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司法不等于司法大众化——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背景
(2011-09-18 07:2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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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大众司法是将部分本属于司法范畴的部分职能让渡于社会组织甚至公众。例如现有大家熟悉的的劳动仲裁、商事仲裁、土地仲裁和对民事纠纷的各种非司法调解等,还有目前各地法院普遍实践的委托调解、邀请调解、法院附设调解等,在国外的退休法官模拟裁判和私人监狱等。
大众司法的目的,不仅仅是节省司法资源、缓解诉讼压力,更重要的是遵循法律发展规律、推进法治、恢复纠纷解决的生态平衡,保障社会和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在过去几十年中,为了迅速实现法制现代化,我国恢复并迅速发展起法院的设置和司法全能,法院似乎已经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神。
而现实中的法院,在审判权的恢复和扩张过程中,承载了社会的绝大部分纠纷,在近十年的司法进程中,法官越来越感觉不堪重负,特别是在法院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及法官自身素质和权益保障都不高的情形下,法院的处境越来越艰难。
同时,随着法院承载量的增加,法院的副产品也随之增加。尽管法院自身在拼命地努力提高质效,但是客观上法院的上诉发改、再审案件、执行难和信访数量越来越多。
在这种环境下,真正建立起高效权威的司法,几乎是不可能的,甚至可能出现第二次“砸烂公检法”的大潮。
于是,目前法院的治理目光转向了法院的外部,要在党委的主导下,建立起一个综合的互相有机配合的纠纷解决体系。
在上述背景下,“大调解”运动、“诉调对接”运动开始了。
笔者无意评价这种运动司法的优劣和命运,但是对其中的一些现象觉得应当重视——司法大众化倾向。
具体表现为弱化法官的职业规律,让法官带着法槌、背着国徽,到处搞“一村一法官”、“法官N进”等等。
其结果是让本来就重负在身的法官去加重奔跑,其结果只能是偶尔作秀而已。
这样的运动绝无生命力可言。也让“大调解”和“诉调对接”等本来就模糊的概念,成为将来病诟代名词。
而科学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必须是遵循法律发展规律的科学的理论和实践。
真正司法改革的判断首要标准就是首先看这种理论与实践是否极大地优化了审判资源和满足纠纷解决机制利用者的需求。
昌邑区人民法院附设调解的探索实践证明,把大部分民事纠纷交给法院附设的非法官主体的调解员(退休法官、法律志愿者、人民调解员、行业专家调解员等)在诉讼外用情理法(包括不违背国家法的“民间法”)化解纠纷,效果比法官在诉讼中主持的司法调解还要好,调解率也高于司法调解率。
这种让度部分民事纠纷给大众的大众司法模式,使法院有机会调整司法人力资源,提高法官专业化水平,而非法官大众化。
例如,昌邑区法院2008年以前,民一庭法官最高22人,案件2300余件。而2007年末再开始附设调解后,经过案件分流,当年民一庭案件仅有281件争议大的疑难复杂案件,这些真正的法律争议案件,使民一庭原有的非专业法官全部主动离开民一庭(有部分法官选择去立案庭速审组)审判岗位,换上6名法律科班的专业法官(均正规法律教育、通过司法考试、通过统一“公务员”招录考试、考核、培训)。
从22名非法律专业民事法官判“大众案”,到少数精英法官判“疑难法律案”,是一个大众司法导致司法专业化的过程,是实现的是审判资源巨大优化的过程。
所以,大众司法绝不等于司法大众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