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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对精神疾病应当进行排除性的鉴定

(2012-08-20 1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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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今天九时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的故意杀人案件,印象最深刻的是关于为什么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理由之一是:被告人患有精神障碍,控制能力削弱。回想曾经办理的几起刑事案件,在汪某故意杀人案件中,我提出被告人汪某长期患有抑郁症,可能影响到控制力;且有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等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对其病情不予考虑, 因为被害人不谅解对被告人判处了死刑,后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改判死缓。药家鑫案件中,两审均申请对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心理疾病进行鉴定,法院对此申请不予批准。

    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抑郁病症都会影响到行为能力和量刑,但是作为故意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只要辩护人以及相关人提出申请,法院都应当排除性的对被告人的精神以及心理进行鉴定。今天宣判的案件中关于精神障碍部分的陈述希望能够作为所有法院判案的标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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