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融资
(2010-12-20 09:3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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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融资业务基本规定
为加强我行贸易融资业务管理,规范操作流程,有效防范风险,特制定本基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节
第三条
第四条
总行贸易金融部作为贸易融资业务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和完善贸易融资业务规章制度、培训业务人员、按照授权及业务管理规定审批分行叙做贸易融资业务的申请、负责分支行业务合规性管理等工作。
分行贸易金融部根据总行的统一部署,负责对辖内业务营销提供技术支持、贸易融资业务方案设计支持以及操作合规性审核(包括业务文件合规性审核)和集中操作等项工作。在办理具体业务时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客户管理部门负责贸易融资业务的市场拓展及营销,目标客户的选择;按规定进行贸易融资授信业务贷前调查的要求,准备客户授信审批材料;负责贸易融资业务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及贷后管理,负责跟踪客户经营情况等。
信贷审批部门负责按照我行统一授信管理规定对客户进行授信审批。
风险管理部负责对贸易融资业务风险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节
第五条
1、申请贸易融资的客户除需符合我行相关法人客户授信业务的基本要求外,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若客户的申请中包含国际贸易结算项下的融资产品,该客户须为具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并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外贸企业、工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自营进出口企业。如办理进口融资业务,申请客户须被列入外管局公布的《对外进口付汇单位名录》之列;
(2)必须在我行开立结算帐户,与我行有一定的结算业务往来。
2、贸易融资业务中与我行合作的境内外代理行应符合我行代理行政策。
3、每笔具体贸易融资业务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
第六条
对于贸易融资产品额度串用,信贷批复中未有特别约定的按照下述规则执行:
1、一般贸易融资产品可以占用除授信担保额度和透支贷款额度以外的其他产品额度(如短期贷款、开立银票和商票贴现等),其他产品原则上不得占用贸易融资产品额度。
2、对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进出口结算、保函、保理和国内信用证类不同类产品之间不得互相串换,但是上述均可以占用打包贷款类额度,信贷批复另有规定的除外;打包贷款须核定专项授信额度,视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
3、对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不同类别的一般风险贸易融资产品,除非信贷批复中明确禁止串用,同类产品中不同产品之间可以互相串换,但以下情况除外:
(1)进出口结算类产品中汇出汇款押汇、汇入汇款押汇不可占用其它产品额度(信贷批复中有相反规定的除外),但其它产品可以占用这二项产品的额度。
(2)保函类产品中融资类保函必须核定专项额度;非融资类保函贸易融资额度内部各产品之间额度可相互串用。
(3)有追索权保理不可占用无追索权保理融资额度,反之,则可占用。
第四节
第七条
第八条
出口类贸易融资中,出口商品的应收账款可作为还款来源,具有一定的自偿性,且多数情况下我行可以掌握物权,授信风险度相对较低,其中出口单证类类贸易融资授信的审核可主要考虑客户所处行业、出口商品种类、行情、通过我行办理的出口应收账款的金额、客户在我行的历史履约记录等因素,客户的财务指标(如资产规模、注册资本金等)及担保条件可作为授信审查过程中的参考依据。出口类贸易融资业务还应注意考察出口货物是否会引起反倾销纠纷,防范潜在风险。
进口类贸易融资的授信风险通常高于出口类贸易融资。对进口类贸易融资授信的审核,除考虑客户财务状况、短期偿债能力、担保等情况外,还应根据进口商品的市场供求、销售渠道、变现难易程度、保证金比例等因素进行区别处理。
第五节
第九条
第十条
贸易融资逾期以后,按照我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章 贸易融资授信管理要求
第一节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对于叙做低风险贸易融资产品,需要按照总行低风险授信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和操作。贸易融资项下的低风险产品主要包括:全额保证金开立信用证/保函;符合特定条件的预付款保函业务;世/亚行请款项下开证;信用证项下已确认应收账款作质押开立信用证/保函(进出口收付通);合格出口押汇/贴现和票据包买;全额以我行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保函担保授信;光大银行作为开证行的国内信用证议付和卖方押汇等。
第十三条
1、在核定了可循环使用贸易融资专项额度且切分到具体产品或明确产品串用规则的情况下,如果满足启用授信的前提条件,放款审核中心出具《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贸易金融部负责该专项贸易融资额度的管理,每笔业务操作时无须放款审核中心逐笔出具《信贷业务通知书》,贸易金融部额度管理员应将该额度录入国际结算/保理系统,由系统自动控制使用。
2、在核定了不可循环使用专项贸易融资额度且明确额度使用规则的情况下,额度的管理参照本条第1款执行,但是贸易金融部需要增设手工台帐进行控制。
第十四条
第二节
第十五条
1、一般授信项下:
(1)如对该客户核定了包含贸易融资额度的综合授信额度,则除《综合授信协议》外,还应与其签署《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见附件1)、协议附件、申请书或单项产品协议;
(2)如对该客户仅核定了进出口结算类产品和/或保函类产品额度,则无需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仅签订《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即可;
(3)如对该客户仅核定了保理额度,则应签署《综合授信协议》,并签署相应的保理业务协议,无需签署《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
2、贸易融资低风险产品项下:
(1)
(2)
(3)
第十六条
1、协议文本:
贸易融资协议/单项产品协议是否为我行标准协议文本;
协议中的要素是否齐全:例如,协议是否进行编号;是否引用《综合授信协议》或其他综合授信协议编号、担保协议编号;是否赋予相应的额度数值和期限等;
协议所赋予的额度是否在《综合授信协议》/授信批复的范围内,额度币种与《综合授信协议》/授信批复是否一致,如不一致需要进行相应的换算;
额度类别为一次性或循环额度,有效期限;
《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的附件是否进行了正确选择。
2、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否为最高额保证/抵押担保。若为质押合同,应在合同中补充规定:“本合同用于担保主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履行”。
授信执行期间,如客户申请额度串用,则应履行并完善相应的法律手续。
第十七条
第三节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一)本名项下全额保证金开立信用证/保函、符合特定条件的预付款保函业务以及世/亚行请款等特殊进口开证业务
按照总行低风险管理和授权管理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二)
可循环使用额度由贸易金融部进行管理时,需要交纳保证金的部分由贸易金融部凭营业部门出具的保证金入帐通知书或相关入帐凭证审核后办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超过现行结算业务操作审批权限;
超过贸易融资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融资比例、融资期限及规定条件等事项。
第四节
第二十二条
1、需设立专卷管理的文档:
(1)客户基本材料,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受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2)《启用授信额度审批通知书》,或者其他额度启用切分文件;
(3)相关的贸易融资协议,其中如贸易金融部履行放款审核职能则必须保存协议原件。
2、需在融资业务卷宗中逐笔保管的文档:
(1)《信贷业务通知书》(如需);
(2)贸易融资业务客户申请书;
(3)各种贸易融资业务审批表;
(4)总行贸易金融部超权限批复(如需)、保证金入帐通知单(如需)、总行超权限批复(如需)、与业务相关的承兑函电(如需)、世/亚行出具的贷款批复(如需)。
第二十三条
各分行业务经营机构/部门必须按照信贷管理规定定期(至少每季度一次)对客户进行贷后跟踪和调查,遇有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章 贸易融资业务产品管理及操作
第一节
第二十四条
我行在核准开证授信额度时,可以根据客户的业务需求及信用状况同意客户将开证授信额度的一部分或全部用于叙作进口押汇业务,但叙作进口押汇业务占用的额度与开立信用证占用的额度之和不能超过我行为客户核定的开证授信/进口信用证押汇额度。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各分行贸易金融部在收到客户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和相关文件后,在已核准的开证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对外开证,不得随意变更授信条件和突破授信额度开证。使用开证授信额度开立的信用证必须符合我行信用证相关管理规定,不得降低条件对外开证。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证必须在落实授信额度及资金保证的前提下开立,如我行拟开立的信用证有金额增幅条款的规定,则应按照金额增减的上限扣减开证授信额度及/或收取保证金。可循环使用的开证授信额度在信用证注销/付款时应恢复原扣减的开证额度。
各分支行保证金帐户必须按照我行保证金帐户管理规定实行专户管理,进行规范操作,严禁挪用、串用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第二节
第一小节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小节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申请进口代收押汇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进口代收押汇仅限于即期付款交单(D/P)项下托收单据;
2、进口单据中包括有运输单据;
3、货物已经抵达目的港。
第三十四条
第三小节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申请叙做汇出汇款押汇的客户提交的汇出汇款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外汇局及我行有关售付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汇出汇款押汇项下的售汇业务必须在我行办理,并且提交符合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售汇单据,各分行应严格执行售汇业务的审批。
汇出汇款押汇业务仅限于货到付款项下的汇出汇款业务。
即期汇出汇款押汇的期限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90天,远期付款期限与融资期限之和不超过90天。同时应考虑业务周期特点,以二者孰短为原则。
第四小节
第三十七条
1、
2、
3、
第三节
第一小节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1、信用证及条款方面:
1)信用证要有真实贸易背景;且
2)开证行/保兑行须符合我行代理行政策;开证行/保兑行为我行授信代理行且额度充足;且
3)信用证项下经我行审核单证相符、单单一致;且
4)信用证为即期议付信用证,且未限制他行为议付行;或即期付款信用证;且
5)信用证索偿路线合理,没有不利于我行收汇的条款,且信用证无软条款;且
6)可转让信用证除满足以上条件外,转让行承担独立付款责任。
2、申请人方面:
1)押汇申请人资信良好,履约能力较强;且
2)在我行及他行的结算及收汇记录良好;且
3)对单一客户的押汇余额不得超过其在我行月均出口结算量的50%。
对于无法满足上述所有条件的出口信用证押汇为不合格出口押汇。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一种方式是按客户提交的汇票/发票金额押汇,我行在预扣利息、手续费、国外扣款及其他费用后,将押汇余额结汇或划转到客户在我行的帐户上。另一种方式是按提交的汇票/发票金额的80-90%押汇,利息及相关费用待收汇后从余额中扣收。
第二小节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1、申请企业提交的汇票收款人(如有)为我行;
2、一般情况下单据应符合单单一致的条件;
3、出口托收单据中包含运输单据;
4、D/P即期押汇(不含D/P远期)。
第四十六条
第三小节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1、全年进出口总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或者在当地进出口排名为前十名以内;
2、出口商品必须是申请人主营业务范围内的商品,市场销售前景良好。进口商原则上为欧美、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地区)以及部分东亚新兴市场国家(地区);
3、申请人对本公司与国外对应客户发生的汇入汇款业务须通过我行进行,并已由进出口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
4、申请人应在汇入汇款押汇对应的汇入汇款汇入我行前,及时通知我行作还款准备。
第四十九条
1、出口合同,合同中应明确汇入汇款付款的结算方式;
2、商业发票,含有要求进口商将款项付至出口商在我行指定帐户的条款;
3、运输单据(或履行销售的证明);
4、已盖海关验迄章的出口核销单或报关单,或客户承诺在融资到期日前将该单据提交我行;
5、其他出口单据:提供合同规定的全套其他出口单据副本。相关单据(包括运输单据、保险单据等)原则上需保持“单单一致”;
6、我行要求的其它单据。
第五十条
1、汇入汇款押汇业务的融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扣除预付款及定金后的出口商业发票金额的80%。
2、汇入汇款押汇业务的期限按出口合同约定付款到期日加7个工作日计算,但原则上不超过90天。在此期限内按实际收汇天数计算。
第四小节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1、承兑行评级须符合我行代理行政策并且代理行额度充足;且
2、我行已收到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的承兑/确认电(函);且
3、信用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
对于无法满足上述所有条件的出口信用证贴现为不合格出口贴现。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小节
第五十六条
1、
2、
第五十七条
第四节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1、买断信用证项下票据/债权产品是指我行根据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申请,无追索权地买入已经承付的远期信用证项下跟单汇票/债权的行为。
买断信用证项下票据/债权应按1:1占用代理行(承兑行)额度,不占用客户额度。
2、转卖信用证项下债权产品是指我行向出口商无追索权地买入远期信用证项下经承付的汇票或债权,同时将其无追索权地转卖给另一包买商的行为。
转卖出口信用证项下债权,无需占用代理行额度和客户额度。
3、第三方风险参与产品是指我行无追索权地买入远期信用证项下已经承兑的票据或债权,利用自有资金或风险参与银行的资金为客户提供融资,同时付给参与银行一定的风险承担费用,从而将信用风险全部或部分转卖给参与行。如票据/债权到期后开证行不能付款,风险参与银行需向我行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方风险参与项下,我行无需占用客户额度和开证行/保兑行额度,但需按风险参与比例1:1占用参与银行的额度。
第六十条
第五节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1、融资类保函项下额度必须报总行逐笔专项审批,并按以下原则掌握:
择优支持向进出口银行出具的用于担保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融资类保函;
此类保函必须能派生相关中间及负债业务,要求分行在上报项目时必须就派生业务情况做出说明,综合收益不低于同等金额贷款收益;
此类保函只批准单笔单批授信额度,并且由总行各区域信贷审批中心(含)以上机构终审。
2、申请开立工程类保函客户必须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
3、申请开立涉外保函的客户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4、对授信项下开立贸易类保函,应重点审查申请人财务指标中的现金流量、该笔合同的付款资金安排和抵质押品的变现能力等情况;
5、对授信项下开立的工程承包类保函,应重点关注申请人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企业资质和实力、完成本项目的能力、以往项目的履约记录、在他行办理保函的记录及企业的经营作风等情况。此外,还应考虑受益人对项目的资金落实情况和与申请人往来关系等其他背景情况;
6、开立投标保函时,必须考虑申请人一旦中标,需继续为其出具履约或预付款保函的问题。因此,各经办行必须将有关投标、履约或预付款保函作为一个项目整体给予授信额度(含同一项目下分批开出预付款保函的情况)。如超权限,应报总行审批。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节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保理额度审批需按照我行法人客户授信管理规定进行统一授信。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授信,重点是考察卖方的资信状况,同时适当参考买方是否同意签署应收帐款债权转让通知文件回执、买方支付货款方式、买方付款记录和融资比例及期限等因素。
对无追索权保理需对买卖双方进行授信,重点是考察买方信用状况,包括其自身实力、付款意愿、与卖方合作紧密程度等因素。对卖方授信应考虑到其回购买方提出争议部分应收帐款的能力。
对保理商的授信额度管理按照我行金融同业授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1、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买卖双方非关联企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买卖双方原则上应是非关联企业,如是关联企业,应统一纳入关联企业集团客户授信进行管理;
2、卖方与买方建立了长期、稳定的销售往来,能够形成连续、稳定的应收账款的现金流;
3、买方付款正常,无不良付款记录;
4、卖方销售产品应是原材料、零部件等标准统一、同质性强的商品;
5、销售方式为赊销,付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0天;
6、付款方式明确,有确定的付款到期日;
7、合同中未含有禁止转让、寄售或保留所有权条款。
第七十四条
1、销售商品为成套设备、生产线和大型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合同中包括一系列售后服务条款,如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或者商品质量不易量化,容易产生争议的产品,如水产品等;
2、建筑工程、公路建设、软件开发等行业形成的应收帐款;
3、合同权利不完整的应收账款,如合同中含有禁止转让或寄售等条款;
4、没有纳入集团客户授信管理的关联企业之间形成的应收帐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节
第七十六条
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包括开证授信、买方押汇、卖方押汇和议付等。
第七十七条
开证授信额度是指我行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资信状况,给予其免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开立信用证的额度,免收保证金部分占用买方的开证授信额度。关于开证授信额度的使用以及开证授信和保证金管理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1、买方押汇是指开证行在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后,根据与买方签定的相关协议,先行付款并放单给买方的一种资金融通,其实质是开证行对买方的一种短期贷款。
2、买方押汇仅限于其申请在我开立的即期跟单信用证项下办理。其他条件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三十一条执行。
3、买方押汇的期限为从我行提供融资时起至还款日止,一般不超过90天。可提前还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视同逾期贷款进行管理。
第七十九条
1、卖方(即受益人)押汇是卖方银行保留追索权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方式,即我行(卖方银行)应客户申请,对客户提交的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及其项下单据进行审核并确定符合押汇条件后,由卖方银行在未收妥开证行支付的款项前向卖方提供的融资。
2、卖方押汇须满足下列条件:
(1)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
(2)押汇行为信用证项下指定的通知行;
(3)单证相符且信用证无软条款;
(4)信用证中要求提交提单或其他货运单据;
(5)开证行为系统内分行。
3、卖方押汇期限一般为15天,最长不超过30天。押汇比例不超过发票金额的90%。
第八十条
1、议付系指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
2、议付须满足以下条件:
(1)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2)我行为国内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指定议付行,同时为受益人开户行;且
(3)单证相符且信用证无软条款;或者单证不符,但是开证行已经发电确认接受不符点;或者开证行已经承兑;
(4)开证行为系统内分行或经总行认定的国内商业银行且同业授信额度充足。
第八十一条
第七节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根据出口商的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不同,特别是对于承兑交单(D/A)和赊销(OA)项下信保融资授信,授信审批部门可以要求出口商追加其他担保措施。
第八十六条
1、信用证项下融资应以中国信保出具的《保单明细表》和《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等文件确定的各赔偿比例最低者为依据,最高融资比例不能超过该最低赔偿比例的90%,融资按索汇金额计算;
2、非信用证项下融资应以中国信保出具的《保单明细表》和《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等文件确定的各赔偿比例最低者为依据,最高融资比例不能超过该最低赔偿比例的80%,融资按发票应收款金额计算。
第八十七条
1、对应同一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的累计未结清信保融资业务余额不能超过中国信保核定的该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信用限额;
2、如中国信保的保险单项下对应多个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应掌握保险单项下对应的所有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的信用限额,并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具体融资:
—如保险单对应的所有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项下的赔款转让权益全部转让给我行,则我行对出口商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中国信保对其核定的最高赔偿限额;
—如保险单对应的不同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项下的赔款转让权益已转让给多家银行,则我行对该出口商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保险单确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减去对应的未在我行叙做融资的其他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的信用限额之和。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宽限期是在对应进口商没有按期付款时,为出口商用自有资金偿还信保融资而设定的。根据中国信保保单的免责条款,宽限期内如对应进口商没有按期付款,无论出口商是否用自有资金偿还信保融资,均不能为出口商叙做新的信保融资业务。
第九十条
如发生保险合同项下出险情形,业务经办行应立即通报中国信保,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总行贸易金融部备案。同时,业务经办行应敦促出口商全面履行授信协议和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停止办理出口商针对该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项下的任何出口融资业务。
业务经办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为该出口商继续提供融资,并可以相应降低该出口商针对其他开证行/保兑行/进口商项下出口业务的融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