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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也要赔偿!

(2011-01-20 20:34:28)
标签:

汽车

河北省

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

强制保险

杂谈

分类: 社会

 

案例一

 

  李某无证驾驶货车与对向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司机史某死亡。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史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李某赔偿对方119640元。因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李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保险公司则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故李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推上被告席,请求威县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具体理有三:一是《交强险条例》仅规定答辩人对无证驾驶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情形,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无证驾驶造成的除按规定垫付的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和垫付。三是根据[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及[保监厅函(2007)]327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发生《条例》第22条规定的无证驾驶等四种法定免责事由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北省威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的特殊保护。至于驾驶员无证驾驶,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等4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被告基于保监会办公厅的答复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文件的法律位阶太低,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李某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致人死亡,故无权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或者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根据后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是关于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而非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第十条的免责条款里面根本就没有无证驾驶免责的规定。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成为交强险保险合同广泛适用的格式文本,该合同并未将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列为免责事由。本案中李家龙与被告保险公司亦使用了该文本,且双方无特别约定。按常规,合同内容必须由当事人以法定形式明确约定,而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要求则更加严格,保险公司要免责,必需在免责条款中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对保险公司不发生免责的效力。被告基于保监会办公厅的答复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文件的法律位阶太低,不足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被告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不属于财产损失。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可以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定义为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费用,而不是财产损害所产生的费用。所谓财产损失只是物的损失。本案中史某的死亡是属于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因人身伤亡所受的损失是人身损害所致的损失,而不是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属于财产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二

    2009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鲁HR×××× 黑色桑塔纳轿车,沿S346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四名行人撞倒,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张某某肇事后逃逸,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前,肇事车辆在金乡某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一年,从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审理

  今年2月16日,公诉机关以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等15人要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肇事车承保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人民币12万元。

  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张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并当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休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余元,

  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强制责任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能够及时获得救济,具有社会公益属性。 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无过错为前提。

  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 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被害人方的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及医疗费用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以张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垫付责任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

    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

  金乡法院一审以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交强险条例》第 22条和《交强险条款》第 9条,保险公司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今年6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以上案例案主要涉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实质上对四种特殊情形的理赔作出特殊规定,明确二点:1、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可追偿。但本条规定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何处理未作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两种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其它人身损害损失应当免赔。理由:1、第22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造成车祸时,相关肇事人应成为重点惩治和打击对象,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一定意义上让这些肇事人逃避了法律责任。2、抢救费用属于医疗费用的一种,既然法律只列出抢救费用,且保险公司还可追偿,其它人损损失交强险不予理赔的意向应当十分明显。3、假定保险公司对其它人损损失应当理赔,也应理解为先行垫付,而保险公司则应具有追偿权,特别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一切赔偿费用最终落实以被保险人身上才符合公理。既然第22条未对其人损损失的赔偿及追偿作明确规定,则意味着法律的本意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其它人身损害损失仍应赔偿。1、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2、根据法律的内在逻辑联系分析,保险公司难逃理赔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与第21条第2款、第22条之间实质上存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相对第21条而言,第22条属于特别条款。一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承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法学理论,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22条对四种情形列出作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损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损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承担其它人损损失理赔责任。3、从第22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难以全部免责。该条的立法目的是规定保险公司在因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等特定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让受害人更好地得到及时救治,保险公民的生命安全,该条并不是免除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而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全部免责的事由。目前,司法实践中,占据主流的观点是第二种。

    现法院依据主流观点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但我们认为,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应对第22条作出一定修正,从正面对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人损损失应否理赔,以及能否追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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