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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第12条

(2011-05-17 11: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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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解读《保险法》第12条

 

   《保险法》第12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一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定义和意义

  《保险法》第12条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正如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因此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极其重要原则之一。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发生。保险合同是投机性合同(射悻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是不发生,即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这与赌博相类似。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收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保险活动就完全成为投机赌博行为,而丧失了具有转移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受益方是保险赔偿金的接受者,对保险合同有直接的利益,如果不规定受益方须有保险利益,必然使得投机性大大增加。

〈二〉依通说,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必备要件。道德危险是保险理论中的固有名词,是指被保险人为了索取保险人赔款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受益方是保险金给付的直接承受者。如果保险合同不以受益方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那么为了获取保险赔偿,往往会出现故意破坏作为保险标的人或物的行为,从而导致道德危险。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较好地避免了这个问题。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若不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也就是说获得和所受损失不相称的利益,这将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更深层次将否认或是减损保险活动的价值。值得一提的是,有人否认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使用,诚然,人身保险中并没有超额保险或是重复保险,这一切源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不可估价性,但是笔者认为,损失补偿原则毕竟是保险活动的根基,无论人身保险或是财产保险均受其影响,只是所受影响的程度不同罢了。即使人身保险中也不能大大超过保险利益投保,也应有个额度的限制,此额度的基础就是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二、保险利益构成的要件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要件:

(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如以违反善良风俗所生的利益而为的保险,不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任何人对贪污、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2)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作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等,还有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3)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之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的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三、本条的法律适用

(一)财产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12条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48第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49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从以上内容,有以下二点问题值得我们探讨。

 1、保险利益应当在何时存在才具有评价保险合同有效与否的效力,

 

    传统的观点是在著名的Sadlers Co. v. Badcock一案中确定的。在该案中Hardwicke大法官作出了有关财产保险类案件的保险利益起讫时间的精辟阐述。该案的案情如下:本案中,一名房客以自己的名义为房东的房屋买了保险,但是保险的期限比该房客租房的期限更长。在租房期限届满后,而恰恰是在保险合同到期之前发生了一场火灾,大火将房屋烧毁了。被保险人(房客)意图将保单转让给她的前房东,也就是原告。保单上注明,如有转让,须在转让前21天于保险人处预登记,但后者拒绝登记这笔转让,由此产生了本案。

 

     大法官Hardwicke对此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他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被保物品的保险利益不仅仅应当是在合同订立之初存在,更进一步,在整个合同期间都应当存在。当该房客租房期满后,就不再对房屋有保险利益,因此也不能将合同转让给前房东。经过这一著名案例,有关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起讫时间的规则就此确定下来,这一原则被称为“Badcock原则”。  

   但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原则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对财产有保险利益就已经足够了。现代保险理论与实务普遍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但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对于财产保险来讲,惟有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麻烦。

  2、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保险法》第48第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49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所以,无论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二)人身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12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以上可以得出: 界定人身保险利益的时间是订立合同时。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事后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依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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