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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有“阶层”和“法不责官”

(2012-04-16 23:07:47)
标签:

官场

扯蛋

感悟

杂谈

分类: 官场感悟

“官员”有“阶层”和“法不责官”

——官场感悟之五十一

 

古代有“刑不上大夫”和“法不责众”的说法。当前的司法现实中呢,“法不责官”、“德不责官”的现象确实存在。并且某些方面、某些时候、某些场合“法不责官”的现象还十分突出。为什么呢?

从行政法的字面意义上说“领导”、“官员”都是行政法的主体,其违法行为是要受到“法律”追究的!

因为:行政法主体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指行政法调整的各种行政关系的参加人,包括组织和个人。具体来说,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则包括国家公务员以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实际上呢,官员阶层(公务员)中至少可分成三个层级:“领导、官员、吏员”。“领导”是指同时拥有区域性的决策权、人事权、财政权这三项大权的人物——特指县委书记以上的“党委领导”。官员,指在辖区内部分拥有或者在行业内拥有财政权、人事权、执行权的县级以上各级政府首长和政府职能部门的局长——即通常讲的“行政一把手”。党政副职和党政机关属员则只能算是“办事员”或者说是“吏员”,因为他们没有决策、财政、人事方面的权力。在把“公务员”分成领导、官员、吏员这三个层级以后我们再来分析行政法的主体之一“公务员”,就会发现这个主体模糊化了,因为行政法律责任主体往往具有“集体性”,一旦依法追究责任到底是追究“领导”、“官员”还是“吏员”呢?无数的司法案例告诉人们——“领导责任”一般是理论上的,近于虚拟的!直接责任人员一般都是由“吏员”来担当的!官员,只是在少数“民意不可违”或者“官员竟然冒犯了领导”的时候才会被追究!因为行政法确定的主体和官场实际就是有出入的,就是模糊不清的,就要是可以逐级推卸责任的,当然也就不能过分责备“法官”徇情了!“法官”也在“领导”之下呢!

考虑到现实的官场分层和法治建设、道德建设的“盲区”实际上已经严重阻碍了“民主法治建设”、“核心价值观建设”的进程,特此提议准确区分官员的“权级”、“层级”、“职位”来颁布相关“法典”和“德典”,否则就脱离实际,就难以操作执行,就会出现实际上的“法不责官”、“德不则官”!

本文主要分析“法不责官”的原因在于行政法律主体中“公务员”的规定是个十分模糊甚至有意糊涂、含混的概念。因为在官场上“职业道德问题”同样存在“职分”与“主体”含混的现象,就一并提出。官场上“领导”、“官员”、“吏员”这三个主体的含混不清,不仅仅影响了法治建设、道德建设,还害人不浅,害人不少——古往今来,在很多“官场罪恶事件”中错误地“责罚”甚至“责杀”了难以计数的“替罪羊”!

哀哉,挨宰的吏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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