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诈骗犯到底诈骗了谁?
(2009-11-26 18:3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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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案情:
几年前,诈骗犯甲私刻乙建筑公司公章,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过程承包合同。后,以乙公司名义同丁建筑公司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丁公司组织农民工工作过程中,甲从丙公司骗取了全部“工程款”。
甲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甲以丙公司名义分别同丙开发公司和丁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丁公司现起诉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
争议观点:
1、丁建筑公司被诈骗,属于刑事法律关系,无权按民事法律关系请求赔偿。
2、丙开发公司被诈骗,丁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赔偿。
我认为:首先,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罪犯甲犯的是诈骗罪。其客观方面实施的是私刻公章,隐瞒其无建工资质的事实,欺骗丙开发公司骗取开发公司的工程项目;然后,“虚构”丁建筑公司是甲的作业单位的事实,骗取了丙开发公司的金钱。本案被侵害的客体是丙开发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因此,丙开发公司才是被害人。
认为丁建筑公司被骗的错误在于:
1、没有看到,骗丁建筑公司施工,只是甲犯罪的手段行为。
2、认为丁公司被骗的理由之一是丁公司的工程款被骗。但是,丁公司的工程款仅仅是债权。债权在我国不是侵权对象,债权法律关系一般也不是侵财罪的侵害客体。因为,刑法明确规定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非债权。
3、没看到甲骗取的是丙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仅仅是以“工程款”的虚假事实而已。
4、没有注意丁公司的劳务并没有被甲骗走。他们的劳动已经“物化”到丙开发商的在建工程当中,已被丙开发商享有。
第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丙开发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从丁建筑公司角度看,基于劳务工程的特殊性,其付出的劳务物化于建设工程之中。丙公司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自然没有合同依据占有劳务成果,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此处为物上追及权利还是不当得利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但是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
有人提出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合同责任,不适用合同法64条、65条和121条的规定。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前提。只要对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有过错的人都是赔偿义务人。
第三,丁公司的损失,是基于对甲以乙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这一信赖基础是甲与丙公司所为。而丙公司有选任过失和被骗过失(诈骗犯罪的被害人通常都有过失)。
因此,丙开发公司必须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应当承担赔偿利息等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