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平台涉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时,如何为技术人员进行定性辩护
(2022-07-01 08:5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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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平台涉嫌诈骗 |
分类: 其他常见犯罪 |
如果案件整体构成诈骗罪,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技术人员如何进行轻罪辩护?技术人员是否存在改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可能?
一、审查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是否具有中立性。技术人员提供中立的技术服务而非依附于虚拟币平台并专职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是帮信罪辩护的基础。
那么,对于技术人员及技术服务的中立性,我们应当从哪几个方面判定?
第一,技术服务提供者系相对独立的经营主体或个体,不依附于服务对象或为对方提供专职技术服务;
第二,技术服务的业务范围相对稳定,在涉案前后并未发生明显变化;
第三,技术服务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综上,技术服务的中立性是辩护人为技术人员在诈骗案件中改定帮信罪辩护的基础。中立性的认定可以有效切割技术人员与虚拟币平台实控人之间的联系,并为对技术人员主观方面、参与程度等关键问题的辩护打下基础。
二、审查技术人员在主观方面与平台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共谋。技术人员主观上存在盖然性的“明知”但不具有诈骗的犯意联络是认定构成帮信罪而非诈骗罪帮助犯的关键。
帮信罪与帮助犯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二者有时难以准确区分。这不难理解,因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身就来源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理论,帮信罪是这一理论在网络犯罪中的延伸和扩展。
但在虚拟币平台涉嫌诈骗的案件中,准确区分技术人员是构成帮信罪或是诈骗罪帮助犯是辩护能否取得成效的关键问题。由于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客观上都为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因而对二者的区分主要在于技术人员的主观方面。笔者以为,认定技术人员构成帮信罪,在主观上应具备以下两个因素:
其一,技术人员为虚拟币平台提供中立的技术服务,与平台实控人之间不存在诈骗的犯意联络,因而不存在共谋。
帮助犯属于共同犯罪的其中一类。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既已独立成罪,则意味着构成帮信罪的涉案人员与构成诈骗罪的涉案人员之间不可能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审查技术人员与诈骗行为实施者之间是否存在共谋,是区分帮信罪与诈骗帮助犯的第一步。
判断技术人员与诈骗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共谋,应包括事前共谋与事中共谋,即着手实施犯罪之前的意思联络与正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意思联络,并着重审查意思联络的内容。
承前所述,如果技术人员为虚拟币平台提供了中立的技术服务,基于业务的中立性,技术人员与平台实控人之间无论事前或事中应不存在诈骗的意思联络。
如前述案例中,张三找到王二定制虚拟币交易软件,却并未明确告知王二软件用于诈骗,王二与张三不存在诈骗的意思联络,也就不存在诈骗的共谋。但如果张三找到王二,明确告知其开发交易软件的目的是要经营“杀猪盘”,王二认为有利可图要求以技术入股并参与运营和分红,王二便突破了技术服务的中立性,其与张三之间业已形成了诈骗的共谋。
因此,辩护人应当从证据层面审查技术人员与诈骗实施者之间意思联络的内容,判断是诈骗的犯意联络还是中立的业务需求,进而认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共谋。
其二,技术人员主观上对平台实控人正在实施或着手实施的诈骗行为存在盖然性的“明知”,而非准确、详细、具体的“明知”。
帮信罪与帮助犯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因而造成了二者在实务中难以准确区分,并极易形成误判。
实际上,相比帮助犯而言,帮信罪对“明知”的要求程度是低于帮助犯的。这是因为,刑法增设帮信罪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网络空间存在的无紧密联系的帮助行为,扩大对互联网帮助行为的打击面,则不可避免地要降低对帮助行为的认定标准,这也是为什么要增设独立罪名而不是依靠总则的规定打击网络帮助行为的原因。
因此,在“明知”的程度上,帮信罪对“明知”的要求是盖然性的、不确切的“明知”,帮助者对于被帮助对象具体的犯罪内容、如何实施、如何获利等核心问题是不知晓的,或是知晓部分而非全部。正如前述案例中,王二对于张三获取其开发的软件后并不知晓其作何用途,仅具有猜测性的认知,这就是典型的盖然性“明知”,而非准确、详细、具体的“明知”。
技术人员与诈骗行为实施者之间不存在诈骗的共谋,对后者实施诈骗行为也不存在准确、详细、具体的“明知”,则二者之间无法形成共同的犯罪目的,技术人员对诈骗者的帮助也就不应是对其实施诈骗行为的帮助。此时二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对技术人员应当认定为构成帮信罪而非诈骗帮助犯。
三、审查技术人员的获利方式以及是否参与诈骗犯罪、参与程度如何,进而判断技术人员主观上是以提供技术服务获取营利为目的,还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网络秩序,后者侵犯客体的公私财物。侵犯客体不同,意味着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不同。这一点可以从对技术人员的获利方式以及是否参与诈骗犯罪、参与程度的审查予以判断。
一般而言,如果技术人员只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则其提供技术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与提供服务等价的报酬,即以营利为目的。此种情况下,技术人员不会参与到虚拟币平台的经营与管理之中,其获利也仅仅来源于技术服务的酬金。技术人员获取经营收益的行为未侵犯公私财物,不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若技术人员为了追求更高的收益而投身于虚拟币平台的诈骗活动,甚至全程参与平台的运营、维护、管理,并获取了对诈骗款项的分红,此时的技术人员已不再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是参与诈骗犯罪的一份子,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我们可以通过一则判例的裁判要旨来印证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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