书记员 孙 利
裁判要旨
1.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首先是为了实现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也正是基于该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除了对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外,也规定了部分视同工伤的情形,以保障相关职工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认定职工的伤害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时,应当在正确适用上述行政法规来进行案件认定的前提下,同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本意,并结合具体案件的案情来作出判断。2.
视同工伤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3. “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有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通常来说,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说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本身没有被行政法规直接定义,其适用范围从立法目的等来讲存在比较宽泛的解释,对于个案的多样性应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主旨等予以综合考量认定。
4. “突发疾病”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的规范定义。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于突发疾病的种类,并未有任何限制。而“突发疾病”死亡确实系要求“危重病患”所导致的死亡,这些“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就呈较为“危重”的状态,导致劳动者不能继续从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体偶感小恙所致轻微病症。疾病的发生、病程的发展、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因为疾病的种类以及病人的身体状况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性。5. 劳动者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而选择回家,是否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法院认为,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作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重状态”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危重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裁判文书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0)京01行终61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棣,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晓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秀芳,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俊,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鸿钰乐群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春荣系陈秀芳之夫。张春荣生前系北京鸿钰乐群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钰乐群公司)职工,于2016年12月15日与鸿钰乐群公司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张春荣被鸿钰乐群公司派至北京邮电大学沙河校区,从事宿舍管理工作。2019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张春荣在该校教学楼内值夜班时,感到身体不适,后在其妻子陈秀芳的陪同下回家休息。张春荣到家后给“张老师”发微信,告知其已经到家,“张老师”于当晚21时36分回复“好的”。当晚22时30分许,张春荣在床上喝水的过程中,突然倒在床上停止呼吸,其妻子于22时36分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在23时许到达现场进行救治,并当场宣布张春荣已经死亡。北京急救中心院外病案记录显示“车到已死亡”。2019年1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张春荣为心源性猝死。
2019年6月20日,陈秀芳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院外病案记录、教学楼值班记录表、值班人员排班表、张春荣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等材料。同日,海淀区人保局向陈秀芳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陈秀芳补正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同年6月26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陈秀芳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陈秀芳送达。同年8月14日,海淀区人保局向鸿钰乐群公司作出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单位于同年8月21日前到海淀区人保局养老(工伤)保险科接受调查询问,并要求该单位提交事故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日,鸿钰乐群公司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事故报告、证人匡某的证言、微信记录等材料。其中事故报告载明:“当晚值班期间,张春荣因感到身体不舒服,将其妻子喊到值班室。匡某巡查时发现该情况,遂让张春荣赶紧回家看病。张春荣与妻子于20时30分左右离开单位。到家后,张春荣病情更加紧急,其家人叫120救护车进行抢救,但终抢救无效,张春荣当晚因病去世。”证人匡某的证言显示,2019年1月14日晚上19时50分其到教学楼巡查时发现值班台没有值班员工,到休息室后发现张春荣及其爱人在休息室,张春荣称身体不好,其告知张春荣身体不适回家抓紧时间看病,经过20多分钟劝说,20时10分左右张春荣和其爱人离开。同年7月31日,海淀区人保局对陈秀芳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陈秀芳称2019年1月14日晚19时30分许,张春荣身体不适,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学校帮忙锁门,其骑车5分钟到达学校,一直陪护张春荣到20时许,遇到同事匡某,匡某替张春荣值班,后张春荣向班长张门友请假,其陪同张春荣回家取医保卡准备前往医院治疗;其住处距离张春荣值班单位骑电动车需要5分钟左右,其与张春荣当晚21时30分许回到家中,并在家中休息了一会,在22时30分许,张春荣在喝水的过程中,突然倒在床上停止呼吸;陈秀芳及时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在23时许到现场进行救治,医生在现场宣布张春荣已经死亡。同年8月16日,海淀区人保局对匡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匡某陈述2019年1月14日20时许,其在教学楼查岗时发现张春荣不在工作岗位,在教学楼内休息室见到张春荣,张春荣称身体不舒服,将爱人叫到单位,想让爱人替他值班,其告知张春荣这样违反规定,让张春荣回家休息或者去医院看病,张春荣及其爱人在20时30分许离开学校;张春荣离开学校后就直接回家了,还给后勤经理发了一条微信,说他已经到家了;张春荣没有跟其提到过要回家取医保卡。
2019年8月21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862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春荣于2019年1月14日发生的死亡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同年10月8日,海淀区人保局向鸿钰乐群公司直接送达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年8月28日,海淀区人保局向陈秀芳邮寄送达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陈秀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海淀区人保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海淀区人保局作为鸿钰乐群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张春荣发生的死亡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法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形作如下考量: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款开宗明义的表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首先是为了实现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也正是基于该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除了对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外,也规定了部分视同工伤的情形,以保障相关职工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认定职工的伤害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时,应当在正确适用上述行政法规来进行案件认定的前提下,同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本意,并结合具体案件的案情来作出判断。
其次,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理解问题。本案中,海淀区人保局认为,该条款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发病、抢救、死亡是一个连续完整的不间断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该单位认为,张春荣在值班过程中只是感到身体不适,其在单位时病情并没有达到“突发疾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而是在请假回家后,在床上喝水时突然停止呼吸。海淀区人保局还主张,院外病案记录中显示场地为家庭,亦可见张春荣是在家中突发疾病,而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因此,海淀区人保局认为,张春荣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但法院认为,疾病的发生、病程的发展、乃至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会因疾病种类或者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认定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应当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职工发病前后的表现及病程发展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鸿钰乐群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事故报告显示张春荣系在值班期间感到身体不舒服,将妻子陈秀芳喊到值班室,到家后张春荣病情更加紧急。证人匡某的证言也显示,张春荣说身体不好,让陈秀芳帮其值班和晚上锁门。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张春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并不仅仅是轻微的“身体不适”,而是突发疾病的起始阶段。而且该疾病的发生已经使得张春荣得出判断,自己无法继续工作,故而其让其妻子陈秀芳来帮其值班和锁门。另外,根据诊断证明,张春荣系心源性猝死,参考医学上关于该类病症的描述,也可以认定张春荣在工作岗位发生的身体不适与其最终因心源性猝死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之间应当具有连续性和因果关系,进而可以进一步认定张春荣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海淀区人保局认为张春荣系回到家后突发疾病,并据此否认张春荣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否定了张春荣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和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海淀区人保局认为张春荣系在家中拨打急救电话,且院外抢救病案中记载场地为家庭,并认定张春荣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再次,从生活常理角度考虑。陈秀芳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时,曾在其中写道,“回家取钱证件”。在接受海淀区人保局调查过程中,陈秀芳亦曾陈述“我陪同张春荣回家取医保卡准备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携带医保卡前往医院就诊,合乎正常人的生活情理。而且陈秀芳与张春荣文化水平均不高,未选择直接就医而是先回家,属于对病情严重程度的误判,不能因此否认张春荣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张春荣虽然没有直接从工作岗位到医院进行救治,但其从发病至死亡的时间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综上,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认定张春荣视同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予以纠正。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海淀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本案中,张春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回家后,在床上喝水时突然停止呼吸。随即家属拨打急救电话,后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宣布张春荣于当日死亡。虽然张春荣于当日上班时存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但尚难达到“突发疾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因此张春荣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秀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鸿钰乐群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保局、陈秀芳为支持各自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秀芳申请认定工伤时填写的制式表格;证据2.张春荣身份证,证明张春荣身份;证据3.张春荣劳动合同,证明张春荣与鸿钰乐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张春荣与陈秀芳系夫妻关系;证据5.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及所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及权限;证据6.院外抢救病案及死亡证明,证明张春荣的发病时间是2019年1月14日,发病地点是昌平区沙河镇,该份病历提到的场地是家庭;证据7.值班记录表,证明张春荣排班情况;证据8.企业信用信息,证明海淀区人保局的职权范围;证据9.询问通知书,证明向鸿钰乐群公司依法送达通知书;证据10.营业执照,证明海淀区人保局职权范围;证据11.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证明受托人的身份及权限;证据12.单位事故报告,证明鸿钰乐群公司对张春荣死亡的意见;证据13.证人证言、证人劳动合同,证明张春荣在工作过程中有不适的情况;证据1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春荣到家后和领导的交流记录;证据15.调查笔录,证明对张春荣同事进行调查;证据16.接收凭证及受理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对陈秀芳的申请进行了受理和送达;证据1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提交材料情况;证据18.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证、邮寄单,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情况。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当庭出示《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陈秀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张春荣劳动合同,证据2.社保卡,上述证据证明张春荣与鸿钰乐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值班表,证明张春荣于2019年1月14日正常交接班正常上班;证据4.北京急救中心病案记录,证据5.诊断证明,证据6.死亡医学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张春荣在工作时间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受理陈秀芳的工伤申请;8、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鸿钰乐群公司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陈秀芳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8中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纳,但证据6仅能证明对张春荣进行抢救的场所在家中,并不能证明张春荣系在家中发病,故法院对该证据的待证目的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在规定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另行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将突发疾病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视同工伤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综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春荣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张春荣发病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有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通常来说,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说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本身没有被行政法规直接定义,其适用范围从立法目的等来讲存在比较宽泛的解释,对于个案的多样性应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主旨等予以综合考量认定。本案中,鸿钰乐群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事故报告显示张春荣在值班期间感到身体不舒服,将其妻子陈秀芳喊道值班室,到家后张春荣的病情进一步危重。证人匡某证言也显示,张春荣说身体不好,让陈秀芳帮其值班和晚上锁门。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春荣发病时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二、张春荣是否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海淀区人保局上诉主张张春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仅仅是“身体不适”并未达到“突发疾病”的程度,对此,本院认为,海淀区人保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一、“突发疾病”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的规范定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于突发疾病的种类,并未有任何限制。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结果仅包含死亡一种情形,而对于突发疾病导致的其他后果不能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确实系要求“危重病患”所导致的死亡,这些“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就呈较为“危重”的状态,导致劳动者不能继续从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体偶感小恙所致轻微病症。疾病的发生、病程的发展、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因为疾病的种类以及病人的身体状况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性。事发当天,张春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非轻微的“身体不适”,而已经是突发疾病的初始状态,张春荣在发病之初已经判断病情已经严重到自己无法继续完成工作,故而让其妻子来帮其值班和锁门。第三、张春荣系心源性猝死,其猝死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仅短短几个小时,根据该死亡原因的医学描述,张春荣在工作岗位发生的身体异常与其最终因心源性猝死的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连续性和因果关系。故张春荣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三、本案中,张春荣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而选择回家,是否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张春荣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而选择回家,并不会影响对张春荣“视同工伤”的认定。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作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重状态”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危重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陈秀芳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时已经提及“回家取钱证件”,在接受海淀区人保局调查中亦有“陪同张春荣回家取医保卡准备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等相关描述,具有正当未能及时送医的理由,故不会影响张春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钟佳
审 判 员 杨晓琼
审 判 员 朱一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武秀绘
书 记 员 郝昊嵩
裁判要旨
1.
突发疾病死亡纳入视同工伤范围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2.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在规定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另行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将突发疾病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3. 当现有证据不能确信地证明职工发病,包括出现轻微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还是在工作时间已结束、离开工作岗位不久后,两者均具有相当可能性的情况下,宜本着倾向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职工利益的认定。
裁判文书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0)京01行终12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1,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2,女,201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兼苏某2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苏某2之母),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
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宇晨,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晓蓉,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垃圾转运堆放管理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明,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男,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垃圾转运堆放管理站劳资员。
诉讼记录
苏某1、曹某、苏某2、黄某(以下简称苏某1等四人)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9)京0108行初6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1、曹某系苏某3之父母,黄某、苏某2系苏某3之妻女。苏某3生 前系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垃圾转运堆放管理站(以下简称海环转运站)职工。2018年 12月6日早5点左右,苏某3和同事刘某、戈某驾驶×××去怀柔检测场为单位工作车辆验车,中午 11点左右,回到单位做验车的善后工作,然后苏某3和刘某一同回家。12:30左右,苏某3回到 家,12:35左右感觉不适,家人给他服用药物,未见症状减缓,于是拨打120急救车,急救车到 达后把苏某3送往北京海淀医院进行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5:03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 急性脑血管病可能性大。2018年12月24日,海环转运站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 并提交了苏某3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证人 证言、证人身份证明、证人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授权委托手续、事故报告等材料。其中,证人 戈某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12月6日早5点我和刘某、苏某3驾驶×××去怀 柔检测场验单位的作业车辆,中午11点回到单位做完验车记录后,我与苏某3和刘某分开。”证 人刘某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12月6日早5点我和苏某3驾驶×××去怀柔检 测场验车,中午11点到单位做完验车记录后我乘坐苏某3车辆回家,12点05分肖家河五环出口我 下车回家,苏某3自行驾驶车辆回家。下午14点35分,接到班组同事电话,得知苏某3在海淀医院 抢救,15点20分抵达海淀医院,告知苏某3因抢救无效,死亡。”海环转运站于2018年12月24 日出具的事故报告载明:“2018年12月6日早5点,苏某3和单位同事刘某、戈某驾驶×××去怀柔 检测场为单位工作车辆验车,中午11点到单位做验车的善后工作,然后刘某与苏某3一同回家。经苏某3家人描述,苏某3到家时间为12:30,12:35感觉不适,家人给服用硝酸甘油和安宫牛黄, 症状未见减缓,12:58家人报急救中心,13:20急救车到达家中,经过简单处理后,将其拉走, 13:44到达海淀医院进行抢救,15:03医院宣布死亡。”2018年12月24日,海淀区人保局出具工 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2018年12月28日,海淀区人保局出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2019年 2月22日,海淀区人保局就有关事实向戈某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问:苏某3平时身体状况怎么样?答:他身体状况正常。……问:你还有什么要说明的吗?答:没有了。”2019年2月22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情 况,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75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 定书),认为苏某3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 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苏某1等四人不服,于2019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的,视同工伤。依据上述规定,突发疾病死亡纳入视同工伤范围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苏某3于2018年12月6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回到家,12时35分左右感觉不适,家人给他服用药物,未见症状减 缓,于是拨打120急救车,急救车到达后把苏某3送往北京海淀医院进行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 于当天15时03分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脑血管病可能性大。因苏某3发病时并非工作时间, 亦非工作岗位,故苏某3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海淀区人保局对苏某3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规规定。苏某1等四人认为苏某3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并延续至 家中,且符合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苏某3胳膊发麻一 事,刘某、戈某均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依据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 无法证明苏某3胳膊发麻的事实;其次,结合北京院前病案记录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确定苏某3 2018年12月6日15时03分因急性脑血管病可能性大而被宣告死亡,系因苏某3在岗期间可能出现 过证人所称的胳膊发麻的情况,进而病情加重所导致,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某3是在工作时 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故苏某1等四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海淀区人保局受理海环转运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等程序,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1、曹某、苏某2、黄某的诉讼请求。
苏某1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海淀区人保局重新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淀区人保局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忽略本 案重要事实情节,认定事实错误。海淀区人保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能就苏某3在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中是否存在身体异常的情况对证人刘某、戈某进行充分调查、详细询问,模板式的问答 无法实质性说明苏某3事发当日的精神和身体情况。苏某3本身患有高血压疾病,不规律的作息时 间和天气因素也是加重苏某3突发急性脑血管病的原因。苏某3在验车完毕返回单位途中出现胳膊 发麻等不适症状,完全符合急性脑血管病人发病时的特征,上述情节合乎情理且存在关联性,苏 某3符合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海淀区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苏某3
在中午离开单位后即属于个人支配时间,且其突发疾病的地点为家庭,苏某3单位出具的事故报 告和证人证言均未提及苏某3在前往怀柔验车过程中有身体不适的情况,故苏某3不属于《工伤保 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
海环转运站同意海淀区人保局的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苏某1等四人以及海淀区人保局、海环转运站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 据。其中苏某1等四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北京市独生子女证、证明信,证明 苏某1等四人与苏某3的直系亲属关系;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已经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苏某3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4.北京市海淀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苏某3曾因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的入院病案;5.谈话笔 录、证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说明,证明苏某3确实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已经出现不适症状, 应当视同为工伤,苏某3在验车过程中已经有肢体麻木的情况,符合急性脑血管疾病前置情况的情形,结合医学死亡证明也是脑血管疾病可能性极大,肢体麻木和脑血管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苏某3在工作时间感到不适回家休息,病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有延续性合理性,符合 视同工伤的情形;6.120急救车抢救记录,证明该记录记载苏某3前往医院途中即死亡,可证明 其自岗位突发疾病至死亡期间存在连续性,且不超过48小时;7.北京市海淀医院病历记录,证 明苏某3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6日15点03分停止心外按压的事实;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苏某3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
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 认定申请;2.苏某3身份证,证明苏某3的合法公民身份;3.苏某3劳动合同,证明苏某3与第三 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苏某3的死亡时间;5.诊断证明 书及病历,证明苏某3发病时间和地点是在家里;6.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及证人劳动合同,证 明戈某的证言陈述做完登记以后就分开了,刘某的证言陈述下班就分开了,均显示苏某3的身体 没有出现任何不适的状态;7.居住证明,证明苏某3的居住地点;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 属于海淀区人保局的职权范围;9.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证明单位出具的委托手续及委 托权限;10.单位事故报告,证明单位出具的事故报告,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11.调查 笔录,证明依法对证人进行询问,验车工作完成后没有安排其他工作;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 收凭证(存根)及受理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受理后出具的材料接收凭证及受理决定书;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出具结论后依法送达。同时,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并出示《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span>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海环转运站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3.事故报 告;4.诊断证明书;5.苏某3身份证;6.病历;7.证明信;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 书;9.居住证明;10.院前病案记录;11.医嘱单;12.尸体解剖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 人就苏某3死亡一事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3中的不 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 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 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苏某1等四人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 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海环转运站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部分证据一致,认证意见同上。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海淀 区人保局及海环转运站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就苏某1等四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系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另,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刘某、戈某作为证人 出庭作证。刘某陈述“我苏某3戈(某)三个人去怀柔验车,验车的过程中苏某3话不多……行驶 到北六环,苏某3说身体不舒服胳膊有点麻,我们也没在意觉得可能就是累了……”;戈某被问及 “开车过程中苏某3说过什么吗”时陈述“说过,说胳膊发麻”,被问及“苏某3不特意告诉你难 受的话,你有注意过他会难受吗”时陈述“那天话有点少,别的没太在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 对刘某、戈某当庭所作证言进行了质证,海淀区人保局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在行政程序中二 人均没有提到苏某3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的情况;海环转运站对该证言予以认可。对以上刘某、戈 某出庭所作证言的认证意见,将于后文与本案其他争点一并阐释。
二审期间,苏某1等四人、海淀区人保局、海环转运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需说明,一审认定事实中“苏某3于12:35左右 感觉不适”之内容,主要基于苏某3家属事后的回忆陈述,并记载于海环转运站所作工伤认定申 请表、事故报告等材料中,当日12时35分应为苏某3明确向家属表示身体不适的时间。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 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视同工伤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综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 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某3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 的情形。为析清此争议焦点,应具体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一、刘某、戈某在一审当庭所作证言是否能够证明事发当天苏某3的身体状况
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海环转运站出具的事故报告以及刘某、戈某 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中均未提及当天苏某3的身体异常情况,戈某亦未在海淀区人保局就有关事 实进行调查核实时进行相关陈述。但刘某、戈某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被法庭明确 问及苏某3当天的身体状况时,二人均陈述了苏某3有胳膊发麻等身体异常情况。
就此本院认为,首先,海淀区人保局在调查期间询问证人戈某“苏某3平时身体怎么样”, 该询问内容仅针对苏某3平时身体状况且发问较为简略,并未详细、明确问及苏某3事发当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是否存在身体不适的情况,故戈某未主动提及苏某3当日身体异常的情况, 并不违背正常成年人的问答逻辑和认知判断。且海淀区人保局在调查期间,并未对事发当日与苏某3共处时间更长的刘某进行询问。其次,刘某、戈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时所陈述的“苏某3说身体不舒服胳膊有点麻”、“那天话有点少”等内容,与戈某在海淀区人保局陈述的“苏某3平时身体状况正常”,是对苏某3不同时间段内身体状态的分别描述,上述陈述内容并不存在明显 的矛盾之处。最后,刘某、戈某作为苏某3的同事,与苏某3共同前往验车场并返回单位,对苏某3当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较他人更为了解。二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在法庭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后,被具体详细问及苏某3当天的行为、言语情况时,就其曾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的陈述,真实性、可信性相对更高。综上所述,刘某、戈某在一审所作的证言真实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言内容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苏某3事发当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的身体情况,应予采信。
二、苏某3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从苏某3事发当天的表现及发病轨迹来看,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称自己胳膊发麻、返回单位进行善后工作、下班到家、向家属表示不适并送医院抢救直至死亡,各阶段之间间隔时间较短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在案证据另显示,苏某3曾因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入医院住院治疗。结合一般医学常识中脑血管疾病的发病特点、发病表现、 病程长短,综合考虑事发当日苏某3的工作情况、胳膊发麻陈述、明确表示不适的时间、死亡原因、既往病史等因素,不排除苏某3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经出现了导致其死亡之疾病发病症 状的可能性。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在规定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另行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将突发疾病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因此,当现有证据不能确信地证明职工发病,包括出现轻微症状,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 还是在工作时间已结束、离开工作岗位不久后,两者均具有相当可能性的情况下,宜本着倾向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职工利益的认定。本案中,海淀区人保局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 定时,未对苏某3事发当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具体身体状况、异常表现等可能影响工伤认 定结果的关键事实进行全面查清,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
综上所述,苏某1、曹某、苏某2、黄某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淀区人保局作出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某1、曹某、苏某2、黄 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