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就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接受江城日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对住改商须征得整栋楼业主同意问题,应当“限缩解释”。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整栋”不应当从建筑物结构角度解释,而是应当从业主角度(以人为本)出发,以共同进入相对封闭的公共入口而形成的共同居住的整体建筑部分,即一般所指的单元等,但是也有一个共同出入口连接多个单元的情况。
这种区分,第一是从法律价值来判断。公共居住安全是人们生命、健康权的保护需要,是法的自由价值的体现,相对于秩序和利益价值等,自由价值是法的最高位阶的价值。因此,个别业主“住改商”必须征得这些人的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不能包含默示形式的意思表示。
第二,从人权角度判断,人类的生存权是基本人权,发展权时建立在生存权之上的又一基本人权。无论从个别“住改商”业主的个别生存权要让位公共的生存权角度,还是从“住改商”业主的发展权要服从于公共生存权角度,个别住改商业主必须在公共业主的同意前提下,才能改变房屋用途。第三,共同单元的业主共有,区别于其他单元业主的共有。其他业主仅以成员权来约束单元业主,而单元业主拥有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公共走廊等的持分权和小区的成员权。因此,共同单元的业主权益远大于其他业主对其单元的权益。因此,单元外业主无权对单元内业主的权利过多干预。这也是居民的普遍心理。
而公共相对封闭的住户以外的业主,不涉及其生命、健康权和住宅不受侵犯的安全问题,因此,可以理解其默示即为同意。
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共同生活单元以外的业主,如果遇到噪声、环境污染、采光等侵害,可以通过物权法相邻关系的规定得到权利保护。如果住改商业主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损害整体房屋,或者擅自占用共有的建筑其他部分,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管理规约解决。
再次,从客观目的解释角度看,立法者是坐在京城,考虑到得是大都市未来小区的生活质量。但是,在经济落后地区,例如落后地区的破产企业职工住宅小区,则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业主生存权问题。因此,立法的目的应当是基于不同的经济条件下,平等地保护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规定?
昌邑法院的实践中尚无此类纠纷发生。但是,如果遇到此类纠纷,法官应当在证据采信方面灵活掌握。对于新建的管理规范的小区,应当尊重业主规约。在旧小区,回迁小区,应当在业主规约优先的基础上,以共同居住的共同单元业主的明示同意和其他整栋楼的业主默示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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