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挪用388.1万元,被判处二年十个月,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纠正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22-07-10 21: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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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经济犯罪案件 |
挪用资金罪,挪用388.1万元,被判处二年十个月,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纠正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陕01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原系西安天海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陕西风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度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0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静静,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车兆基,陕西润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车兆基、刘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9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以天海公司名义与长安县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长安国债部)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天海公司管理经营长安国债部内设的专门从事证券远程交易、不具备发行和兑付国债业务资格的长安国债部一分部,承包期内一切业务管理及法律责任均由天海公司承担。被告人朱某某使用伪造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以高息为诱饵,利用长安国债部一分部的名义非法向公众募集资金595.35万元,所募集的资金全部被朱某某提走使用。
2001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以风度公司名义与金某落信用社太华路管理所签订《业务站代办协议》,约定由金某落信用社委托风度公司代理开办“金某落信用社长庆代办站”吸引存款。该代办站成立后,朱某某指使刘某(已判刑)、潘某、连某等人以使用白纸打印存款凭证套取已盖章的空白银行存单、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等方式多次套取资金,所套取的资金被朱某某、刘某挪走使用。自2002年6月至2002年10月,朱某某、刘某共计套取金某落信用社长庆代办站1032万余元,其中交给朱某某388.1万元,借给马某588万元,支付储户高息56.55万元,其余50余万元流向陕西雅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和几个个人账户。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朱某1、刘某、王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4、虚假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物证鉴定书、套取存单资料、挪用资金明细表、判决书等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其公司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朱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2年以后发行的258.3万元与朱某某无关;起诉书指控朱某某指使刘某、潘某、连某等人以使用白纸打印存款凭证套取已盖章的空白银行存单套取资金证据不足,朱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以天海公司名义与长安国债服务部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天海公司管理经营长安国债服务部内设的专门从事证券远程交易、不具备发行和兑付国债业务资格的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承包期内一切业务管理及法律责任均由天海公司承担。2000年1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以高息为诱饵,利用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名义向社会公众发售虚构国债,非法募集资金595.35万元,所募集的资金全部被朱某某提走使用,被发现后给购买国债的客户返还337.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2002年底逃到深圳,在外逃期间以张某、陈某4建两个身份活动。张某的身份证是2003年在网上购买的,身份证号。陈某4建的身份证号,是城固县一个砖厂厂长给他办的,那个老板名字他忘了。1999年,他以天海公司名义同长安国债服务部签订协议,承包了长安国债一分部,从事证券远程交易,也就是公司自己或者帮助客户买卖股票。当时承包时,朱某1出的关系,他出的资金,经营利润五五分成。他不知道长安国债违规发行凭证式国债这事,他没有拿过长安国债一分部的钱。长安国债一分部员工有刘某、李某2、王某1,他没有给朱某1、刘某发工资,说好了给刘某提成,李某2、王某1的工资是他把钱给朱某1,朱某1发的。长安国债一分部他让朱某1负责经营,刘某负责大户室股票交易。长安国债一分部用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23份吸收资金共计337.05万元,资金用于筹备成立风度公司。2001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01年5月31日终止原承包合同,他公司不得再以国债一分部名义从事任何业务。对公安机关出示的长安国债一分部盖章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时间是2002年元月、3月和6月共31份,这些业务他都不知道。风度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公司原来的财务人员、工作人员他都想不起来了,财务资料也不知道去哪了,风度公司经营用的是非法吸收的资金,大概二三百万元。他让刘某负责长安国债一分部,应该从刘某手上拿的钱,是否从王某1、李某2手上拿钱他记不清了。他不知道谁提供给李某2、王某1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长安国债一分部的章子他没有保管,他交给了朱某1。朱某1、刘某就是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的负责人。
3、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他1998年认识朱某某,7、8月份朱某某想做长安国债的业务,知道他和他家人都在财政局工作,就问他能不能联系长安县财政局。他联系后,长安县财政局同意由天海公司承包长安国债一分部,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做股票代理业务。他没有参与谈业务,但据他所知长安国债一分部不做国债销售、代理业务,只做股票代理业务。长安国债一分部主要业务是搞远程证券大户交易,但工作没有开展起来。远程证券交易经营不下去了,他和朱某某、刘某三人在一起商量国债一分部的情况,朱某某当时提出,“别人能发行国债,我们为什么不能发行国债”。当时他问朱某某东西从哪来,朱某某说有办法,国债凭证空白单据是朱某某提供的。他看到单据后发现和市财政局发的统一国债收款凭证不符,印刷粗糙,纸张不一样,章子用的是长安国债一分部的公章,当时他也没有管,想着朱某某一年后能还。当时发行国债数额有337.05万元,收的钱款风度公司用了,这些钱款后来兑付了。卖国债过程中刘某负责拉客户和办理国债手续,朱某某负责搞国债凭证的收款单据,他负责协调财政局的关系。2001年12月28日,长安国债部知道朱某某违法发行国债,就签了《补充协议》,长安国债部的人要求他也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
4、证人王某2(长安区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1999年8、9月份,天海公司朱某某和雁塔区国债服务部职工朱某1一块到她们局洽谈设立远程大户室事宜。她们局为了扩大业务,方便长安区股民炒股,经局领导同意,恢复原远程大户交易业务,采用对外承包形式经营,由天海公司朱某某、朱某1共同经营,承包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承包期预定为两年,从1999年10月25日至2001年10月25日,每年向国债部上交十五万元管理费。她们国债部承包给朱某某的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无权发行国债,在1999年他部已无发行国债的权力。后来有人举报朱某某在承包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期间发行国债,经向朱某某、朱某1调查,朱某某、朱某1承认在2000年1月至4月以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的名义违规发行凭证式国债23份,共计337.05万元。根据这种情况,2000年10月16日,她们局作出责成天海公司停业整顿的决定,责令已发行的国债337.05万元全部兑付客户,当日收回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的公章。到2001年5月份,337.05万元国债已经全部兑付完毕,并将凭证交回她们局国债服务部,2001年5月30原承包合同终止。
5、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明,2000年3月份,朱某某让他到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工作,他问了一下具体情况,主要是发行国债,朱某某说计划在这个国债部的基础上发展炒股“远程大户室”。开始朱某某让他在二楼负责股票业务,上班几个月也没有大客户,过了一段时间,朱某某说买国债的人多,让他去帮忙。长安国债一分部工作人员有他和王某1、李某2,由他负责。朱某某联系人来买国债,王某1、李某2负责给来人写凭证,他负责收钱,每次卖完国债的钱不给国债部上交,都由朱某某拿走或者他按照朱某某的要求把钱送到风度公司财务室。2001年5、6月份以后,王某1、李某2去金某落信用社长庆业务站上班后,一楼的业务由他来办理,他是从2001年6月份至2002年6月份给拉来的客户办理凭证式国债单据,收的现金都交给了朱某某。朱某某没有给他打收条,他只是拿单据与朱某某算账。国债部卖的凭证式国债的票据都是从朱某某那里领的,同时还领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的公章和王某1、李某2的条形私章,办完后他把剩下的单子交给朱某某,章子也交给朱某某。每张单据都是先填好,后盖公章。长安国债一分部关门后,到期兑付的人找朱某某,朱某某就给客户做工作,让把国债转成高息存款,少数人就同意了,朱某某也让他去给客户做工作让客户继续存款,给客户的高息是朱某某决定的。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00年1月,她和李某2一起到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工作,当时朱某1、朱某某、刘某都拉客户卖国债。她在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负责点钱,李某2给储户开票,她把收的钱交给朱某某拿走。2000年上半年,刘某来当主任,她和李某2负责点钱开票,并把钱交给刘某。她们给储户开的国债收款凭证是朱某某提供的,卖国债的钱都交给刘某或者朱某某。这些国债兑付过,具体数额她记不清了。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的公章是朱某某提供的,最先也是朱某某保管,后来由刘某保管。她在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干到2001年年初,后和李某2一块到了金某落信用社长庆业务站。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她和王某1一起到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工作,是经朱某1介绍去的。当时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的人员还有朱某某、王某1。她在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负责开票,王某1点钱,刘某是主任。她们收钱后交给朱某某,后来就交给刘某拿走。她们给储户开的是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这些凭证是朱某某拿来的,一式三份,储户拿一份,她们留两份。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的公章是朱某某拿来的,由刘某保管,她和王某1的私章也一直放在刘某那里。她的工资是由朱某某发的,她和王某1每月领800元。
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01年6、7月份,风度公司的业务不太多,朱某某就让他到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去帮忙,就是看门、联系对外承租房子等业务。当时有一些人到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购买国债,他就临时帮忙,刘某点钱、装钱,他就帮助刘某干一些杂活。
9、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明,2001年7月,她在长安县国债部一分部购买了8.5万元国债,当时是一个叫刘某的人和一个叫朱某某的人给她办的,当时票面的利息是3.28%,长安县国债一分部给她按照8%的利息计算,先给她支付4.72%的利息3700元,票面的利息到期后支付。2002年7月份,刘某又让她转存到金某落信用社,给了她一个定期存单。2002年1月8日,她又在长安国债一分部购买了7.4万元国债,给了她两张票,一张是1万元,一张是6.4万元,两张票是白颜色的,利率和上次的一样。后来把她的这两张票和别人的对比发现颜色不一样。第二次买国债的时候有刘某、朱某某、陈某1在场。
10、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02年3月,他在长安县国债部一分部购买了5万元国债,当时是一个叫朱某某的人给他办的,当时票面的利息是3.28%,长安县国债一分部给他按照8%的利息计算,先给他支付4.72%的利息2360元,票面的利息到期后支付。
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1月24日,他在长安县国债部一分部购买了4万元国债,当时票面的利息是3.28%,长安县国债一分部给他按照8%的利息计算,先给他支付4.72%的利息1888元,票面的利息到期后支付。当时是刘某给他开的票,陈某1收款,朱某某在一边坐着。
12、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2000年6、7月份,刘某到他们村动员村民去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买国债,并承诺8%的利息。经过刘某的动员,2000年至2002年,他分三次共购买了11万元国债,到期后他把钱转存到了金某落信用社长庆业务站,这些国债都已给他兑付。
13、证人屈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元月,她经陈安虎介绍,到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购买了2万元国债,收到了900元利息。
1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6月,她经陈振国介绍,到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购买了1万元国债,收到了472元利息。
15、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2007年,他经营代家山砖厂,厂长周某(已死亡)说厂里有个叫朱某某的人比较机灵,想把户口迁到柳林镇长期居住,后来听周某说给朱某某用陈某4建的户籍信息办了户口。
16、天海公司、风度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西安天海成立于1997年8月,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风度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17、1999年10月长安国债服务部与天海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1999年10月,朱某某作为天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长安国债服务部鉴定承包协议,约定将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交与天海公司管理经营。
18、盖有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公章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
19、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2002)西公文件物证鉴字第209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六份2002年壹年期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上的“长安国债服务一分部”印文与长安县财政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同一。
20、西安市财政局、西安市长安区财政局、长安国债服务部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西安市财政局原向有关区县提供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时,只向含长安县财政局国债服务部在内的财政局国债服务部提供过该凭证,未向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提供过任何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长安国债服务部没有允许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发行和兑付国债,未向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提供任何国债空白凭证。从2000年1月至4月,天海公司以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的名义违规发行凭证式国债337.05万元,共计23份票据。截至2001年5月18日天海公司将23份共计337.05万元凭证式国债全部兑付完毕,23份凭证被收回。
21、补充协议证明,2001年12月28日长安国债服务部与天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当年5月31日终止原承包合同,天海公司不得再以“国债一分部”名义从事任何业务,并消除“国债一分部”所有标志。
22、西安市信访局相关会议纪要、西安市公安局相关文件、储户领取清单、收款领条证明,2000年1月至2002年,被告人朱某某以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名义共发行凭证式国债595.35万元,已兑付337.05万元,未兑付258.3万元,其中转存到金某落信用社长庆服务站的112.4万元由该信用社先期垫付,另145.9万元由西安市相关政府单位代为垫付。
23、朱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陈某4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朱某某办理假户口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办理虚假身份,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二、2001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以风度公司名义与金某落信用社太华路管理所签订《业务站代办协议》,约定由金某落信用社太华路管理所委托风度公司代理开办“金某落信用社长庆代办站”吸引存款。该代办站成立后,被告人朱某某指使刘某(已判刑)、潘某、连某等人以使用白纸打印存款凭证套取已盖章的空白银行存单、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等方式多次套取金某落信用社长庆代办站资金,套取的388.1万元资金被朱某某挪走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01年时,他和金某落信用社主任签订合同承包了金某落信用社长庆营业点,合同约定他们拉储蓄存款,银行给返手续费。他任命刘某为该代办点负责人,负责同金某落信用社对账以及拉存款,他方还有两名业务员也是拉存款的,由刘某日常管理。金某落信用社派过来两三名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存款收现业务,存款的钱银行押钞车每天拉送。他基本上不去长庆代办点,主要听刘某和业务员汇报,他负责同金某落信用社结算及给他方返点。他当时主要经营天海公司和风度公司,风度公司主要经营进口车。天海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业务,当时由于天海公司购买2块土地,他向刘某借款200余万元,当时他找刘某说要借款购买土地,等土地证办下来后向银行进行抵押,然后把钱还给刘某,借款时他给刘某打了借条。2002年10月份,刘某说在账外走了1000多万元借给了马某,马某没有钱偿还。账外走了1000多万元是指刘某没有通过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自己收了存款人的存款,出具了假的存款单,具体怎么做刘某知道。他想不起来刘某的笔记本电脑是谁买的,不知道打印存单的程序是谁找人做的,他没有开除王某1、李某2二人,没有说过想办法把空白银行存单换出来这话,接替王某1、李某2的两名男员工他想不起来是谁招进来的,不知道是谁支走金某落信用社派来监督的人。长庆业务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他没有拿钱。他从刘某手上借钱388.1万元,这笔钱用于风度公司,还用于天海公司购买长安的土地。他不知道金某落信用社长庆业务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他没有具体管理,是刘某管理的。连某、潘某是他在西稍门老机场信用社业务站的员工,他介绍去的长庆业务站。
2、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初,朱某某让他到北郊金某落信用社长庆业务站拉大额存款,赚取存款返点。风度公司与金某落信用社签订协议,信用社派任某监督办理,他代表风度公司负责。正常业务是任某现场监督,王某1、李某2办理存款,当天存款交给银行押钞车。后来朱某某说想办法弄钱,朱某某找人在笔记本电脑上安装了打印存单的程序,想办法把空白银行存单换出来。王某1、李某2不同意这样做,朱某某就把这两人开除了,后来朱某某又招聘了连某、潘某。一般情况下,朱某某或者他假借陪任某出去逛街,把任某支走,然后在银行系统上存100元,用白纸打印出来,这样就套出来一张空白存单,后把笔记本电脑换到柜台上,不用银行电脑,连接打印机,等大额存款人来了之后在笔记本电脑上操作打印存款凭证,用的是100元套出来的空白存款凭证。后来通过朱某某认识了马某,马某向他借钱,他就用朱某某的办法弄出了五六百万元借给了马某。马某拉来五六百万元存款,他用存100元的办法,套出空白存款凭证,又用朱某某给他的笔记本电脑连接打印机打出存款凭证给存款人,存款人走后他把钱给马某。他不清楚朱某某在长庆业务站拿走多少钱,朱某某自己拉来的存款自己直接就拿走了,通过他收钱再交给朱某某的,朱某某给他打了收条。朱某某把这些钱用在风度公司、买土地、从银行贷款跑手续、支付长安国债服务部一分部高额利息等方面。长庆业务站正常经营一二个月后,朱某某说长安国债一分部的钱用到其他地方了,有资金窟窿要补,要求套空白存款凭证,用朱某某的笔记本电脑打印存单。王某1、李某2不同意,朱某某就把二人辞退了,后来招了连某、潘某按照朱某某说的做。他于2002年7月17日交给朱某某183.1万元,于2002年8月13日交给朱某某205万元,让朱某某打了收条,这都是客户的存款。他和马某的事朱某某不知道,他共借给马某588万元。手写的“电脑使用步骤”是朱某某给他说,他怕忘记,所以记录下来的。2002年10月,信用社发现他拿空白定期存单后开始追查,他就给朱某某打电话说了情况,朱某某让他先一个人顶着,这样朱某某可以在外面托关系处理这事。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02年4月29日,朱某某和她说公司资金紧张,让她们把储户存款不进微机,拿出来先给国债客户兑付,具体由刘某操作,让她和李某2配合。她和李某2不同意,朱某某就不让她们在长庆业务站工作了。她和李某2离开前,朱某某曾对她俩说过,要不是为了这样弄钱(指将储户存款不进银行大帐,挪出使用)金某落信用社开这个业务站干啥。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02年4月29日,朱某某把她和王某1叫到刘某办公室,和她们说以后要在长庆业务站走些手续,让她和王某1积极配合,听刘某的。正说话时,任某让她去和朱某某带来的男孩交接手续。等她再回到刘某办事室时,朱某某说:“你们俩的工资让刘某给你们一发,现在把你们的手续交接一下,收拾东西就可以走了”。
5、证人连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4月份,他和潘某经介绍到金某落长庆业务站上班,业务站负责人是刘某,刘某说他和潘某是公司的人,有事要向刘某汇报,有的事情不能让银行的人知道。经他的手给刘某办过几十次业务,每次100元,每次让他把给银行上账的单子打出来给银行,给客户留底的空白单子给刘某。
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5月至9月他在金某落信用社长庆业务站担任出纳,长庆业务站刘某是负责人。刘某说他们工资由刘某发,是刘某的人,有些事不能让信用社的人知道。在他上班一个星期后,刘某让把他和连某的章子下班后留下,说是要用,后来他们觉得不正常,就离职了。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02年夏天,朱某某让她帮着介绍两个出纳,她就把连某和潘某介绍去朱某某的公司上班了。
8、证人余某、任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套取空白存款凭证、私用公章的事实。
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6月前后,他介绍刘少波到金某落信用社长庆业务站存款50万元,一年定期。
10、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明,2002年5月,他介绍高碾道到金某落信用社长庆业务站存款大约60万元,后郑启兴把高碾道的高息18000元给他,他给了高碾道。
1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她介绍夏照星去刘某所在长庆业务站存款20万元,利息是6%,她从中抽取1%。2002年7月她介绍王练发到长庆业务站存了23万元,8月13日,又存了152万元,她拿了两万元高息。
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朱某某认识刘某,刘某说他能拉来存款就能借给他钱,他就拉来王西京的存款400万元,他给了王西京银行利息以外32万元。王西京就把400万元存到金某落信用社长庆业务站。他从刘某处借款3笔,共计588万元。
1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中法刑二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发售虚构债券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其公司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所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依法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02年以后发行的258.3万元国债与朱某某无关。且起诉书指控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与长安国债服务部终止承包合同后,仍然以长安国债服务部的一分部名义对外出售虚构国债的事实有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王某2、王某1、冯某1、陈某2、谢某等人的证言、西安市信访局相关会议纪要、西安市公安局相关文件、储户领取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刘某等人以使用白纸打印存款凭证套取已盖章的空白银行存单、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等方式多次套取金某落信用社长庆代办站资金归个人使用,该事实有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李某2、连某、潘某、任某、董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该项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span>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加亮
审判员 李景民
审判员 康 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培
鲁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