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新生儿早亲生父母遗弃 医院父母孰之

(2009-09-22 09:45:32)
标签:

法律

被告

夫妇

监护职责

医疗事故

杂谈

分类: 案例分析

  【案情】

  被告乙与被告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乙于1997年6月到原告处住院分娩,被告已于1997年6月19日晚出现不规律宫缩,医生给其注射了镇静药,6月20日早上,被告乙夫妇要求剖腹产,医生检查确认被告乙此时没有剖腹产指证,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后胎心再次下降,须进行胎头吸引术助产,A医院向被告甲交待胎头吸引术可能发生的情况,被告甲同意后并签了字。婴儿出生时重度窒息,嗣后被告乙夫妇以婴儿窒息等病症是A医院治疗不当为由,要求其将婴儿的病症治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乙夫妇将婴儿弃之而走。A医院向所在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在被告乙夫妇即不将婴儿领走,又不向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该委员会于1998年7月10日做出鉴定结论为:此例纠纷不构成医院事故。被告乙夫妇收到鉴定书后,即未向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乙走后,其子一直由A医院抚养、监护,后又雇人照顾其子。A医院从被告乙走后,为其儿子支付看护费、乳制品费及其它费用共计上万元。

  【评析】

  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出现了以下几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种鉴定本应由被告方提出,本案原告所提出的鉴定申请,虽已有鉴定结论,但只是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没有走到尽头,在被告乙夫妇即不领走儿子,又不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前提下,依该鉴定的结论,说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时尚早,应先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医疗事故鉴定走到终极后,考虑被告乙夫妇的反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的医疗事故鉴定没有走到尽头,但如果中止对本案的审理,那么由谁提出终极鉴定也是问题,因为被告乙夫妇已放弃了向上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也放弃了向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的机会,而原告A医院对原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如等终极鉴定已无可能,被告的反诉成立,故本案应继续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乙夫妇将儿子留在A医院而走是有一定原因的,如果被告乙夫妇的儿子在分娩过程中没有任何疾病,被告乙夫妇不会弃子而走的,故被告乙夫妇的行为是事出有因。A医院起诉二被告的监护纠纷一案是没有道理的。本案医疗鉴定虽然没有走到尽头(终极),但被告乙夫妇的儿子出生时即有脑病是不争的事实。考虑被告乙夫妇的反诉理由,A医院应对被告乙夫妇儿子的疾病进行治疗,待有疗效后再分责任,故应驳回A医院的诉讼请求。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乙夫妇的行为不适用民事案由,而符合刑法中遗弃罪四个要件及特征,应由刑事处理被告乙夫妇的遗弃行为,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问题,应另案处理,故被告乙夫妇的反诉不成立。

  第五种意见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原告诉讼应予支持,但不是所有的诉讼请求都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理由是,第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天然的法定的亲权关系,这种亲权关系决定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法定监护人,除非有法定理由,其他任何人或单位是无权与未成年人的父母争议监护资格的。第二:在被告乙夫妇将其儿子弃之A医院放任不管(不作为)的特殊情况下,原告A医院临时担负起了抚养、监护的担子。作为人之父母对于孩子生下来后即有疾病,这是谁也不愿看到的情况,这对于父母来说从精神上讲有很大的压力,从感情上讲是非常痛心的,从亲情上讲是非常悲伤的,但这并不应成为被告乙夫妇将儿子弃之于A医院而走的理由,反之在此种情况下嗷嗷待哺的孩子需要的是母爱,需要的是关怀和呵护,在此种情况下父母更应尽到抚养、监护的职责,并通过正常渠道用正常的方法解决问题。第三:监护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除因死亡或父母子女关系的依法终止或监护权被依法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监护人的变更,由不得监护人的任意,须经法定程序在法定条件下变更。原告A医院在特殊情况下代被告乙夫妇履行的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现被告乙夫妇应履行自己的法定监护职责,将其儿子从A医院领走自行抚养、监护。第四:因A医院所提本诉与被告乙夫妇所提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乙夫妇所提反诉内容与本诉内容无牵连关系,且不能抵消、吞并、排斥本诉的问题。又因被告乙夫妇之子不是本诉中的诉讼当事人,故其不能成为反诉中的原告人,其在本案中没有反诉原告人的资格。因被告乙夫妇是其儿子的法定监护人,其监护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在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又因被告乙夫妇二人在本案中只能代理其儿子进行诉讼,所以其二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反诉原告人的资格,故其二人的反诉不成立,其二人所提反诉请求可以其子的名义另行主张权利。第五:关于原告A医院所提在特殊情况下代二被告履行抚养、监护职责期间,即“无因管理”产生的费用请求赔偿的问题,因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对原告A医院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乙夫妇反诉不成立,应判决被告乙夫妇履行法定监护职责,从A医院处将儿子领回自行扶养、监护。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