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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的诉的主体合并与诉的标的合并

(2012-02-28 21: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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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案情:甲乙丙三人合伙。

期间丙退伙。三方约定:甲乙各付给丙3万元。

协议签订后,甲付给丙3万元,乙逾期未付其余3万元。

现丙起诉乙,要求其给付3万元。

而乙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合同。

甲也申请参加诉讼,要求撤销合同。

问题一,甲乙丙是否为共同诉讼人?

问题二,甲乙请求撤销退伙协议,能否合并审理。

笔者持肯定性观点:

关于甲乙丙是否为共同诉讼人的问题

首先从诉讼标的角度分析,此案是全体合伙人之间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法律关系是退伙协议纠纷。无论肯定协议效力还是否定协议效力,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没有变,因此当事人间争议的标的是共同的。

其次,从债务性质角度看,丙退伙,甲乙对丙的退伙债务是甲乙合伙债务,因此甲乙对丙负有连带之债。

因此,此案应当释明原告追加被告。

第三,从牵连之诉的角度看,此案虽然是丙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给付欠款3万元,但是,法院审理必然牵连地审理退伙协议效力。无论原告是否主张协议有效,还是被告是否否认协议效力,法院都必然首先确认合同效力。而该协议的当事人是甲乙丙三方。

虽然被告可能享有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退火协议的请求权,但是,根据诉的合并原理,此案可以合并。

第四,合伙是物权共有、债权债务的连带性,决定了诉讼的不可分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此为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因此,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法院都必须将全部合伙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另外,此前1988年4月2日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二款也作出过关于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

关于甲乙的撤销协议请求是否作为反诉合并审理问题

首先,从诉的合并角度看,各独立的诉之间要具有关连性。而本案当事人各自所提出的诉请,均为“退火协议”,此为最大的关联。

其次,从甲乙的反诉目的看,其撤销退伙协议的目的,无非是吞并本诉,达到拒付丙3万元的目的,即双方的争议是对立而又同一的。

第三,从诉讼经济原则角度看,不合并审理,不仅必然增加当事人诉累和法院诉讼经济成本支出,而且可能增加法院管理成本(审判管理成本、队伍管理成本和政务管理成本)和错误成本(上诉发改、再审和上访等)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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