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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要件

(2011-12-12 18:54:14)
标签:

驰名商标

苹果

ipad

深圳中院

杂谈

分类: 知识产权

《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要件

-----------从苹果公司的“ipad”商标之争谈起

    2000年,唯冠科技申请注册了商品类别为第九类的“ipad”/”IPAD”商标。若干年以后,苹果制造了平板电脑,并以“ipad”/”IPAD”为该商品的logo。2009年,苹果关联公司英国IP公司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冠电子”)达成一项协议,唯冠电子将ipad全球商标以3.5万元英镑价格转让给英国IP公司。随后英国IP公司以10英镑的价格将上述协议项下的商标权利悉数转让给了苹果公司。

    唯冠电子的关联公司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冠科技”)认为其所拥有的第1590557号“IPAD”商标、第1682310号“ipad”商标所有权并未因唯冠电子与英国IP公司签署的协议而转移,苹果公司故此只得在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注册号第1590557号“IPAD”商标、注册号第1682310号“iPAD”商标专用权归苹果公司所有;并判令唯冠科技赔偿苹果公司因商标权属调查费、律师费所受损失人民币400万元等。

     深圳中院在国内法院中以“敢判”闻名,这次用“协议主体”不是唯冠科技驳回了苹果的所有诉请。这个案件,以笔者估计,最终会在广东省高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

     这个案件其实和《商标法》第十三条无关,但由于“ipad”/”IPAD”商标太有名了,所以我借此谈谈《商标法》第十三条,即《商标法》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时,对该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但前提条件是该“驰名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虽未注册但其已经驰名。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即若该驰名商标业已在中国注册,则不管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该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者是否相类似,均予以保护,但前提条件也仍是该“驰名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陈利亚  律师

201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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