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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运行|票据除权判决后的救济方式

(2017-03-23 20:13:31)
标签:

商业汇票

除权判决

票据损害

分类: 公司法

 

目前常见的一种票据纠纷:一方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商业汇票的挂失支付、公示催告、提起除权判决,最终依据该除权判决获得票据款项。如果该方并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那么作为票据合法持用的另一方该如何维护自身权利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案例4: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诉余姚圣凯五金厂(普通合伙)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该案件既然作为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公开,那么该判决对同类案件而言具有其非常好的指引。

案情回顾:

原告杭州翔盛公司与恒远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2012108日,恒远公司以票面金额20万元、号码为40200051/22971609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该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12920日,到期日2013320日。后经多手背书,杭州翔盛公司持有了该银行承兑汇票。2013111日,本院受理了余姚市圣凯五金厂以遗失该汇票为由的公示催告申请,并于2013319日作出(2013)甬余催字第4号除权判决,判决公告于同日发出。后在承兑该汇票时,付款行告知该票据已经由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由余姚市圣凯五金厂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收取了票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姚市圣凯五金厂赔偿其票据款损失。

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汇票背书连续,能够证明其从前手合法获得该票据。其次,除权判决是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利害关系人或真正的权利人提起票据诉讼时,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应该受除权判决约束。原告在公示催告前获得该票据,系合法持有该票据。被告余姚市五金厂没有在涉案票据背书栏内签章,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被告并非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却依除权判决获得票据款项,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该损失,作为最后的合法持有人的原告理应获得赔偿。

 

律师意见:

目前商业运行环境中,远期商业汇票经背书传递多手,实质上成为了很多企业的一种融资手段,加之商业承兑汇票的纸质特性(容易丢失),使得恶意伪报票据丢失的纠纷大量存在,上引案例虽然涉及的是银行承兑汇票,笔者认为该判决对于我们解决商业承兑汇票同类纠纷具有参考价值。

商票的合法持有人发现有人恶意挂失时,常见的一种救济方式是在涉案票据公示催告期间申报票据权利,或者是对票据除权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然而这种程序上的安排有其固有缺陷,虽然法律规定失票人应该在报纸上刊登失票事由,在此期间可以申报权利,然,票据权利人看到此类信息的机会几乎很少,通常是在向银行提示承兑时,承兑行告知票据已被除权时方知晓有人恶意伪报失票。此时,票据权利人唯有先对对涉案票据除权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然后再以票据确权之诉确定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一般不能直接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恶意伪报票据挂失人要求其支付票据款。这样一个流程下来,没有2年时间很难成事,造成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讼累。最高法院公报的上引案例,给予了我们一种新的维权方式: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直接起诉恶意伪报票据丢失人,要求其支付票据款,也许会有更多法院适用此类程序。

 

 

本文内容仅供读者参考,不构成律师正式法律意见

 

联系作者

陈利亚 律师

Tel13148148199

Email14022989@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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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本文探讨了商业汇票被恶意除权后,票据合法持有人是否可以直接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起诉恶意除权人,要求其支付票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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