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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天 周五

(2009-08-07 16:32:19)
标签:

杂谈

分类: 工作日志

1、与同事前往S法院,将昨天拿到的顾问公司支付的诉讼费支票上交,该起民事案件也正式得以立案受理。

2、SD公司发生一份购销合同纠纷,师父吩咐思考一下对违约方的诉讼请求内容,涉及到定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竞合,还有对损害程度的证据罗列、根本违约的举证等内容。

3、明天上午将和老大前往YH处理一起关于强制拆迁的听证会,需提前了解该案内容。

 

附:

 

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能否同时适用?
转自:杭州律师在线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定金与违约金不可同时适用,但对于定金与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同时适用并没有明确规定。当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存时,应采取损益相抵原则还是同时适用?我们认为,当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并存时,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而应采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适用。因为:

 

   (1)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同一原因产生。定金责任是基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产生的,与是否发生损害赔偿结果无关;损害赔偿责任则因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产生,没有实际损害结果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同一原因产生。而损益相抵原则要求赔偿权利人所获利利益与遭受的损失基于同一原因产生,即受害人所获利益与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2)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计算实际赔偿额与意思自治原则相悖。定金责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为确保债务履行而预先设定的。尽管在约定定金数额时,当事人会考虑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但从定金制度的设置目的上看,其出发点和最终目的是维护非违约方的合同利益。如果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计算实际赔偿数额,就会发生无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定金数额如何约定,非违约方获得的实际赔偿总是相同的,当事人对定金数额的约定就没有意义,定金责任只能作为没有实际效果的制度而存在,这样既损害了非违约的当事人的利益,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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