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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多元调解认识误区(八):调解员应当法律素质较高

(2009-06-20 14:5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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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考察其他法院和与其他同行交流中发现,很多探索多元调解者,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网上可搜)都在为人民调解员的专业素质担忧。我告诉他们:大可不必担忧,基于现有的多元调解的主持人资源,完全可以满足我们完善多元纠纷调解机制的需要。

目前,我国以人民调解为主的替代诉讼的多元调解中,人民群众作为调解主体的调解方式是最主要方式。昌邑法院的探索实践证明:非法官主持的多元调解效果,比法官调解效果要好的多,为什么呢?

多元调解的基础,首先应当看到的是社会矛盾多元,而社会规范也是多元的。法官是依据国家法律进行说理的职业,不能够解决道德、伦理、法律观念等领域的所有问题,因此,由人民调解员、法律志愿者、退休法官、行业专家、法援律师等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社会规范标准,化解纠纷的效果会更好。例如,一对年轻的夫妻离婚诉讼,导致双方父母均以代理人身份到庭诉讼。女方家长说:“我们闺女入你们家门是姑娘,出来是媳妇,男方应当赔偿一万元。”男方说:“你们在村里乡里说我性无能,今天到法院还说我性无能,今后我找不到媳妇了,你们不赔我一万元不行。”可见,双方的观念利益,在法律上很难形成法益,因此,法律救济的有限性,导致一些纠纷解决的局限性。而通过调解室调解,则很快解决了纠纷。

其次,应当看到国家法与“民间法”存在紧张关系。我国的现代法律体系,在制度层面已经初步建立。但这只是静态的法律,要使其运行为动态法律,必须要建立高度权威的司法机构和职业化的法官、律师队伍,同时,守法主体要普遍接受国家制定法。但是,由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经济、政治、文化等独自的特点,使守法主体还不能普遍接受国家制定法,特别是民商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规定。因为这些法律大部分是通过法律移植的立法方法,从国外引进的,目前尚处于排斥阶段。例如,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制度,民事证据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时限、特别是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就很难接受。有理打不赢官司,是一般老百姓不能接受的。因此,通过多元调解,可以用传统观念、道德观念,由调解员调解解决。昌邑区法院附设的多元调解室,2008年调解的1081件纠纷中,此类纠纷占到约三分之一。

结论:多元调解可以弥补国家制定法的不足,相信人民群众用“民间法”解决民间纠纷,会出现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所以不必过分追求人民调解员的法律高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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