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的经验
· 植物品种专利的“双重选择”机制保护模式
·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给予植物以知识产权的国家之一,其保护的形式、范围均较为完备。目前,美国实际上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实施三种法律:1930年的植物专利法、1970年的植物品种保护法、实用植物专利。其中,实用植物专利提供了植物最强有力的保护,审批机关是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三种法律下的三种保护方法互相配合,形成了较为完善和严密的保护体系。例如在1985年发生的“Exparte
Hibberd”案中,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上诉委员会再次确认了这一“双重选择”原则。
二、欧洲的经验
· 植物新品种的“单一选择”机制保护模式
· 欧洲尊重专利法的传统理论,始终认为传统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障碍无法克服,因此走上了以专利法之外的特别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道路。比如,荷兰在1942年,德国在1953年分别通过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赋予植物新品种育种者以生产和销售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排他性权利。申请人只可能按照法律规定,依其发明的性质申请专利权或品种权,而不可能在专利保护和品种权保护两种法律保护手段之间自行选择。
三、国际协定相关经验
(一)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UPOV公约)
· 保护制度
· UPOV公约是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利的国际条约,提供了统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包括对新的、不同的、均匀的和稳定的品种的保护,其成员国必须将至少24种植物属纳入其保护制度。
· 保护范围
· 保护所有植物新品种,包括农作物、观赏植物和林木。保护权适用于整个植物,包括种子、插条和植物部分,保护期限最少为20年,对于木本植物和葡萄藤可以延长至25年。
· 育种者权利
· 赋予植物育种者独家权利,包括生产、销售、出口和进口受保护品种的权利。育种者还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品种,并获得由此产生的特许权使用费。育种者享有豁免权,允许他们出于研究和育种目的使用受保护品种。
· 农民特权
· 认识到农民在种子保存和交换方面的传统做法,允许他们出于非商业目的使用受保护品种进行农场保存,还可以在不侵犯育种者权利的情况下从自己种植的作物中收取种子。有些国家实施了更严格的农民特权,允许小规模农民出售受保护品种的种子。
· 对其他权利的影响
· UPOV公约优先于其他知识产权协定,如专利法。它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相辅相成,保护农民的权利和促进生物多样性。同时还影响着反垄断法和竞争法,确保植物新品种保护不会被滥用。
· 趋势和前沿
· 正在考虑将新的技术纳入其保护范围,如基因编辑和合成生物学。也在探索促进生物多样性和保护农民权利的新方式,并且正在与其他国际组织合作,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以协调全球知识产权政策。
(二)植物新品种国际联盟协定
· 保护制度
· 建立了一个统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协调各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立法。规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范围、条件、程序和权利,保障新育成的植物新品种所有者的权益,促进植物新品种的创新和发展,推动世界农业进步。
· 保护范围
· 保护的对象是具有新颖性、独特性、一致性和稳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范围包括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产品和衍生产品。根据不同物种和特点,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期限,一般为15
- 25年。
· 保护条件
· 申请新品种保护时,需要提交新品种的详细描述、特征对比以及育种过程等资料。品种需要经过官方机构的审查和试验,确认符合新颖性、独特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等要求。申请人需要缴纳一定的申请费和年费,以维持新品种保护的有效性。
· 保护程序
· 申请人向指定机构提交新品种保护申请,指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试验,符合条件的授予保护证书,申请人获得保护证书后,拥有使用、繁殖、销售和引进该新品种的独占权利。
· 保护权利
· 新品种权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授权繁殖、销售、引进或出口该新品种的权利。可以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索取赔偿,也可以在特定条件下授权他人使用该新品种,并收取版税。
· 趋势和前沿
· 推动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与协调,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化。探索利用分子标记技术和基因组编辑技术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创新和保护。关注并解决传统知识与植物新品种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保障生物多样性和传统社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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