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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的司法认定

(2014-03-22 09:27:58)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逾期不能还款,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很多法官据此,以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直接认定为一般保证。

笔者认为,对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的认定,法官应当持慎重态度。

 

一般保证赋予保证人的权利是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在民事活动中,特别是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等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对“先诉抗辩权”等法律原理不可能普遍有专业性了解,因此对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不一定清楚(特别是债权人)。因此,不应当对保证合同简单作文义解释。

特别是在仅有一个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下,债权人一般是不会仅凭一位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即借款给债务人。

在审判中,法官应当结合保证合同由谁起草提供等背景、借款的原因、当事人对保证活动的专业程度等,根据良知法官的心证来分配举证责任。务求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的最大程度的统一。

如果保证人、债务人利用债权人对一般保证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认识的空白,以“不能”二字欺骗债权人,达到减轻自己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的后果,法官据此简单认定,则可能助纣为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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