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遗嘱被认定为自书遗嘱判例
(2012-04-20 15:4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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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东,男,1974年3月25号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嘉若,女,200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幼儿。法定代理人王旭东,系王嘉若父亲。住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允财,又名黄大第,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住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竹英,女,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旭东,王嘉若,黄允财,傅竹英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旭东,王嘉若,上诉人黄允财,傅竹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与被继承人黄爱花分别是夫妻和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被继承人黄爱花的父母。1983年9月,两被告购得屋基一块,与1985年在该屋基上自建住房两栋,于1994年两被告将其中一栋座西朝东四间三层房屋赠与给被继承人黄爱花。被继承人黄爱花于1994年10月17日取得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原告王旭东与黄爱花确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8月6日,两被告与被继承人黄爱花及其他两子女补立了分拨约一份,将上诉四间三层房屋再次明确分给被继承人黄爱花。1999年被继承人黄爱花取得上诉房屋的所有权证。1999年12月25日,原告王旭东与被继承人黄爱花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与2000年3月29号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与2001年年10月19日生有一女,即原告王嘉若。2003年8月22日,被继承人黄爱花跳楼身故,生前留有一份由被继承人黄爱花签名的,其他内容打印,没有落款时间的“遗书”,“遗书”表示了将两被告给被继承人黄爱花的一切财产还给两被告的意思。该遗书落款“黄爱花”的签名,经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黄爱花本人的签名。被继承人黄爱花生前尚存在义乌市稠洲城市信用社存款28400元,该存款于2003年8月23日被其妹妹黄爱玲支取。
原审法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黄爱花生前所立的遗书虽然涉及了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该遗嘱中“黄爱花”的签名也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黄爱花亲笔所签。但是,由于该遗书中没有注明遗书形成的具体时间。因此,该遗书不能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不能按遗嘱继承处理,而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的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黄爱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同等继承权。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XXX号座西向东四间三层房屋系被继承人黄爱花与原告王旭东在结婚之前受赠取得。因此,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黄爱花生前个人财产。在被继承人黄爱花死亡后,系其遗产。原,被告对此遗产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被继承人黄爱花生前在义乌市某某信用社的28400元存款,现已被其妹妹黄爱玲支取,对于该存款及两被告主张被继承人黄爱花还有其他债务,原,被告可以另行处理。宗上所诉,两原告要求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黄爱花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XXX号坐西向东的四间三层房屋遗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黄爱花的遗产: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XXX号坐西向东的四间三层房屋中靠南一间由原告王旭东继承,其次一间房屋由原告王嘉若继承,其余两间房屋房屋由被告黄允财,傅竹英继承。上诉四间房屋的楼梯归原告王旭东,王嘉若与被搞黄允财,傅竹英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王旭东,王嘉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两原告负担3620元,两被告负担7000元。
宣判后,王旭东,王嘉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告提供的遗嘱存在多处重大疑点,该遗嘱虽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该遗嘱是伪造的。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2,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伪造,纂改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旭东在二审中提供了2003年8月29日的录音光盘,用以证明遗嘱来源不明,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黄允财,傅竹英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合议庭认为该光盘录制时间为2003年8月29日,故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且里面内容无法听清楚。
上诉人黄允财,傅竹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将黄爱花跳楼身故之前留下的遗嘱确认无效是错误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在遗嘱上未注明日期就是无效遗嘱。2,被继承人黄爱花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鉴定中心确定黄爱花亲笔所签。遗嘱是黄爱花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上诉人之女黄爱花所留遗嘱,将上诉人赠予黄爱花之房屋返还给上诉人。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水电费收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由黄允财,傅竹英在管理使用。王旭东同意作为新证据质证,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由黄允财,傅竹英在管理使用。合议庭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同意质证,可以做为新证据使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房屋系两上诉人(黄允财,傅竹英)在管理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两上诉人(黄允财,傅竹英)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房屋现由黄允财,傅竹英在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遗嘱已经我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确认真实,王旭东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司法部的鉴定具有应当重新鉴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且未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正确。王旭东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遗嘱属于伪造或纂改。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合情合理合法,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运用上应当考虑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对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确定,应当审查民事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认无效。对形式要件有一定缺陷的,其效力应综合分析判断。黄爱花所留遗嘱虽然未注明年,月,日,但法律规定遗嘱一般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在于区分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而本案只有一份遗嘱,不存在哪份遗嘱在先哪份遗嘱在后的问题,且尚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黄爱花所留遗嘱完完全全符号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同时还应该考虑黄爱花留遗嘱时的心理状态,更何况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据此,尚不能断定本案遗嘱形式要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黄爱花将父母赠送的房产立遗嘱赠还给父母的意思表示真实,也符合继承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黄允财,傅竹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房屋应当按照黄爱花所留遗嘱由黄允财,傅竹英全部继承。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义乌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旭东,王嘉若的诉讼请求。
三,被继承人黄爱花的遗产: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XXX号坐西向东的四间三层房屋由黄允财,傅竹英全部继承。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均由王旭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升
审判员:汪清
审判员:陈影波
代 书记员:卢妙玲
2005年3月18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东,男,1974年3月25号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嘉若,女,200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幼儿。法定代理人王旭东,系王嘉若父亲。住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允财,又名黄大第,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住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竹英,女,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旭东,王嘉若,黄允财,傅竹英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旭东,王嘉若,上诉人黄允财,傅竹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与被继承人黄爱花分别是夫妻和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被继承人黄爱花的父母。1983年9月,两被告购得屋基一块,与1985年在该屋基上自建住房两栋,于1994年两被告将其中一栋座西朝东四间三层房屋赠与给被继承人黄爱花。被继承人黄爱花于1994年10月17日取得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原告王旭东与黄爱花确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8月6日,两被告与被继承人黄爱花及其他两子女补立了分拨约一份,将上诉四间三层房屋再次明确分给被继承人黄爱花。1999年被继承人黄爱花取得上诉房屋的所有权证。1999年12月25日,原告王旭东与被继承人黄爱花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与2000年3月29号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与2001年年10月19日生有一女,即原告王嘉若。2003年8月22日,被继承人黄爱花跳楼身故,生前留有一份由被继承人黄爱花签名的,其他内容打印,没有落款时间的“遗书”,“遗书”表示了将两被告给被继承人黄爱花的一切财产还给两被告的意思。该遗书落款“黄爱花”的签名,经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黄爱花本人的签名。被继承人黄爱花生前尚存在义乌市稠洲城市信用社存款28400元,该存款于2003年8月23日被其妹妹黄爱玲支取。
原审法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黄爱花生前所立的遗书虽然涉及了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该遗嘱中“黄爱花”的签名也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黄爱花亲笔所签。但是,由于该遗书中没有注明遗书形成的具体时间。因此,该遗书不能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不能按遗嘱继承处理,而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的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黄爱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同等继承权。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XXX号座西向东四间三层房屋系被继承人黄爱花与原告王旭东在结婚之前受赠取得。因此,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黄爱花生前个人财产。在被继承人黄爱花死亡后,系其遗产。原,被告对此遗产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被继承人黄爱花生前在义乌市某某信用社的28400元存款,现已被其妹妹黄爱玲支取,对于该存款及两被告主张被继承人黄爱花还有其他债务,原,被告可以另行处理。宗上所诉,两原告要求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黄爱花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XXX号坐西向东的四间三层房屋遗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黄爱花的遗产: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XXX号坐西向东的四间三层房屋中靠南一间由原告王旭东继承,其次一间房屋由原告王嘉若继承,其余两间房屋房屋由被告黄允财,傅竹英继承。上诉四间房屋的楼梯归原告王旭东,王嘉若与被搞黄允财,傅竹英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王旭东,王嘉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两原告负担3620元,两被告负担7000元。
宣判后,王旭东,王嘉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告提供的遗嘱存在多处重大疑点,该遗嘱虽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该遗嘱是伪造的。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2,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伪造,纂改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旭东在二审中提供了2003年8月29日的录音光盘,用以证明遗嘱来源不明,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黄允财,傅竹英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合议庭认为该光盘录制时间为2003年8月29日,故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且里面内容无法听清楚。
上诉人黄允财,傅竹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将黄爱花跳楼身故之前留下的遗嘱确认无效是错误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在遗嘱上未注明日期就是无效遗嘱。2,被继承人黄爱花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鉴定中心确定黄爱花亲笔所签。遗嘱是黄爱花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上诉人之女黄爱花所留遗嘱,将上诉人赠予黄爱花之房屋返还给上诉人。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水电费收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由黄允财,傅竹英在管理使用。王旭东同意作为新证据质证,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由黄允财,傅竹英在管理使用。合议庭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同意质证,可以做为新证据使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房屋系两上诉人(黄允财,傅竹英)在管理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两上诉人(黄允财,傅竹英)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房屋现由黄允财,傅竹英在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遗嘱已经我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确认真实,王旭东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司法部的鉴定具有应当重新鉴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且未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正确。王旭东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遗嘱属于伪造或纂改。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合情合理合法,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运用上应当考虑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对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确定,应当审查民事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认无效。对形式要件有一定缺陷的,其效力应综合分析判断。黄爱花所留遗嘱虽然未注明年,月,日,但法律规定遗嘱一般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在于区分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而本案只有一份遗嘱,不存在哪份遗嘱在先哪份遗嘱在后的问题,且尚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黄爱花所留遗嘱完完全全符号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同时还应该考虑黄爱花留遗嘱时的心理状态,更何况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据此,尚不能断定本案遗嘱形式要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黄爱花将父母赠送的房产立遗嘱赠还给父母的意思表示真实,也符合继承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黄允财,傅竹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房屋应当按照黄爱花所留遗嘱由黄允财,傅竹英全部继承。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义乌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旭东,王嘉若的诉讼请求。
三,被继承人黄爱花的遗产: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XXX号坐西向东的四间三层房屋由黄允财,傅竹英全部继承。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110元,均由王旭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升
审判员:汪清
审判员:陈影波
代 书记员:卢妙玲
20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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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浙民申字第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旭东,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xx街道xxxxxx。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嘉若,女,200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旭东,系王嘉若父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允财,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xx街道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竹英,女,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xx街道xxxxxx
两再审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旭东,王嘉若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黄允财,傅竹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18日作出的(2005)金中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王旭东,王嘉若申请再审称:本案的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真实性存在疑点,原审法院对其再审申请借故推诿,至今没有结论。
黄允财,傅竹英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查明,两再审申请人是父女关系,与黄爱花分别是夫妻和母女关系,两再审被申请人是黄爱花的父母。1983年9月,黄允财,傅竹英购得屋基一块,1985年自建住房两幢,1994年将其中一幢坐西朝东四间三层房屋赠与黄爱花。黄爱花于同年10月17日取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6年8月6日,黄允财,傅竹英与子女立约一份,将尚属四间三层房屋再次明确分给黄爱花,1999年黄爱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3月29日,王旭东与黄爱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2日,黄爱花跳楼身亡,生前留有一份由其签名的遗书,表明将黄允财,傅竹英给黄爱花的一切财产归还的意思。遗书落款“黄爱花”的签名,原审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鉴定中心鉴定,系黄爱花本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中遗嘱明确表示黄爱花要将父母给的一切财产归还。末尾签名经国家司法部鉴定确认真实,王旭东也没有证据证明遗嘱系伪造或篡改,遗嘱虽然未注明具体时间,但这并不能否认遗嘱的效力,继承法没有规定未注明时间的遗嘱属于无效。黄爱花将父母所赠财产立嘱归还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旭东,王嘉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 武 龙
代理审判员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方 铮
2008年6月1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孟德玖
自书遗嘱打印遗嘱同样有效(北京房产纠纷律师网 www.51peichang.net )
一份罕见的用电脑打印的财产分配遗嘱,在遗嘱的主人、孤老沈柏荣病故半年后引出了一起百万遗产继承纠纷案:沈柏荣71岁的弟弟沈某以“遗嘱无效”为由,将侄子、侄孙等6人告上了法庭。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上作出一审判决,认可了这份电脑打印遗嘱。法院认为,电脑打印亦是一种书写方式,与他人代书有着本质的区别。
遗嘱用电脑打印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网)
遗嘱的主人沈柏荣是位无儿无女的孤老,早年虽育有一养女,后因故解除了与养女的关系。晚年的一次意外交通事故,使沈柏荣的身体大不如前。
2001年12月16日,即将住院动手术的沈柏荣为防不测,立下遗嘱,开列了一份“身后财产分配单”,将自己的房产、股票、储蓄等百万元财产平分为四份,分别留给自己的侄子、侄女、侄孙和已断绝父女关系的养女。“财产分配单”还特别注明:“弟弟沈某无权享受以上任何一项本人财产”。
弟弟要求继承遗产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网)
因沈柏荣的大哥早已故世,其弟沈某见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反而得不到遗产,心生不满,他一纸诉状将侄子、侄女和侄孙等6位遗嘱中的财产继承人告上了法庭,理由是“财产分配单”是用电脑打印的,而沈柏荣生前根本不会操作电脑,由此断定这份“财产分配单”是由他人打印而成,是代书遗嘱,而这份代书遗嘱没有法律规定的代书人及见证人的签名,因此属于无效遗嘱,沈柏荣的遗产应由自己继承。
法院认可打印遗嘱
虹口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可了这份遗嘱的合法性。法院认为,电脑打印亦是一种书写方式,与他人代书有着本质的区别。
沈柏荣作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打印的文字是否直接表达了其意志应当具有判断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沈柏荣有其他相反的意思表示,原告称遗嘱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继承沈柏荣遗产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
民事裁定书
(2008)浙民申字第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旭东,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xx街道xxxxxx。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嘉若,女,200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旭东,系王嘉若父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允财,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xx街道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竹英,女,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xx街道xxxxxx
两再审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旭东,王嘉若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黄允财,傅竹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18日作出的(2005)金中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王旭东,王嘉若申请再审称:本案的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真实性存在疑点,原审法院对其再审申请借故推诿,至今没有结论。
黄允财,傅竹英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查明,两再审申请人是父女关系,与黄爱花分别是夫妻和母女关系,两再审被申请人是黄爱花的父母。1983年9月,黄允财,傅竹英购得屋基一块,1985年自建住房两幢,1994年将其中一幢坐西朝东四间三层房屋赠与黄爱花。黄爱花于同年10月17日取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6年8月6日,黄允财,傅竹英与子女立约一份,将尚属四间三层房屋再次明确分给黄爱花,1999年黄爱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3月29日,王旭东与黄爱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2日,黄爱花跳楼身亡,生前留有一份由其签名的遗书,表明将黄允财,傅竹英给黄爱花的一切财产归还的意思。遗书落款“黄爱花”的签名,原审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鉴定中心鉴定,系黄爱花本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中遗嘱明确表示黄爱花要将父母给的一切财产归还。末尾签名经国家司法部鉴定确认真实,王旭东也没有证据证明遗嘱系伪造或篡改,遗嘱虽然未注明具体时间,但这并不能否认遗嘱的效力,继承法没有规定未注明时间的遗嘱属于无效。黄爱花将父母所赠财产立嘱归还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旭东,王嘉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 武 龙
代理审判员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方 铮
2008年6月1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孟德玖
自书遗嘱打印遗嘱同样有效(北京房产纠纷律师网 www.51peichang.net )
去年2月下旬,沈柏荣病故后,亲属在清点老人的遗物中发现了这份“财产分配单”,上面有沈柏荣本人的亲笔签名和落款日期,但全部内容都是用电脑打印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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