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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2013-12-08 21:3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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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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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个人财富管理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间融资服务主体

  第三章 民间借贷

  第四章 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

  第五章 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促进民间资金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间融资,是指自然人、非金融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通过民间借贷、定向债券融资或者定向集合资金的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三条民间融资应当遵循依法守信、平等自愿、风险自负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集体、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民间融资服务、监督管理和风险监测、处置机制以及与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制定支持政策和配套措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重点投向实体经济,优化民间融资环境。

  第五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指导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民间融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民间融资服务主体

  第六条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可以设立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和管理等业务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千万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资金撮合、理财产品推介等业务的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包括外地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开展业务,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向民间融资当事人提示风险。

  第八条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可以从事民间融资见证、从业人员培训、理财咨询、权益转让服务等活动,并应当为公证处、担保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民间融资配套服务机构入驻提供便利条件。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等相关信息;

  (二)收集、统计民间融资信息,对民间融资进行风险监测、评估;

  (三)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跟踪分析民间融资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

  (四)受理本条例规定的民间借贷备案;

  (五)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本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的,不得向民间融资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和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温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对民间融资当事人的收益作出承诺。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理民间借贷备案,不作为其对民间融资当事人的风险、收益作出判断或者承诺。

  第十一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保密制度,保护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民间借贷

  第十二条因生产经营需要,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进行借贷,或者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制作民间借贷合同示范文本,供民间借贷当事人使用。

  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不得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十三条民间借贷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协商确定;国家对利率限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

  (一)单笔借款金额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借款余额一千万元以上的;

  (三)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

  前款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借款人也可以将民间借贷合同履约情况报送备案。

  出借人有权督促借款人履行前两款规定的备案义务,也可以自愿履行。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需要报送备案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可以自愿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当事人予以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民间借贷合同可以依法办理公证。当事人持民间借贷合同和备案证明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本省有关国家机关和仲裁机构办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案件时,应当依法将民间借贷备案材料视为证明力较高的证据和判断民间借贷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将民间借贷当事人履行备案义务的情况作为重要信用信息予以采信;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作为良好信用证明材料使用。经依照本条例备案的民间借贷不得视为影响借款人信用等级的负面因素。

  第四章 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

  第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定向债券融资,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本息。每期定向债券融资的合格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二十条 企业进行定向债券融资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区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营状况良好,有支付融资本息能力;

  (三)融资后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百分之七十;

  (四)融资期限在一年以上;

  (五)温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定向集合资金,对特定的生产经营项目进行投资。每期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定向集合资金的投资方式可以由投资相关各方约定。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按照募集合同的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第二十二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进行定向集合资金募集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发起人有持续盈利能力,净资产不得低于二千万元,且出资额不得低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主要发起人无不良信用记录,且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记录;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温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募集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八倍,并应当由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托管。

  除募集合同另有约定外,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在其募集的每期资金中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定向集合资金应当用于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项目闲置资金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该期定向集合资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同意,可以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不超过六个月的短期民间借贷;但是数额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四条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且自有金融资产三十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或者净资产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为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五条定向集合资金及其收益应当独立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自有财产。民间资金管理企业自有财产应当承担的债务,不得由定向集合资金及其收益承担。

  各期定向集合资金财产实行独立核算,各自承担风险。

  第二十六条企业进行定向债券融资或者民间资金管理企业进行定向集合资金募集的,应当事先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自融资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融资情况书面报告登记部门。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或者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履行前款规定的登记、报告义务的,有关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向合格投资者提示风险,约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时间和方式,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章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民间融资进行监测、统计、分析、管理和监督检查。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建立健全业务流程与台账、从业人员行为规范、信息披露与保密、信用档案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民间融资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报告企业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民间融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备案、登记、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三十四条民间融资当事人和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不得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违法发放贷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信息抄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民间融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当事人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现民间融资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第三十六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参与民间融资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民间融资可能存在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隐患的,应当发出预警信息。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民间融资当事人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约谈、风险提示、责令纠正、公布名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组织体系、职责分工、预防预警、突发事件等级、应急响应和后期处置等内容。

  发生民间融资突发事件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化解系统性、区域性民间融资风险。

  第三十九条因民间融资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解决纠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或者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或者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不履行备案义务、书面报告义务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报告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未经备案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和民间借贷行为予以公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为企业、其他组织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不符合规定要求进行定向债券融资或者定向集合资金募集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处所募集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已募集的资金,可以责令清退。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或者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不履行事先登记义务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尚未募集到资金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已募集到资金的,处所募集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未按照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泄露或者违法提供民间借贷备案信息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间融资当事人或者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或者违法发放贷款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或者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参与民间融资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民间融资备案、登记手续的;

  (二)在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中有违法行为的;

  (三)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驻浙江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专家解读《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来源:浙商网作者:时间:2013-11-25 14:00

 

    核心提示:温州民间过去发生的轰动全国的系列借贷风波终于引来监管。对习惯于“地下”操作的温州民间借贷来说,今后借贷程序将会有所改变,像大额型、涉众型民间借贷,就要按规定实行备案制度。

  

   “听说未来借贷利率不设上限了?”“企业今后可以自己发债来融资吗?”“不去办登记备案会有什么后果?”将于明年3月施行的《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引起了市民的极大关注,记者日前采访相关专家学者对《条例》涉及的热点进行解读。

  

    民间融资多了条“私募”路

  温州经历民间借贷风波后,社会信用体系受到破坏,民间资本的流动性受到打击。市金融办副主任余谦介绍,《条例》在起草过程中遵循市场化、轻审批、重服务的理念,强调服务与监管并重,着重于四大创新,包括民间融资服务主体、民间融资方式、民间融资监管主体、民间借贷监管方式等。

  其中在民间融资方式上,《条例》针对温州市民间融资实际情况,设计了两种定向私募融资工具,即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融资。“在现有的金融体系下,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很难从银行得到满足,也难以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募集资金。”温州本土经济学家马津龙认为,这两种方式有利于大步拓展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集聚社会小资本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社会发展。

  “发债券原本是央企国企或者上市企业的"专利",根本轮不到像我们这些小企业,但是这次的条例给了中小企业很大的想象空间。”私营企业主王先生说,以后除了民间借贷之外,民间融资又多了一条“私募”路。

  

     借贷利率并没有取消上限

  《条例》通过的消息公布后,不少媒体都将“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取消上限”作为《条例》的亮点之一进行解读。实际上,《条例》只是删除了在起草阶段写入草案中的“超过年48%利率上限,政府予以干预”这一规定,并没有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

  温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主任颜贻潘解释,《条例》未对借贷利率上限作特别规定,其第十四条表述为:“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从现在看,1991年最高院关于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仍然有效,目前,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在6%左右,4倍也就是年化利率24%左右。“但随着利率市场化进展该条文将不会有实际意义。”

  市金融办也表示,在起草过程中,曾设想设立一个利率上限,但考虑到最高院正在研究制定的民间借贷审判司法解释,可能对利率会作出新的规定,所以条例最后只作了原则性规定。

  

     大额民间借贷不备案要受罚

  为了让大额型、涉众型民间借贷备案制度落到实处,《条例》作了正向鼓励和反向约束两方面的制度设计。

  “正向鼓励”包括:处理民间融资纠纷时,备案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力较高的证据;国家机关处理涉嫌非法集资、非法证券活动、非法经营等案件时,备案的材料可以作为民间融资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反向约束”包括: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和单位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这个“一定数额”,按照《条例》的规定是,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温州民间借贷服务中心负责人徐智潜说,服务中心成立以来,发生在场内、由进驻中心的资金中介撮合的民间借贷必须备案登记,但是一些场外的交易主动来登记备案的个例却非常少,尤其是大额交易更少。他认为《条例》将会吸引更多普通市民和部分机构在进行大额民间借贷时,主动进行备案登记。


                 温州民间借贷风波回顾

                       来源:搜钱网整理作者:时间:2013-11-25 14:46

  

     2012年2月末,温州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贷款高达112.41亿元,比今年初增加25.46亿元,比上月末增加17.85亿元;不良贷款率为1.74%,已经8个月呈现上升态势,比去年6月末最低时的0.37%飙涨了370.27%。其中,一家国有大行温州分行不良贷款20.9亿元,居各家银行之首。

  2011年9月27日下午2点,温州正得利鞋业有限公司的老板跳楼,现场一片混乱,债主过来抢货,几伙人从仓库里搬运成品鞋往车上装。

  2011年9月21日,一则关于温州最大眼镜企业——信泰集团董事长胡福林欠款出逃美国的消息出现在网络上,经微博、民间网站等传播,一时引爆借贷危机传言。此后几天,网民根据网帖内容整理的一份《温州老板跑路清单》被疯传,导致谣言四起。信泰集团是温州最大的眼镜生产商之一,2010年眼镜业务销售收入2.7亿元。多个信息源显示,信泰集团资金链断裂源于高利贷。当地高利贷融资月息最高达5%以上。由于所欠高利贷无法清偿,胡福林不得不选择“跑路”来逃避债务。债务总额可能高达20亿元。

  信泰遭遇并非个例。在温州地方论坛上,仅20日至22日三天,就爆出新耐宝鞋业、浙江欧霸标准件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老板“出逃”,欠款规模均在亿元左右。

  随着温州民间借贷危机升级,关于“温州有89%的家庭或个人参与民间借贷市场”、“温州市政府向浙江省政府提交请示,希望由省政府出面向央行申请金融稳定再贷款600亿元,专门用于支持温州银行机构增加对困难企业的融资规模”等传言甚嚣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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