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的最后一节将全书观点总结为一个公理,这个公理就是:“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贝卡里亚在在自己的著作中论述了刑罚权的起源、刑讯、死刑的存废、刑罚的宽和、对法律的解释等重要问题,对侵犯人身安全、盗窃、叛逆、决斗、走私等犯罪类型进行了卓有价值的探讨。这些论述和探讨最后都归结到了贝卡里亚在最后一节所总结出的那个公理,并且,这些论述和探讨都是围绕着一个问题来展开的,即如何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
一、刑罚应该是公开的
在我看来,贝卡里亚在这里所说的刑罚公开并不单是指对罪犯所进行的刑罚应该是公开的,而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主要是审判)的过程应当是公开的。在第《犯罪嫌疑和审判形式》一节中,贝卡里亚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公民在国家强力面前总是弱势的一方,如果审判不公开,那么权力机关可能会为了避免麻烦或者达到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而将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故意忽视。如果审判公开,那么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将舆论作为自己的靠山,这样,国家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的力量就会达到一个比较平衡的状态,掌握公权力的人也就不敢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了。贝卡里亚认为,“在进行审判时,手续和仪式是必需的。这是因为它们可以使司法机关无从随意行事;因为这样可以昭示人民:审判不是纷乱和徇私的,而是稳定和规则的……”是的,有些手续和形式或许对公正裁判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影响,但是它们有存在的必要,正如一句格言所说的那样:“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还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贝卡里亚还反对秘密控告,认为秘密控告是国家制度软弱的表现。贝卡里亚同意孟德斯鸠的观点,即公开控告适合于共和国,在君主制国家中,应该设置一些专员,让他们以公共的名义,对触犯法律者提起控告。至于对犯罪分子施行刑罚是否要公开,我认为,按照贝卡里亚看法,应当是要公开的。因为贝卡里亚认为对犯罪者进行刑罚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所以刑罚应当被公开执行,这样才能对公众起到戒鉴作用,同时这样做也有利于保护犯罪者的合法权益,不被法外施刑。
二、刑罚应该是及时的
贝卡里亚认为,惩罚犯罪的刑罚应当是迅速和及时的,该刑罚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第一,刑罚的及时性可以减轻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和残酷的折磨。因为,在判决宣告之前,犯罪嫌疑人通常是受到监禁的,然而,这种监禁又不能说是完全合理的——判决宣告之前,该犯罪嫌疑人不是罪犯,只是因为自己有犯罪的嫌疑而被监禁——国家权力机关有什么理由关押一个没有被确定犯罪的人呢?刑罚越是不及时,那么犯罪嫌疑人所受到这种说服力不强的监禁的时间就越长。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无辜的,那么不公正就是再明显不过的了。正如贝卡里亚所说的那样:“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第二,刑罚的及时性还有一个好处,那就是可以使犯罪和受刑罚这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更加突出明显。毫无疑问,犯人受到刑罚,肯定是由于自己犯了罪,但是如果从犯罪到接受刑罚这中间隔得时间太长,这种因果关系就不再那么明显了,尽管它是存在。“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目中,犯罪与刑罚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是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人民脑子中这样一种观念才会得到巩固——因为犯了罪,所以就受到了惩罚。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以上是刑罚应当具有及时性的两个主要原因。
三、刑罚应该是必需的
在贝卡里亚看来,刑罚权是由公民所让渡出出的那一份份自由所结晶而成的,刑罚权只要足以能够保护公民的正常生活就行了。“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所保留的安全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用我们现在的话说,就是刑罚应当保持其谦抑性,对一公民的危害社会行为,如果能不动用刑罚就能制止该行为并有效地防止该行为再次发生,那么就尽量不要动用,刑罚是最后的手段。
刑罚只能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使用,如果一个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那么刑罚在此时就不是必需的。要讨论刑罚必需性问题,就必须对什么是犯罪有一个界定。贝卡里亚认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不是犯罪时所怀有的意图,也不是“罪孽(宗教罪恶)”的轻重,而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我们就不能说它是犯罪,也就不能对该行为施以刑罚。贝卡里亚在书的后半部分论述了很多类型在当时社会条件下被认为是犯罪并应当被施以刑罚的行为,他认为对这些行为当中的一些施以刑罚不是必需的。比如说决斗,按照当时的法令,任何接受决斗的人应该被处以死刑。贝卡里亚就认为该刑罚并不是必需的,也是非正义的,因为决斗的挑起者才是罪魁祸首,接受决斗者只是为了使自己不受侮辱才被迫采取行动的。贝卡里亚认为,预防决斗的最好办法是惩罚挑起决斗的人,同时宣布被迫起来维护现时法律所不保障的东西即声誉的人是无罪的。再比如说自杀,贝卡里亚认为该行为不应该受到刑罚处罚。在当时社会条件下,自杀是被看作犯罪的,自杀者要被判处谋杀罪,自杀者的尸体要遭受到残酷的对待,自杀者的财产要被没收。贝卡里亚认为这些刑罚统统是不正义的,也不是必需的。自杀是一种应当受到上帝惩罚的罪过,只有上帝能在人死之后实施惩罚。自杀不是针对他人的犯罪,没有危害到社会。并且,对自杀者所施的刑罚往往不会真真落到自杀者个人身上,而是落到其家庭成员身上。对自杀者进行惩罚也不能让其余的意图自杀者悬崖勒马,因为一个对生存深恶痛绝的人根本就不会去考虑死后在自己的身体上,自己的家人身上所发生的事情。此外,贝卡里亚认为,对一些难以证明的犯罪,比如说通奸、同性恋等,施以刑罚也不是必需的,“只要法律还没有采取在一个国家心有条件下尽量完善的措施去防范某一犯罪,那么,对该犯罪行为的刑罚,就不能说是完全正义的(即必要的)。”
四、刑罚在既定条件下应该是尽量轻微的
贝卡里亚认为,严酷的刑罚只不过是徒劳无功而已,它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发的善良美德,也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折磨已经犯罪的人,也不是为了消除犯罪业已造成的危害,而是为了“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只要较轻微的刑罚能达到这一目的,那就没必要制定较残酷的刑罚。
贝卡里亚主张刑罚应当宽和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残酷的刑罚会使人心灵柔软度降低,当人们对残酷的刑罚场面已经见怪不怪,当人们的心灵已经变得麻木不仁,那么,这些残酷的刑罚对人们来说也就称不上残酷了,人们也就不会去畏惧这些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也就达不到了。统治者为了维护维护秩序,只好制定出更加残酷的刑罚,过一段时间,更加残酷的刑罚也会失效,这样下去,但见各种酷刑花样翻新,层出不穷,却丝毫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第二,
刑罚越残酷,犯罪者就越敢于规避刑罚。面对残酷的刑罚,犯了罪的人首先想到的绝不会是如何投案自首,而是如何才能逃避酷刑。为了逃避它,他们会不惜一切代价,甘愿冒更大的风险,犯下更多的罪行,因为残酷的刑罚实在无法让人忍受。“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因为支配立法者双手的残暴精神,恰恰也操纵着杀人者和刺客们的双手。”用中国一个成语概括,那就是“上行下效”。国王在思考着如何翻新酷刑花样威慑犯罪,与此同时,在另一个角落,有人在密谋如何绞杀国王,这样,最终的结果只能是以暴易暴,新的暴政取代旧的暴政。第三,刑罚的残酷性很容易偏离一个重要的原则,即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不管酷刑的花样多么繁多,人们的感官总有一个限度。举个不恰当的例子,比如说绞杀之后剥皮实草和绞杀之后剥皮实草然后挫骨扬灰,按照分析,后者要比前者残酷,但是就人们的感觉来说,这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呢?一个人贪污了一百两要被处以前一种刑罚,贪污一千两要被处以后一种刑罚,这难道能说真的是罪刑相适应吗?有一点是肯定的,一个人在贪了一百两之后,肯定还会接着贪下去,因为在他看来,自己将来不管接受怎样的刑罚,都是没有区别的。正如贝卡里亚所说的,“无论暴政多么殚精竭虑地翻新刑罚花样,但刑罚终究超越不了人类器官和感觉的限度。一旦达到这个极点,对于更有害和更凶残的犯罪,人们就找不出更重的刑罚以作为相应的预防手段。”第四,严酷的刑罚会造成刑罚不受处罚的情况。因为对于人性来说过分残暴的刑罚体系绝对不会是稳定的刑罚体系。如果刑罚真的很残酷,“那么它或者必须改变,或者导致犯罪不受处罚。”贝卡里亚认同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对于犯罪适用重刑,也就是我国古代所说的“刑乱世用重典”,因为此时人们的心灵还比较僵硬,不动用较重的刑罚不足以给人们心灵留下深刻的印象。但是,随着人们的心灵在和平的社会状态中变得柔软,感觉能力增强,刑罚的强度应该被降低。
贝卡里亚在书中花了大量的篇幅来讨论死刑的存废问题,毫无疑问,贝卡里亚是坚决主张废除死刑的。贝卡里亚把死刑的弊端归结为以下几点:第一,死刑的设立是多余的,不动用死刑也能够阻吓犯罪,因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发挥其预防犯罪的作用。第二,死刑太过于残酷,容易引发旁观者的怜悯,这使死刑成了一种表演。这时,罪犯成了人们同情的对象,惩罚罪犯的国家机关倒仿佛在做恶人。第三,死刑的影响太过短暂。贝卡里亚认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长期的监禁或者苦役对人心造成的震撼和威慑作用比死刑要持久,但是又不至于过分残酷,可以替代死刑。第四,死刑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环境。贝卡里亚认为人之所以犯罪是因为其心灵残酷,而心灵残酷则是因为受到了社会环境的影响。死刑纵容流血,将杀人合法化,树立了残暴的榜样,是以暴行镇压暴行,这样只能造成暴行的恶性循环。第五,死刑造成的错误是无法挽回的。即使再明智的法官,即使证明一个人犯罪的证据再充分,也不能保证每一个死刑判决都是完全正确的。一个无辜的人被判处死刑是一个非常大的悲剧,为了避免这样的悲剧,只有废除死刑。“不放过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只是理想状态,无法达到,那么就尽量做到“不冤枉一个好人”吧。
总而言之,贝卡里亚主张刑罚的宽和,预防犯罪的最好方法不是翻新酷刑,推陈出新,而是使刑罚具有确定性和必定性。宽和刑罚的不可逃避性要比残酷刑罚的捉摸不定性更能有效地震慑犯罪。
五、刑罚应当是同犯罪相称的
人之所以会犯罪,是因为犯罪会给人带来某种利益,这种利益越大,往往对社会公益造成的损害越大,同时,驱使人犯罪的力量也就越大,为了制止犯罪,必须用更强有力的刑罚。一句话,所犯罪行越严重,受到的刑罚应当越严厉。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不加区分地处以同样的刑罚,或者法律规定重罪轻罚、轻罪重罚,那么人们心中的道德情感以及评价一行为的标准就会遭到破坏。比如说,按照法典规定,打死一只山鸡和杀死一个人一律被处以死刑或者罚金,那么人们的道德情感以及标准就会混乱,长此以往,人们或许就会真的认为,山鸡的性命和人的性命一样宝贵或者人的性命像山鸡那样低贱。对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一律处以相同的刑罚不利于保护社会公益。比如说盗窃,盗窃钱一千和十万都被判处同样长时间的监禁,如果我们是一个盗窃者,我们有两个选择,我们会选择盗窃一千还是盗窃一万呢?根据“理性人”的标准,我们绝大多数情况下会选择后者,因为不管是作何种选择,如果被抓到都会被判处同样的刑罚,那么为什么不选择更大的利益呢?还是盗窃的例子,如果法典规定盗窃一千被判处监禁一年,盗窃十万被判处监禁十年,那么,假如我们是盗窃者,当我们在面临选择的时候就不得不掂量一下轻重了。
贝卡里亚在论述各种犯罪类型时,都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给每一类犯罪提出了刑罚建议。比如说,对于侮辱行为应当被处以耻辱刑,对于不牵涉暴力的盗窃应处以劳役,对于牵涉到暴力的盗窃,应当同时处以身体刑和劳役,对于走私应当处以没收违禁品和随行财物,对于债务人,应当区分其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严重过失还是轻微过失,然后确定所要判处的刑罚。
六、刑罚应当是由法律规定的
只有法律才能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换句话说,刑罚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对一公民处以刑罚,处以何种刑罚必须有法律依据。“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了法律限度的刑罚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贝卡里亚在《关于公共秩序》一节中说:“……这些官员如果不是根据公民手中法典所确定的条文进行工作,而是口含天宪的话,那么,他们就为伺机吞噬政治自由的暴政开放了门户。每个公民否应知道怎样做是犯罪,怎样做不是犯罪(即怎样做应该受到刑罚处罚,怎样做不用担心会受到刑罚处罚)。”在《关于政治惰性》一节中,贝卡里亚也说:“确定什么是应受惩罚的惰性,不能依靠某些监察官刻板而有限的美德,而要依靠法律。”总而言之,什么样的行为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必须明明确确地规定在法典之中,任何法外之刑都是非法的,非正义的。如何落实刑罚的法定性呢?贝卡里亚提出了最基本的两点要求。首先,一个社会要有成文的东西,“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成文的东西,就绝不会具有稳定的管理形式”。将有关刑罚的规定落实为成文刑法典,那么对罪犯判处刑罚的时候就有了明确的依据,法外施刑也就失去了合理性。其次,有了成文性的东西之后,司法官员就要严格地去遵守它,而不是去解释它。在贝卡里亚看来,“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官对任何案件的裁判都要遵循三段论式推理,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一个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条件,那么该行为就应受到条文所规定的刑罚,如果不符合,则不应受到刑罚处罚。“法律的精神需要探求”,这是一条危险的公理,它很容易是法官们打着“正义”和“公共福利”的幌子行法外施刑之实,践踏公民的合法权益。一个行为,即使再恶劣,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那么就不应当科以刑罚。一个行为在人们看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法律规定的刑罚看上去似乎并不算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能抛开法律条文,去适用另外一种没有在此处规定的更重的刑罚,去实现所谓的“正义”,他只能按照法律在此处的规定来科刑。“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惟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成文法律。”
刑罚由法律明文规定看似有些僵化,不利于充分发挥人的智慧和灵活性,但是它带来的麻烦,与司法官员“探求法律的精神”,为追求“正义”灵活运用刑罚相比,要少得多。
七、如何预防犯罪
贝卡里亚认为,刑罚最主要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是预防犯罪,刑罚的公开性、及时性、必需性、宽和性、罪刑相称性、法定性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目的。在《论犯罪与刑罚》全书的最后一节,贝卡里亚专门论述了如何预防犯罪这一问题,并且提出了预防犯罪的几项措施。第一,如果要预防犯罪,那么就必须把法律制定得明确和通俗,让普通民众都能通晓法律所传达的意思。国家应该全力保护这些法律,维护这些法律的权威,不允许任何力量破坏它们。法律应该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而不能只体现少数一些人或一个人的意志,即法律应当为人服务而不应当为某个阶层的人服务。国家要严格地去实施这些法律,树立法律的权威,是人民对法律有一种健康的畏惧之情。第二,要让“光明伴随着自由”,让知识传播的更广泛,为民众创造更多的福利。第三,法律的执行机构要严格遵守法律而不腐化。具体来说,就是要打破法律执行机构一人独占权威的局面,要增加法律执行机构的组成人员,使他们互相监督,分享权威。第四,奖励美德。对拥有高尚品德的人进行奖励可以为公民树立一个良好的榜样,可以激励公民培养自身的美德,这样,犯罪行为也就会随着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提高而减少。第五,完善教育,这是预防犯罪最可靠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一项宏大的工程。“……教育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
通过感情的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为了防止他们误入歧途,教育借助的是指出需要和危害的无可辩驳性,而不是捉摸不定的命令,命令得来的只是虚假的和暂时的服从。”
《论犯罪与刑罚》内容不多,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一部伟大的著作。贝卡里亚在书中所提出每一个问题都是刑法学上非常重要的问题,他提出的一些理念,如罪刑法定、刑罚的及时性,反对酷刑等,至今仍然是指导刑事立法、司法的基本原则。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在读完这本书后所说的那样:“这本小书具有宝贵的精神价值,好似服用少许就足以缓解病痛的良药一样。”当然,贝卡里亚的论述也并不是尽善尽美的,有一些问题,贝卡里亚似乎刚开始讲就结束了,没有深入进行下去,贝卡里亚对一些具体问题所持的观点在我们今天看来也未必就是合理的。但是这些都不足以掩盖贝卡里亚及其著作的光芒,毕竟,贝卡里亚生活在和我们今天大不相同的一个时代里,一个人不能跳出自己所处的历史环境,毕竟,贝卡里亚是一个拓荒者。就像贝卡里亚在卷首引用的培根的名言所说的那样:“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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