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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26 12:5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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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Saturday, May 26, 2012
第六章 诉调衔接
6.1诉调对接概述
6.1.1(概念)诉调衔接是基于人民法院的纠纷化解职能,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人民调解、行政调处、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仲裁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对接,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司法保障的纠纷解决机制。
6.1.2(基本理念)法院通过诉调衔接,将大量纠纷化解于诉讼之外和以非判决方式化解,优化了司法权力资源、经济资源和人力资源的配置,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降低司法经济成本、管理成本和错误成本等付出,提高司法效率。
6.1.3(工作目标)建立健全诉调衔接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强化法院纠纷化解职能,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优化审判资源,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6.1.4(工作要点)合理配置组织机构和人员,强化立案窗口的分流作用,相信群众,通力协作,健全监督保障机制。
6.2.诉调衔接组织建设
6.2.1(法院内部诉调衔接机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实际情况或者当地党委的统一部署,建立专门的诉调衔接领导机构和诉调衔接日常工作机构。
6.2.2(诉调衔接日常工作机构)诉调衔接办公室是由法官组成的诉调衔接日常工作机构。该机构设于立案庭,接受立案庭庭长统一管理和指导。
6.2.3(人员设置)办公室主任一名。根据具体工作开展情况配置工作人员若干名。
6.2.4诉调衔接办公室职能: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和信息反馈机制,指导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制度;
十二、发出相关司法建议;
十三、经验交流、考察、检查接待等;
十四、其他具体的诉调衔接工作。
6.2.5(法院附设非诉讼调解组织)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在立案庭和派出法庭附设非诉讼调解组织,并聘任和邀请调解员驻院主持诉讼外调解(含法院诉讼中委托调解)。
基层法院还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沟通协商,将县级人民调解组织附设于人民法院,并以此为平台,与整个辖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相衔接。(说明:第一,诉前非诉讼调解组织应当附设于立案庭和法庭。第二,诉前应当由法院邀请和聘任的调解员主持调解,而非法官调解。第三,基于基层人民法院特有的对调解组织的指导权能和绝大多数一审民商事纠纷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现状,此项机构更适合于基层人民法院。)
6.2.6(专门调解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纠纷的数量,按照调解主体、调解方式和纠纷类型等划分标准,在附设调解组织中成立各种专门的非诉讼调解工作室。(说明:可根据调解主体身份,成立人民调解室、退休法官调解室、行业专家调解室、法律志愿者调解室、民间调解室等。可按照调解方式,成立网络远程调解室、联合调解室等。还可以根据纠纷类型,成立不同行业的调解室,例如金融调解室、物业纠纷调解室、医疗纠纷调解室、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调解室等。各调解室负责案件的具体调解工作。可以因案、因人制宜,选择不同的调解室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各调解室交叉调解,或者多层级调解,即一方调解室调解不成时,转由其他调解室进行二次调解。)
6.2.7(附设调解接待窗口)附设调解接待窗口可以设立于立案接待大厅内,负责诉前纠纷的受理、登记工作,其他各部门、各调解组织委托调解、提交调解的案件也由此窗口进行统一接收、受理。
6.2.8(附设调解咨询室)负责各类调解中的纠纷的信息查询工作,并兼任调解纠纷的管理、分流、结案归档、统计报表等基础工作,协调各调解组织之间的案件管理等。在此基础上,对内提供信息查询、对外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交流等。
6.2.9(调解指导员室)是法院诉调衔接办公室指派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非诉讼调解指导员,负责管理协调与非诉讼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沟通联络、业务指导和培训、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总结调解经验教训、搜集经典案例、组织与法官交流研讨案件等。
6.2.10(调解员来源)调解员可以来自于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退休警官、法援律师、法律志愿者、法律院校师生等法律人群,也可以来自于人民调解组织、行业专家等非法律人群;可以常驻法院附设调解组织和其他非诉讼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因个案邀请主持调解。
6.2.11(调解规范)调解员可以依国家制定法调解的同时,也可以运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自治性规范和当地风俗习惯等其他社会规范进行调解。
6.2.12(调解员回避)经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后又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曾经参与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不得担任该案件的人民陪审员或诉讼代理人。
6.2.13(调解员行为规范)调解员应自觉遵守所在人民法院的有关作息、保密工作等规章制度。
6.3.法院附设非诉讼调解工作流程
6.3.1(调解范围)法院附设调解组织可以受理以下适合诉讼外调解的纠纷:
(1)婚姻家庭关系纠纷:婚姻纠纷、抚养、赡养纠纷、继承纠纷等;
(2)邻里关系纠纷:通行、通风、采光、排水、截水等纠纷;
(3)山林、土地的使用、经营权纠纷,宅基地纠纷、责任田(山)经营纠纷,林木、果树地经营纠纷等;
(4)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医患纠纷,财物损害赔偿纠纷、轻微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等;
(5)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纠纷、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物业服务纠纷等;
(6)经营纠纷:合伙纠纷、股权纠纷等;
(7)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纠纷;
(8)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9)法院委托调解和邀请调解的民商事案件;
(10)法院委托促成和解的执行案件和委托调解的行政案件、信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11)其他适合诉讼外调解的纠纷
6.3.2(窗口接待设置)有条件的地方法院可以建立立案调解服务中心,包括立案服务大厅和非诉讼调解大厅两个部分。
在立案服务大厅中,设立附设调解接待窗口,由附设调解室负责接待;设立诉前指导接待窗口,由法官在立案前指导、化解和分流纠纷;设立立案审查窗口,立案法官再次化解纠纷和诉讼繁简分流、专业分流。
6.3.3(诉前接待)诉前接待是在立案前对当事人的释明、指导、引导接待。其职责如下:立案指导,明确立案要求;诉讼风险提示,帮助理性维权;息诉指导;案件的调立分流。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将诉前接待与立案接待相分离,将调解重心前移,最大程序地把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
6.3.4(诉前引导)诉前接待法官要向符合诉前调解条件的纠纷当事人发放《诉前提示》或《诉前调解建议书》,并根据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释明、指引、劝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者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选择,将纠纷分流到法院附设非诉讼调解室或者其他非诉讼调解网络。
6.3.5(预登记)衔接办在立案大厅和派出法庭设诉前接待窗口,由衔接办法官首先接待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并进行预登记。预登记要登记来访人和其他纠纷当事人自然状况,纠纷内容,释明要旨和处理结果等事项。
6.3.6(附设调解组织接待)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附设调解接待窗口。其主要职责是对社会矛盾纠纷进行第一手接待,及时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组织化解纠纷。
6.3.7(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纠纷受理前、诉讼中,将纠纷转交附设调解组织或委托辖区内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街道、企事业和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6.3.8(其他可委托调解案件)对于已经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和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案件和信访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纠纷委托上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向委托的调解组织出具《委托调解函》。
6.3.9(委托调解期限)委托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从相关材料移送之日起算。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从相关资料移送之日起算。当事人各方同意继续调解的除外。
6.3.11(邀请调解)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
6.4、非诉讼调解的网络机制
6.4.1(与人民调解的网络衔接机制)一是组织衔接,即法院附设非诉讼调解组织与现有人民调解组织网络衔接,实现纠纷化解联动机制。二是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即经人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及时立案、审查和出具民事调解书。三是司法确认与人民调解对接,即经人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法院依照《人民调解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四是督促程序与人民调解对接。当事人可以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令。五是基层人民法院通过与人民调解的网络衔接,履行对人民调解的指导职责。
6.4.2(三级人民调解网络衔接)在法院的指导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下,以法院附设调解组织为核心,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遍布城乡”的三级人民调解网络,即法院附设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室);乡、镇、街调解委员会;村调解委员会、居委会(社区)调解委员会、企事业调解委员会。“三级调解网络”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难易程度,上、下级调解委员会可采取交叉调解、协助调解、共同调解等调解形式。
6.4.3(联动制度)基层人民法院与各级调解组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情况,发现问题。
6.4.4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诉调对接纠纷化解流程
民间纠纷受理 |
受理纠纷单位 |
1、由当事人所在调解组织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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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纠纷 发生地 调解组织 受理 |
侵权行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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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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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遗产所在地或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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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缔结地或合同履行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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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疑难、跨地区、跨单位纠纷由乡或相关调委会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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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单位 |
1、当事人口头、书面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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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委会主动介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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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各部门委托、提交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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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条件 |
1、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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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具体的调解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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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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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请调解的纠纷符合调委会受理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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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程序 |
准备 |
1、选定或确定被调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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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核实纠纷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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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选定调解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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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调解 |
1、选定调解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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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解步骤 |
1、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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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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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双方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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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制作和履行 |
制作调解协议 |
1、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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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纠纷的简要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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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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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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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盖章,调委会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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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履行 |
1、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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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级组织说服教育促其履行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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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协议的 |
1、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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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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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访 |
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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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确认 |
对于需要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立案审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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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诉讼与行政调解诉调对接网络)人民法院可以与行政机关建立起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对接机制、司法确认与行政机关附设的人民调解衔接机制。
6.4.6(联合调解)有条件的地方法院可以成立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诉调对接调解工作站点。双方可以各自设立联合调解工作室,也可以根据纠纷特点,协商建立联合调解工作室。
6.4.7(巡回调解)法院可以委托调解员(非法官)在联合调解工作室与行政机关调解员联合调解,也可以应行政机关邀请,委托调解员巡回调解。
6.4.8(司法调解和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时出具民事调解书。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或者依法出具司法确认书。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免收诉讼费用。
6.4.9(与诉讼衔接)经调解,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告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强制措施。
6.4.10(诉讼与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调解诉调衔接网络)地方人民法院可以与纠纷比较集中的行业组织建立起司法调解与行业调解衔接机制和司法确认与行业组织的人民调解衔接机制。
6.4.11(调解场所)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设立行业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窗口。法院可以与行业组织协商建立法院委托调解员与行业组织联合调解工作室。
6.4.12(与司法调解衔接)基层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起诉,经对行业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
6.4.13(司法调解效率)对经行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尽可能当日立案、审查、出具民事调解书并当日送达。
6.4.14(诉讼费)行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经诉讼调解结案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免收诉讼费。
6.4.15(司法确认)经设置于行政机关或者基层人民法院附设的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依法及时确认。
6.5、指导调解
6.5.1(专门指导员)人民法院应当建立非诉讼调解指导员制度,指派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法院附设非诉讼调解组织调解员和诉调衔接网络组织调解员的非诉讼调解指导员,负责与非诉讼调解组织的日常联系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6.5.2(工作职权)人民调解指导员可以就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就纠纷的处理发表具体意见。
6.5.3(常规培训)人民法院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培训、定点培训、以会代训等方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
6.5.4(旁听庭审)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邀请调解员旁听庭审。对于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调解员主动要求旁听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5.5(巡回指导)担任专门指导员的法官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带领附设调解员到建立诉调衔接网络的非诉讼调解组织巡回指导调解。也可以指派经营丰富的法院附设调解员巡回指导和参与联合调解。
6.5.6(实习)人民调解员和行业调解员等可以轮流到法院附设调解组织参与附设调解员主持的调解工作,或者在调解指导员和附设调解员指导下主持调解。
6.6、司法确认制度
司法确认制度依照《人民调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及地方实施细则等规范办理。
6.7、其他工作
6.7.1(统计管理)法院诉前指导息诉的纠纷、法院附设非诉讼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以及诉讼中委托调解、邀请调解的纠纷,应当统计管理。
6.7.2(信息网络)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完善信息收集、报送、分析制度,准确了解掌握民间矛盾纠纷信息,及时发现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对各类矛盾纠纷信息作出迅速反应、及时处置。指导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制度,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认真作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努力把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简单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引发群体性事件。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向基层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将辖区内各乡镇、社区案件发案数量、案件类型、特点趋势、建议预防和解决的重点等内容形成书面通报,按季度定向进行通报,当好党委、政府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参谋助手。
6.7.3(宣传工作)要加强诉调衔接的宣传工作,把个案调解与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结合起来,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当事人和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教育引导广大群众遵纪守法,通过合法的渠道反映合理的诉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总结本地区、本部门开展诉调衔接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并做好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广大人民群众了多元调解形式、支持并选择诉前和诉讼外调解解决矛盾纠纷。
6.7.4、(工作保障)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应为附设调解组织提供工作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并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诉调衔接办公室应对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工作进行规范化管理,建立相应的台帐制度和档案制度。附设调解组织调处成功的纠纷可作为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完成的工作量。
Sunday, May 27, 2012
第六章 诉调衔接(再删改1000字)
6.1诉调衔接概述
6.1.1(概念)诉调衔接是基于人民法院的纠纷化解职能,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人民调解、行政调处、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仲裁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对接,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司法保障的纠纷解决机制。
6.1.2(成本与效率理念)人民法院通过诉调衔接,将大量纠纷化解于诉讼之外和以非判决方式化解,优化司法权力资源、经济资源、人力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的配置,避免当事人诉累,降低司法经济成本、管理成本和错误成本等付出,提高司法效率。
6.1.3(工作目标)建立健全诉调衔接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强化法院纠纷化解职能,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6.1.4(工作要点)合理配置组织机构和人员,强化立案窗口的分流作用,相信群众,通力协作,健全监督保障机制。
6.2诉调衔接组织建设
6.2.1(法院内部诉调衔接机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实际情况或者当地党委的统一部署,建立专门的诉调衔接领导机构和诉调衔接日常工作机构。
6.2.2(诉调衔接日常工作机构)诉调衔接办公机构是由法官组成的诉调衔接日常工作机构。该机构设于立案庭,接受立案庭庭长统一管理和指导。
6.2.3(人员设置)诉调衔接办公机构设主任一名。根据具体工作开展情况配置工作人员若干名。
6.2.4诉调衔接办公机构职能: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和信息反馈机制,指导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制度;
十二、发出相关司法建议;
十三、经验交流、考察、检查接待等;
十四、其他具体的诉调衔接工作。
6.2.5(法院附设非诉讼调解组织)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在立案庭和派出法庭附设非诉讼调解组织,并聘任和邀请调解员驻院主持诉讼外调解。基层法院还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沟通协商,将县级人民调解组织附设于人民法院,并以此为平台,与整个辖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相衔接(说明:第一,诉前非诉讼调解组织应当附设于立案庭和法庭。第二,诉前非诉讼调解应当由法院邀请和聘任的调解员主持调解,而非法官主持调解。第三,基于基层人民法院特有的对调解组织的指导权能和绝大多数一审民商事纠纷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现状,此项机构更适合于基层人民法院)。
6.2.6(专门调解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纠纷的数量,按照调解主体、调解方式和纠纷类型等划分标准,在附设调解组织中成立各种专门的非诉讼调解工作室。(说明:可根据调解主体身份,成立人民调解室、退休法官调解室、行业专家调解室、法律志愿者调解室、民间调解室等。可按照调解方式,成立网络远程调解室、联合调解室等。还可以根据纠纷类型,成立不同行业的调解室,例如金融调解室、物业纠纷调解室、医疗纠纷调解室、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调解室等。)
6.2.7(附设调解接待窗口)附设调解接待窗口可以设立于立案接待大厅内,负责诉前纠纷的受理、登记工作,其他各部门、各调解组织委托调解、提交调解的案件也由此窗口进行统一接收、受理。
6.2.8(附设调解咨询室)负责各类调解中的纠纷的信息查询工作,并兼任调解纠纷的管理、分流、结案归档、统计报表等基础工作,协调各调解组织之间的案件管理等。在此基础上,对内提供信息查询、对外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交流等。
6.2.9(调解指导员室)是法院诉调衔接办公室指派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非诉讼调解指导员,负责管理协调与非诉讼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沟通联络、业务指导和培训、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总结调解经验教训、搜集经典案例、组织与法官交流研讨案件等。
6.2.10(调解员来源)调解员可以来自于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退休警官、法援律师、法律志愿者、法律院校师生等法律人群,也可以来自于人民调解组织、行业专家等非法律人群;可以常驻法院附设调解组织和其他非诉讼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因个案邀请主持调解。
6.2.11(诉外调解依据)调解员可以依国家制定法调解的同时,也可以运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自治性规范和当地风俗习惯等其他社会规范进行调解。
6.2.12(调解员回避)经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后又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曾经参与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不得担任该案件的人民陪审员或诉讼代理人。
6.2.13(调解员行为规范)调解员应自觉遵守所在人民法院的有关作息、保密工作等规章制度。
6.3.法院附设非诉讼调解工作机制
6.3.1(调解范围)法院附设调解组织可以受理以下适合诉讼外调解的纠纷:
(1)婚姻家庭关系纠纷:婚姻纠纷、抚养、赡养纠纷、继承纠纷等;
(2)邻里关系纠纷:通行、通风、采光、排水、截水等纠纷;
(3)山林、土地的使用、经营权纠纷,宅基地纠纷、责任田(山)经营纠纷,林木、果树地经营纠纷等;
(4)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医患纠纷,财物损害赔偿纠纷、轻微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等;
(5)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纠纷、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物业服务纠纷等;
(6)经营纠纷:合伙纠纷、股权纠纷等;
(7)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纠纷;
(8)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9)法院委托调解和邀请调解的民商事案件;
(10)法院委托促成和解的执行案件和委托调解的行政案件、信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11)其他适合诉讼外调解的纠纷
6.3.2(窗口接待设置)有条件的地方法院可以建立立案调解服务中心,包括立案服务大厅和非诉讼调解大厅两个部分。在立案服务大厅中,设立附设调解接待窗口,由附设调解室负责接待;设立诉前指导接待窗口,由法官在立案前指导、化解和分流纠纷;设立立案审查窗口,立案法官再次化解纠纷和诉讼繁简分流、专业分流。
6.3.3(预登记)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可以将诉前接待与立案接待相分离,设诉前接待窗口衔接机构法官首先接待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并进行预登记。预登记要登记来访人和其他纠纷当事人自然状况,纠纷内容,释明要旨和处理结果等事项。
6.3.4(诉前引导)诉前接待法官要向符合诉前调解条件的纠纷当事人发放《诉前提示》或《诉前调解建议书》,并根据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释明、指引、劝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者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选择,将纠纷分流到法院附设非诉讼调解室或者其他非诉讼调解网络。
6.3.5(附设调解组织接待)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附设调解接待窗口。其主要职责是对社会矛盾纠纷进行第一手接待,及时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组织化解纠纷。
6.3.6(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纠纷受理前、诉讼中,将纠纷转交附设调解组织或委托辖区内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街道、企事业和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6.3.7(其他可委托调解案件)对于已经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和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案件和信访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纠纷委托上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向委托的调解组织出具《委托调解函》。
6.3.8(邀请调解)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依法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
6.4、非诉讼调解的网络工作机制
6.4.1(与人民调解的网络衔接机制)建立法院附设非诉讼调解组织与现有人民调解组织网络衔接的纠纷化解联动机制,司法调解、司法确认、督促程序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
6.4.2(联动制度)基层人民法院与各级调解组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情况,发现问题。
6.4.3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诉调对接纠纷化解流程
民间纠纷受理 |
受理纠纷单位 |
1、由当事人所在调解组织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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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纠纷 发生地 调解组织 受理 |
侵权行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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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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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遗产所在地或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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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缔结地或合同履行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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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疑难、跨地区、跨单位纠纷由乡或相关调委会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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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单位 |
1、当事人口头、书面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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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委会主动介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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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各部门委托、提交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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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条件 |
1、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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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具体的调解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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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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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请调解的纠纷符合调委会受理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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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程序 |
准备 |
1、选定或确定被调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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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核实纠纷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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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选定调解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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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调解 |
1、选定调解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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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解步骤 |
1、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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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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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双方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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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制作和履行 |
制作调解协议 |
1、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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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纠纷的简要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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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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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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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盖章,调委会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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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履行 |
1、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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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级组织说服教育促其履行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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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协议的 |
1、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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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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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访 |
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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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确认 |
对于需要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立案审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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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诉讼与其他调解组织诉调衔接网络)人民法院可以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起司法调解和司法确认与行政调解、仲裁机构、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调解的衔接机制。
6.4.5有条件的地方法院可以成立法院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诉调对接调解工作站点。双方可以各自设立联合调解工作室,也可以根据纠纷特点,协商建立联合调解工作室。
6.4.6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调解员(非法官)在联合调解工作室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调解员联合调解,也可以委托调解员巡回调解。
6.4.7基层人民法院对经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而起诉的纠纷,一般应当当日立案、审查、出具民事调解书并当日送达,并可以依法决定免收诉讼费。
6.4.8(诉讼与仲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6.4.9(司法确认制度)司法确认依照《人民调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及地方实施细则等规范办理。
6.5、指导调解
6.5.1(专门指导员)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非诉讼调解指导员制度,指派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法院附设非诉讼调解组织调解员和诉调衔接网络组织调解员的非诉讼调解指导员,负责与非诉讼调解组织的日常联系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6.5.2人民调解指导员可以就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就纠纷的处理发表具体意见。
6.5.3人民法院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培训、定点培训、以会代训、旁听庭审等方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
6.5.4(巡回指导)担任专门指导员的法官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到非诉讼调解组织巡回指导调解。也可以委托经营丰富的法院附设调解员巡回指导和参与联合调解。
6.5.5(实习培训)人民调解员和行业调解员等可以轮流到法院附设调解组织参与附设调解员主持的调解工作,或者在调解指导员和附设调解员指导下主持调解。
6.6、其他工作
6.6.1(统计管理)法院诉前指导息诉的纠纷、法院附设非诉讼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以及诉讼中委托调解、邀请调解的纠纷,应当统计管理。
6.6.2(信息网络)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完善信息收集、报送、分析制度,准确了解掌握民间矛盾纠纷信息,及时发现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对各类矛盾纠纷信息作出迅速反应、及时处置。
6.6.3(宣传工作)要加强诉调衔接的宣传工作,把个案调解与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结合起来。及时总结本地区、本部门开展诉调衔接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并做好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广大人民群众了多元调解形式、支持并选择诉前和诉讼外调解解决矛盾纠纷。
6.6.4、(工作保障)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应为附设调解组织提供工作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并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诉调衔接办公室应对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工作进行规范化管理,建立相应的台帐制度和档案制度。附设调解组织调处成功的纠纷可作为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完成的工作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