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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贷款重定期限

(2010-03-26 15:03:18)
标签:

房产

项目贷款

借款人

借款合同

期限

融金智略

银行培训

财经

作者:融金智略银行实务培训中心  于老师

未经同意,不得转载,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一)基本概念

项目贷款重定期限是指借贷双方经协商同意,以发放一笔等额贷款,收回借款人或原借款人的贷款,对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进行修订的行为。

(二)条件和范围

1.重定期限的基本条件是:

(1)借款人不属于我行确定的退出或清户对象(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2)生产经营正常,近年来的经营收入、净现金流量或者盈利水平(销售利润率或总资产利润率)没有下降。

(3)还贷意愿好,积极配合我行收贷收息,无逃废债务或恶意欠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4)重定期限后能够正常还贷。

(5)贷款项目工艺技术在国内平均水平以上,产品在还贷期内有市场。

2.符合上述基本条件,且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贷款可以进行重定期限:

(1)原定贷款期限不符合评审测算结论或不符合企业、项目生产经营周期的;应借款人要求,为降低利率档次而导致期限过短的;还贷安排过于集中导致借款人还贷困难的。

(2)由于自然条件变化、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造成贷款项目建设期拖长、投资增加,不能如期产生经济效益,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还贷暂时有困难的。

(3)已落实用项目效益或借款人综合效益之外的其他资金来源还贷,但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即期到位的。

3.不在上述第1、2款规定的范围内,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贷款,经严格审批也可进行重定期限:

(1)信用贷款有潜在风险,贷款担保不落实或无效,可以落实低风险有效担保防范贷款风险,同时需要进行重定期限的。

(2)贷款风险较大又难以一次全部收回,通过重定期限可一次收回贷款本金和欠息三分之一(含)以上的。

(3)原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贷,但经我行同意与其他法人进行资产重组,重组后的法人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的。

(4)贷款逾期较长或已形成呆滞,但因各种原因暂时不能依法追索,为保全我行资产需变更借款合同并进行重定期限的。

(5)其他经国家政策允许或总行认定需要进行重定期限的。

4.属以下情况之一的项目贷款不得重定期限:

(1)不在上述第1、2、3款规定的范围内的。

(2)通过重定期限仍不能促进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3)债权债务或贷款担保无法落实的。

(4)总行有特殊要求或规定的。

(三)办理方式

1.对借款人变更、重新落实担保以及已经逾期且需进行重定期限的,可采用重签借款合同的方式重定期限。

2.重定期限只能办理一次。

3.重定期限应由借款人提前向贷款行提出书面申请,由贷款行受理并初审。

4.对经初审具备重定期限条件的项目贷款,贷款行应对借款人和贷款项目的经营状况和还贷能力进行综合测算,或者核实其他拟用于还款的资金来源,拟订重定期限,落实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并取得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同意对贷款继续担保或重新提供担保的初步书面承诺。借款人变更的,须确定债权债务的落实方案;重新落实担保的,须确定新的有效担保方案。上述方案确定后,由贷款行按规定程序报批。

5.获准重定期限的项目贷款,贷款行应向借款人或新借款人发放一笔等额贷款,收回借款人或原借款人的贷款,根据批准的重定期限,与借款人或新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注明借款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将原借款合同、借据作为新借款合同的附件。

6.重定期限不得直接改动原借款合同和借据。

7.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贷款行在签订有关协议前,应对照总行颁发的格式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对存在可能危及我行利益和贷款安全的疏漏,应商借款人、担保人在有关协议或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承诺中,订立相关补充条款予以弥补。

8.为促进借款人按调整后的期限归还借款,贷款行可在有关协议或新借款合同中,提出与偿付贷款本息相关的附加条件。

(四)期限与利率

1.重定期限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借款人综合还贷能力和其他还贷资金情况,考虑抵、质押物价值和变现能力,或者保证人的代偿能力。

2.签订新借款合同重定期限,原借款合同尚有剩余期限的,重定期限为原借款合同剩余期限加上增加的期限;原借款合同期限已执行完毕的,重定期限为增加的期限。增加的期限比照《贷款通则》关于展期期限的规定确定,利率按照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

3.国家规定实行利率市场化的贷款,利率的确定从其规定。

(五)重定期限后的管理

1.在与借款人签订重签借款合同时,原借款合同、借据及有关资料、文件应作为附件一并归档保存,以确保贷款档案的完备性和连续性。

2.重签借款合同的项目贷款,在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后,应在信贷统计报表上对原合同贷款做收回处理,同时对新合同贷款做发放处理,并在报表说明中相应注明。这部分贷款在调整期限前收取的加息、罚息不再退补,原在表外计收的欠息仍在表外计收。

3.经重定期限的项目贷款,贷款行要加强管理,按有关协议或新借款合同在信贷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应调整,并注明相关标记,单独列账,严格监控,对其中原属不良贷款的,仍要按不良贷款进行监测和管理。

4.各一级(直属)分行要通过信贷管理系统加强对重定期限项目贷款的监测,并定期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分析贷款风险和资产质量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违规重定期限行为。

5.对重定期限后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借款人,要运用法律及其他手段催收贷款本息,同时停止受理其新的贷款申请。

(六)对1998年以前按指令性计划发放的项目贷款的特殊规定

1.1998年以前按指令性计划发放的项目贷款,是指1998年以前商业银行按照国家计委指令性计划安排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

2.贷款涉及的项目正常建设或投产,能够按期支付利息,同时原贷款到期能够归还本金30%以上的,对暂未归还的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时可以转为中短期贷款,其中,短期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中期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

3.贷款涉及的未建成项目继续建设,预计投产(使用)时不会发生停产和贷款损失,对这一类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允许重新贷款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但重新贷款只能一次,而且期限不超过3年。

4.根据上述第2、3款规定重新贷款或者转为中短期贷款的固定资产贷款的业务操作,比照第(三)、5款规定进行,并在信贷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应处理;其贷款利率,比照第(四)、2款规定执行。银企双方协定利率原则上不低于本标准。

5.按规定重新贷款或转为中短期贷款的固定资产贷款应按新增贷款进行统计和考核,对其中符合正常贷款条件的,列为正常贷款。

(七)其他规定

1.2001年1月1日后发放的项目贷款,一般不再重定期限。确有必要的,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总行审批。

2.银团贷款、我行与他行联合贷款的重定期限,可参照本章的规定同其他贷款行协商办理。

3.关于项目贷款展期的有关规定参照本章第一部分相关内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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