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扯个闲篇:房产加名,触动了谁的利益?

(2011-08-26 12:30:24)
标签:

房产加名

婚姻关系

产权登记

司法解释

分类: 随笔杂谈

    一石卷起千层浪,只缘于一个司法解释可能带来的房产加名征税。我国的司法解释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本身错了吗,通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初衷没有错,关键是解释之后带来的问题,似乎有人要搭顺风车,也有一种说法是有人想与民争利。

    法律经济学、制度经济学是从经济的角度来研究法律、制度,特别是经过实践证明,有的法律、制度的出台被认为是不经济的,有的是经济的,因此才有良法、恶法之说。房产加名征税就应该算是这种意义上的恶法,因为它在法律上可能占得住脚,但情理、义理上却会带来很多问题,甚至是社会问题。

    其实,俺说它是恶法,在法律上是找不到依据的。市场经济社会,观念、道德、诚信等等都在发生着变化,交易、人心等变得更加复杂,新事物层出不穷,法律、制度也跟着变得越来越冷淡、越来越现实。

    有些事情,巧合的让你无语,注定要让你关注本来可以不关注的事情。8月23日那天,鬼使神差,俺刚好有空闲,想起前年买的、今年初交付的一套小房子到现在还没办产权证,就到房产局去了,俺还根本不知道有什么新政策出台,而且只知道有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想想跟俺肯定没什么关系,也没有去研究。呵呵,咨询台一问:加俺掌柜的名可以吗?答:有贷款吗?俺说:有。服务台的小姐很恶劣地说到:到银行开证明去。俺当时就纳闷了,加名让银行出证明,是出于什么目的,当初俺办贷款时,银行也让掌柜的出共同还款承诺书。

    不管了,既然来办了,就再跑一趟银行吧。呵呵,人家懒得理你,直接拿一份当天的报纸给俺,自己看吧,加名要交税,银行早在限购令下达时就不同意加名了。加名需要银行同意慢慢琢磨似乎出于风险防范考虑有点道理,加名跟限购令有何关系,加名不更有利于限购嘛。银行的工作人员头都不抬,是上面的规定。真想骂谁的娘,这都哪跟哪啊。再回头想想那房产局的服务小姐,你直接说加名要交税不就完了吗,找谁说理去啊。

    突然之间,俺这位曾经学过法律,还碰巧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发觉法律知识的缺乏和现实之间的差距。一时间又懂得了一个道理,不学法,哪天被卖了都不知道,呵呵。实际上,学了法,知道怎么被卖了更可悲啊!

    其实,加不加名,对俺们这些老夫老妻之人也无所谓,你信与不信,房子就在那里,你信与不信,共同财产就在那里,静静地,不跟你争辩,无雨。

    婚姻关系尽管算是众多民事关系中的一种,尽管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从情理上来说,婚姻关系又是个共同体,不能简单地用交易来界定。民法上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当事人自治,既然有约定,只要不违法,只要不是为了逃税、避税,加名就加好了,至多交个工本费,还有利于夫妻和睦,往大了说还促进社会和谐,又没有减少国家的税收,干嘛还征什么税,老百姓的税负已经不轻了。

    据说,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准备出台政策,也不知道会是什么结果,俺也不能枉加猜测,拭目以待吧。。。

 

   

 

  后记:附一些涉及房产加名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要是真出台加名收税的政策,俺还真找不出反驳的理由,唯有一声叹息了,你终究是个胳膊,有时候连个小指头都算不上!

  一、《婚姻法》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现在的司法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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