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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合法

(2012-11-30 06:44:53)
标签:

杂谈

案情:1996年,甲借7万元给乙,约定年利率15%。2004年,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乙共欠甲15万元。乙逾期仍未还款,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按本金15万元还款付息。乙辩称,15万元里面包括利息,属于计算复利,不应受法律保护。

意见一:2004年协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无效,乙应当偿还7万元,并以此为本金计息。

理由是:根据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意见二: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

理由: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根据此规定,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合法。

首先,此规定明确了法律禁止计算复利的范围仅仅是“不得预先”扣除。也就是,依据出借人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金钱数额确定本金。

其次,按照法律目的解释,合同法的价值取向是尽可能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因此,轻易不否定合同效力。

第三,如果有人认为前述司法解释与《合同法》存在冲突,那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合同法》与前述司法解释所解释的《民法通则》同样作为国家基本法,同时,《合同法》规定的是对《民法通则》债权部分中的部分内容的特别规定,是特别法,因此,此案适用《合同法》。

第四,观念交付。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情形下,是借款人同意结算并给付出借人利息,但是,金钱已经被借款人占有。而出借人同意将借款人占有的利息再借给借款人,此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之时,出借人在观念上即已经交付了借款,产生了与现实交付同样的法律后果。

本人持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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