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实践中法官的思维障碍

(2012-03-23 04:52:27)
标签:

杂谈

执行异议之诉在我国是新型诉讼,也可谓是“颠覆性”的创新之诉。

初步了解,这是德国、瑞士、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其“法律移植”国家已有做法。

但是,我国民诉法修改已经4年,而司法实践中把“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作为民事诉讼标的审理的判例却寥寥无几。为什么国家法在法院都难以运行呢?

作为法官,司法实践中还是存有许多困惑。

首先,民诉法第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里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显然不包括“对执行行为的许可之诉”。

第二,按现行执行异议之诉的设计,似乎是说该诉的诉讼标的是“对执行行为的许可”,而“在民事诉讼法学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才构成诉讼标的,“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是以法院行使执行权为请求内容的,怎么能成为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标的呢?”(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张力)

第三,缺乏配套法律规定。民诉法虽然经过修改设此异义之诉,司法解释也试图加以细化,但是仍然没有实际可操作性。例如,目前尚未见最高院的文书样式。

第四,民事案件性质的突破。对法院执行行为的争议主体,实际是法院执行部门和审判部门,而非被申请人或案外第三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审判的是司法公权力行为。这既不符合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也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第五,法院的审判庭审理此类案件不合适。各地法院,执行局一般是副院级单位,而业务庭长一般只是个中层干部。按照我国司法行政化的特点,让庭长审判副院长,总是让人尴尬。

4年没有落实民诉法的违法实践:

通过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有实体权利(所有权、抵押权等物权)”进行审理,达到异议审查目的。

通过“实体审理”确认物权后,执行局依此是否许可执行,很容易作出是否许可执行的决定。

实践中,大量争议是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转让前的债权保护纠纷。而这部分纠纷,法院一般通过民事诉讼,对不动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是否已经交付占有使用及受让人对物权没有变动是否存在过错给予审查认定。执行局以此生效判决,配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自行决定是否许可执行。

经过四年的实践,审判和执行法官自然接受这些做法,因此很顺畅。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