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诉前调解程序中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2014-06-21 12:06:48)最近发现某基层人民法院在诉前调解(法院附设调解)程序中,用"民调字"案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笔者认为此行为是错误的。
首先,诉前调解是非司法调解。新民诉法虽然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一章中(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
民事纠纷的调解按照司法权参与程度可以分为民间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行业协会调解等等)、准司法性调解(法院附设调解)和司法调解(诉讼程序中的法官调解)。
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开设的办案管理系统中的"民调字"案号是指法院附设调解,虽有准司法性质(附设于法院、纠纷主要来源于法院诉前分流),但是本质上其不具有司法性。需要通过诉调衔接,通过司法确认或者司法调解才能赋予其司法性。
第二,违背法律规律和原理。第一,法院附设调解是基于“公权不介入私权”的法律规律,合理配置司法权力资源,引入社会资源化解民间纠纷的方式,其本质上是限制国家司法权力对民间纠纷的干预。而诉讼保全作为法院的权力中的权力,在诉讼程序中尚属严格控制的范畴(比如院长审批程序),更不应该介入诉前非司法调解领域。第二,程序法的公法性质决定了法无规定即为禁止,诉讼保全在非诉讼的诉前调解中的适用即缺少诉讼法的规范支持。
综上,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规定程序进行,而不应当在诉前调解中以民调字号出具保全裁定书。
至于有些法院将诉前调解纠纷,立入诉讼案号,该纠纷性质属于司法调解范畴,已非诉前调解纠纷,属于混淆司法调解与准司法调解、非司法民间调解界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实践中的不当做法,属于另一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