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章程排除瑕疵股东知情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2017-03-10 08:5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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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章程知情权 |
分类: 公司法 |
现行《公司法》第33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如果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未足额出资,甚至在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那些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沪高法民二[2005]11号,2005年11月29日)(以下简称“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第六条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为由否定其享有知情权。”让我们来看看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否会保护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
案情回顾:
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系名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的股东,但服务中心对名流公司的出资已被查明抽逃。法院查明,名流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等文件中均明确记载服务中心维名流公司的股东,服务中心在形式上具有名流公司的股东资格。服务中心要求查阅、复制名流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账簿等资料被拒,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
服务中心依据现有证据仍应为名流公司的股东,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知情权属于股东身份权之一,知情权与股东身份有着直接的关联。而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必然受股东出资的影响,故知情权与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即应享有知情权。另,现有法律、法规亦未限制或剥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知情权。因此,即使服务中心确实违反了出资义务而虚假出资或瑕疵出资,但在服务中心现仍系名流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其对名流公司依法享有知情权。
律师意见:
北京一中院的该观点,和上海高院“不能以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为由否定其知情权”完全一致,股东身份不因瑕疵出资而消灭,作为股东权利重要一环的知情权,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即拥有知情权,已是司法实践中的定论了。那么公司是否可以在章程中约定,瑕疵出资的股东不享有公司知情权呢?在上文提到的“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第六条有这样的表述“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为由否定其享有知情权”,按照该条论述,上海高院认可公司章程排除瑕疵股东知情权条款的法律效力,然而笔者认为,上海高院的该规定是不符合《公司法》第33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就如股权依法转让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是无效,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的一种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章程规定予以排除。笔者的上述观点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业已原则通过,只是正式稿尚未正式签发]第十四条规定一致。该条规定,知情权系股东的固有权,公司以“公司章程、股东之间协议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如此看来,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在其具有股东身份期间其知情权的行使是无法剥夺的。但公司可以章程的相关规定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补足出资,其他股东可以依据股东之间的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由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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