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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行为人虽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

(2022-07-12 14:5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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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行为人虽实

分类: 经济犯罪案件

合同诈骗罪,行为人虽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87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61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7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1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合同诈骗一案,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5615日以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退还刘维家、孙文恩等八十一名被害人的货款。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判决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赵鹿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被告人陈某甲在德惠市朝阳乡双丰村成立德惠万嘉米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院内建立厂房、库房,并购置大米生产线和设备,资金来源多为借款和高额抬款,自己担任法人和负责人,2010114日该公司办理并通过登记注册,注册资本30万元(陈某甲出资20万元,杨某某、李某甲各出资5万元),经营范围为稻米加工和销售。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自己在他人处的借款和高额抬款收购德惠市朝阳乡附近和黑龙江省建三江等地农户种植的水稻,并在公司院内将水稻加工成大米出售、并掺入碎米兑卖以营利。201310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的6处房屋和1处土地作为抵押物,在朝阳乡信用社贷款450万元亦用于扩建厂房和收购水稻、还个人借款和高额抬款。2013年秋天,被告人陈某甲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隐瞒万嘉米业存在巨额欠款、负债经营的事实,以每市斤高出市场价格1-2角钱的价格收购朝阳乡双丰村及周边农户水稻,并与农户签订履行归还水稻款的凭证,骗取130余户农户水稻款,共计人民币569036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返还被害农户水稻款共计人民币903,90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我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事实不对,我是欠老百姓的钱。201310月份,因我收老百姓的水稻水分过高,加之我是新上的设备,不太会用,导致有一些水稻发霉了。我在偿还老百姓的钱,但是还钱的速度慢。价格比正常价格高是我赊欠了一部分,是随市场价格。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陈某甲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陈某甲所经营的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嘉米业”)收购水稻的行为在正常情况下是能够盈利的。2013年被告人收购水稻产生欠款后一直在还款。被告人没有挥霍财物的行为,为减轻农民的负担而将其自己的财产变卖以偿还部分水稻款。

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从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实施起诉书当中所述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收购农户水稻的行为,且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调整收粮价格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没有超出企业承受范围。万嘉米业一直是盈利状态,直至201310月发生了所收水稻霉变后才发生了亏损的情况,故被告人没有“隐瞒万嘉米业存在巨额欠款、负债经营的事实”收购农户的水稻。

三、本案性质为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自被告人被羁押前至今,先后有近百名农民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万嘉米业起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法院也依法审理了上述案件,法院认定万嘉米业欠付了农民水稻款的事实,且大部分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原被告双方对于调解还款的方式也无争议。农民可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要求万嘉米业偿还水稻款,万嘉米业也与农民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偿还部分款项。

综上所述,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且案件性质应为一般的民事纠纷,故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被告人陈某甲在德惠市朝阳乡双丰村成立德惠万嘉米业有限公司,2010114日该公司办理并通过登记注册,注册资本30万元(陈某甲出资20万元,杨某某、李某甲各出资5万元。),经营范围为稻米加工和销售。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收购德惠市朝阳乡附近和黑龙江省建三江等地农户种植的水稻,并在公司院内将水稻加工成大米出售。2013年秋天,被告人陈某甲以每市斤高出市场价格1-2角钱的价格收购朝阳乡双丰村及周边农户水稻,并与农户签订履行归还水稻款的凭证,收取128户农户水稻款,共计人民币569036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返还农户水稻款共计人民币903,90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符合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万嘉米业给开具的收粮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以万嘉米业名义于2013年秋季赊购农户水稻,约定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的五一、七一或十一,水稻款总价值人民币5690361元。

3.德惠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份,证实2014625日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决万嘉米业偿还各农户的欠款的事实。

4.还款协议书90份,证实20147月万嘉米业与各被害人签订还款计划的事实。

5.德惠市农行大额入账通知书及收条,证实20131211日万嘉米业陈某甲收到德惠市绿洲米业有限公司退回收购水稻预付款450万元的事实。

6.借据、还款计划、解除合同协议各一份,证实2014410日被告人陈某甲用发霉水稻91吨、白酒41吨抵顶李某戊的欠款的事实。

7.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201451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其居住的楼房卖给杨某某的事实。

8.借据一枚,证实2014323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两月偿还的事实。

9.20131017日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申请贷款450万元的事实。

10.201357日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信贷业务中心提供的验资事项说明、业务申请表、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申请贷款400万元,并付业务保证金60万元。

11.中国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12.201316日德惠农行银行进账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绿洲米业转账给周某某300万元。

13.德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登记表,证实绿洲米业企业登记资料。

14.邮政储蓄银行、农行查询手续,通过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属、公司员工银行存储交易情况的查询,证实万嘉米业资金业务往来情况。

15.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妻子马某甲、儿子陈某乙信用社支款情况,证实其资金往来用于支付欠款的情况

16.被告人陈某甲在收水稻时给付部分水稻款明细账,证实陈某甲当时向16户农户支付水稻款407652元。

17.万嘉米业给付农户水稻款10%的明细表,证实给付162户农户水稻款合计人民币496250元。

18.银行账户钱款往来明细账目、万嘉米业与绿洲米业货款明细账,证实万嘉米业资金往来情况。

19.万嘉米业收粮款统计表,此表系从银行调取的自201310月至20145月万嘉米业卖米回款收入,计31836708.00元。

20.中国农行银行账号×××的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实从20131月至2014325日期间,万嘉米业卖米收款及支取情况。

2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传唤到案。

22.万嘉米业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材料。

23.万嘉米业有限公司2011-2013年账目信息(现金日记账)

24.德惠农行交易流水详单,证实万嘉米业2013-20145月交易资金流动情况。

25.房屋买卖协议书(补充侦查卷)与(7)房屋买卖协议书(卷宗一P93)是同一份证据,证实201451日被告人以其居住的楼房抵顶欠款的事实。

2620131129日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201357日中国民生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补充侦查卷)证明陈某甲还贷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某甲的妻子,从2013年的四五月份开始在万嘉米业负责财务,方便汇款和付款,以及看看检斤。2011年和2012年,加工厂经营都不算好,赔钱,这两年收水稻有现钱和赊的,2013年家里从银行贷款有800多万元,用于收粮。2013年收粮因为是赊欠的,比正常的价格高出一角,当时向卖水稻的农民承诺2014年五一给钱。2014年五一没有给上水稻款是因为当时收完水稻烘干时没烘干好,水稻捂了,水稻和大米都贱卖了。高价收水稻加工成大米不挣钱,就是想搭配黑龙江的粮卖。加工厂的会计是李某乙。家里的酒厂、奔腾B70都抵债、卖了。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万嘉米业公司的会计,2012年米厂盈利,201310月份收水稻大部分都捂了,赔钱了。收了两千六百多吨,能捂了二千吨,磨出的米都贱卖了,所以赔钱了。能赔五百多万元。因为当时新买的烘干塔,不懂怎么用,刚烘干一遍就存库里了。当时干活的工人王某甲、明某甲等人都知道这个情况。

3.证人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甲厂子的工人,201310月份,陈某甲收购的水稻很多发霉,而低价出售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甲米厂的工人,201310月份陈某甲收购的水稻因没有烘干好而发霉了几千吨,有的水稻低价卖了,或者磨成米低价卖了。

5.证人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做收购农副产品生意的,2013年末在陈某甲米厂收购过发霉水稻磨成的大米(色选粒)有一二百吨,有九毛一斤的,有一元的。通过给陈某甲的银行卡打款方式付款。

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陈某甲米厂干活,刚开始磨米,后来开铲车。201310月份开铲车给陈某甲米厂来回倒发霉的水稻,干了半个多月,估算发霉的水稻有两千多吨。米厂2011年经营状况还可以,但是自2012年秋天从水稻地里收青粒子,赊账的每市斤加1毛钱,这样开始就不赚钱了。到2013年陈某甲也是这么收,经营状况就不太好了。

7.证人明某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于201312月、20141月向其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尚欠30万元由法院裁决用变压器、烘干塔抵账事实。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于2011年到2013年累计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建厂子和收粮,尚欠约50万元未还。2014年再次借款180万元用于收粮。2014429日,其和陈某甲签订协议用楼房抵押。陈某甲有两台车,奥迪Q7押给朱某某了,一台迈腾卖了。

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甲的儿子,陈某甲的卖米款6.5万元曾在其银行卡转出。家里的迈腾车、楼房都因家里用钱而卖了。

10.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甲米厂看机器工人,201310月份,看到用铲车往出倒发霉的水稻,具体发霉多少不清楚。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给陈某甲米厂干活,知道有很多水稻发霉的事情。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陈某甲米厂的装卸工,2013年秋天陈某甲加工厂收的水稻没有发霉。

1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开工时到2014年春天在陈某甲米厂负责磨米工作,陈某甲于2013年收购的水稻发霉了,具体数量不清楚。

14.证人马某丙、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等人证言,证实陈某甲经营万嘉米有借款、赊欠粮款、粮食发霉等事实。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周某乙、檀某某等129份陈述,证实2013年秋季,被告人陈某甲以高价赊购125户农户的水稻,并出具加盖万嘉米业公司公章的收粮凭证,约定2014年五一、七一或十一付款,其中有给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四、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我在德惠市朝阳乡双丰村任村主任。20111115日,我成立了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这个粮米加工厂是2010年春天建成的。总共花了370多万元。这钱自筹一小部分,其余是借款、抬款、贷款。到开始生产有500多万元外债。2011年五六月份投入生产,当年加工水稻有5000左右吨。收水稻资金是2011年抬金某某50万元,5分利,当年不欠农户水稻款,当年利润能亏损100多万元。2012年加工水稻一万多吨,接近两万吨,在厂子东南角建了740多平方米的厂房,在东面又建了1300平方米的厂房,建了120平方米的地窖,能投入200多万元。2012年米厂外债有800多万元,不包括老百姓水稻款。2012年欠农户水稻款300多万。抬杨某某160多万元,金某某80多万元,都是5分利,给老百姓水稻款和修建用了。2013年赊欠农民水稻大约1500多吨,近500万元。收的水稻都加工成大米卖了,没有欠我米款的。2013年收购的水稻有发霉的,能有三四百吨,卖些水稻。卖出的水稻、大米款都给老百姓的水稻款了。欠老百姓水稻款,还因为2013年建筑投入设备300多万元,又赔了100多万元。2013年又抬了李某己等人440万元,这些钱用在给老百姓水稻款和修建上了。20145月又抬杨某某100万元。以前的抬款我是用贷款还的,也有用老百姓的水稻款还的。201212月买的奥迪Q5,首付20多万元,我每月交9000多元钱,一直交到20144月,在2014323日把车押给朱某某借款15万元,15万元用于交电费、给碎米款了。201310月份,以我儿子陈某乙的名字按揭的车,车价值23万元,首付10万元,我交的首付及每月交4000元,20143月让我儿子到车市以5.9万元卖了。2012年三四月份在德惠市中央公馆买的楼,首付21万元,总价值40多万元,每月交1700元,一直交到现在,这钱是我交的。201451日,通过杨某某把楼抵押出去了,抵押了35万元。买车、买楼的钱是加工厂的钱。20128月在长春民生银行贷款190万元,12月份在长春中行贷款300万元;20135月在长春建行贷款400万元,12月在德惠朝阳信用社贷款450万元。用信用社的贷款偿还的长春民生银行、长春中行的贷款。现在外债情况是欠老百姓水稻款500多万元,个人的借款、抬款150万元,贷款850万元。2011年开始投入生产到20144月份,加工厂都是赔钱运营。赔钱原因是高价收购水稻、高额抬款、给付银行利息。赊购老百姓水稻时能还一些高额利息,我最多时每天给付利息一万元。

在我厂干活的有会计李某乙,化验员李某甲,还有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徐某乙等人。我与妻子马某甲、儿子陈某乙都有银行卡,用于买卖水稻来回倒款。有给农民水稻款的,还有付高利贷的。

20138月份生产散白酒的,在今年五一黄的,用来顶账给金某某了。我在2013年初抬金某某100万元,5分利。我在2014428日抬李某戊100万元,5月初把酒厂的散白酒顶给李某戊,作价23万元,剩下的用水稻作价15万元,有手续。我抬李某戊的钱用来把我以前押的车抽回来了,剩下的用来买稻子了。

2013年九十月份开始向附近村屯收购水稻的价格比正常的高出一毛多,因为我是赊欠的。我有正常价格收的能挣点钱,这样和赔钱能顶平。另外,我收湿水稻加工大米时能兑些碎米,相对来讲就不赔钱了。2013年收的水稻发霉一部分,我没有找相关部门化验。我通过我小舅子把发霉的水稻卖给岔路口倒粮食的明某乙了,能卖八九十吨,每斤一元多;通过我手卖给明某乙的有近一百吨,也是一元钱;在我酒厂用发霉水稻烧酒有一百多吨;卖给李某甲二百多吨,也是每斤一元钱;卖给李某庚一百八十多吨。我有还款能力,现在还不上,我加工厂能生产,挣钱还他们。我在吉林建行贷款400万元,扣掉60万元保证金,剩下340万元钱给民生银行还贷款190万元,剩下150万元给老百姓水稻款了,因为2012年我也有赊欠水稻。刘某某是黑龙江五常收碎米的,我给他的是买碎米钱。韩某某是建三江的,我给他的是米款。明某丁是给我收粮的,我给他是100万元收粮款。吕某某是东北亚粮油市场的大客户,我卡上的网银超级网银都是他给我汇的。长春的董某某欠我7万元,再没有欠的了。

我现在得靠卖厂子还水稻款了,再没其他还款能力了。(后期没有还款能力,还从老百姓手里收粮)为了厂子再生产,缓解一下当时状况。我贷款、抬款及赊水稻款,除了发霉一部分,建厂房用一部分,另外就是还高额利息。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及德惠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回复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补偿侦查结果。拟证明被告人管理的米业在20138月前经营状况良好,偿债能力强。

二、银行汇款票据13张,拟证明被告人在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在其被羁押期间陆续偿还水稻款19万元。

三、万嘉米业公司与121名农民签订的还款协议、与136名农民签订的和解协议书、70名被欠款农民在本案侦查期间请求释放被告人陈某甲的联名申请书,拟证实被告人及其家属没有使用、挥霍水稻款,已将车辆、楼房抵押用于偿还水稻款,无犯罪的主观故意。

四、万嘉米业公司的收粮凭证,拟证明不存在任何利息的承诺;侦查卷宗中的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水稻发霉,此前米业经营状况良好,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实施、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五、德惠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42份,拟证明此案是民事纠纷,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显示:万嘉米业占地面积6380平方米(价值78万),建筑面积3855.25平方米(价值822万)。该企业2012年末资产总额1748万元,固定资产851万元,流动资产897万元,2012年实现净利润312万元,该企业发展较好。现扣除流动资产,万嘉米业还有价值900万的土地及建筑,扣除贷款450万元,还有450万元可用于偿还农户欠款。且开庭审理时,陈某甲辩称其不欠个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万元的贷款。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邢欣代理审判员鄢桂秋人民陪审员卫中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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