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信风险管理--银行关联交易管理
(2010-12-17 09:0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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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关联方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一)本行的内部人;
包括本行的董事、监事、总行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上述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指总行和分行涉及授信和资产转移业务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及授信和资产转移业务的各级授权审批人(客户经理及审查人员实行回避制度,不列入本行内部人范围)。
(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三)本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四)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第八条
(一)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本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前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本行、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本行的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本办法向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通过董事会办公室向总行风险管理部、信贷审批部、审计部等相关部门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第十七条
第三章 关联交易
(一)授信;
包括本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二)资产转移;
包括本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三)提供服务;
包括向本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第二十条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 审批权限
第三十二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通过的重大关联交易,提交董事会批准;委员会否决的重大关联交易,提交董事会备案。如董事会在规定期限(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不同意见,委员会应复议一次,复议意见为最终审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与本行董事、监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董事会办公室报告监事会。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本行不得提供以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的授信。
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50%。
第四十四条
关联交易情况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一)关联方与本行关系的性质;
(二)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三)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四)关联方所持本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五)本办法第十一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关联交易的类型;
(七)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八)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九)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未与本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未与本行发生关联交易的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本行可以不予披露。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一)未按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本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诺的;
(三)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九条
第八章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的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