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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个世界无烟日(随笔)

(2009-05-31 23:04:37)
标签:

杂谈

分类: 随笔

            第22个世界无烟日(随笔)

 

 

    今天是第22个世界无烟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近日向全国烟民发出号召,开展“戒烟亿小时”活动,即2009年5月31日17点31分到18点31分,戒烟一小时。据估算,在这一小时内,中国3.5亿吸烟者将少吸7亿支烟,可减少3.6y亿克二氧化碳排放。而上海《文汇报》更是在头版刊出《戒烟一小时,生命延长11分钟》这样的报道。

    另一组数据更为触目惊心:我国人群中遭受被动吸烟危害的人数高达5.4亿人,其中15岁以下的儿童为1.8亿,每年约有100万人因吸烟导致的疾病死亡,因吸烟导致的直接医疗成本每年超过1000亿元。

    专家指出:“吸烟量越大、烟龄越长、开始吸烟的年龄越早,吸烟相关疾病和死亡的风险就越大。”

    专家同时指出:“什么时候开始戒烟都不算晚,戒烟15年后,身体部分健康指标可以恢复到健康人的水平。不管年龄多大,只要戒烟,就可以为自己争取3年以上健康生命年数。”

 

    一年前的数据是: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全球目前约有13亿烟民,每年约有500万人死于与吸烟有关的疾病。我国是世界烟草生产和消费的第一大国。我国15岁以上烟民有3.2亿,未成年吸烟者约500万。

较之一年前的数据,我国烟民人数似乎增加了3000万。

    《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是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第一部公共卫生国际公约,也是第一部限制吸烟的全球性公约。《公约》于2006年1月9日在我国生效,2011年1月9日全面实施。这意味着我国要在3年内实现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烟的承诺。

 

    我曾作为北京市政协委员,在1995年北京市政协八届三次会议提出《关于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法规的提案》((1995年)第13-406号,为第一提案人),北京市政协将其列为A类提案,交由北京市爱卫会、市政府法制办办复,由此促使出台地方立法(《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1日通过,并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5年12月21日公布,自1996年5月16日起施行),北京市在全国率先进入限制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城市。为此,北京人民广播电台于1995512日早820900“议政论坛”专栏节目采访我,现场直播《在公共场所禁烟问题》节目(主持人薄浩),受到听众欢迎。

    当然,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既是一种社会规范,也是一种公民自觉行为,体现一个人的文明程度和自身修养。事实上,这也是一种需要耐心和相对较长的历史进程渐进。当我在地方立法出台后,在明显标有禁止吸烟标示下屡屡见到吞云吐雾的烟民时,我觉得应当强化这一社会规范。于是,在相隔五年之后,我在2000年北京市政协九届三次会议提出《关于建议对我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法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督促检查的提案》((2000年)第03-0184号,为第一提案人),该提案交由北京市卫生局办复。

    近些年来,北京市在公共场所禁烟的力度越来越得到加强。感谢2008年北京奥运,2008年3月31日市长郭金龙签发了第20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与1996年出台的禁烟规定相比,新《规定》扩大了公共场所的禁烟范围,首次要求在体育场馆、健身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场所实施室内及室外禁烟,同时首次对餐厅、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公共场所提出在室内禁烟的要求。此外,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会议场所及食堂、卫生间、通道、电梯等室内区域也将禁烟。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公共场所无烟客房的比例不得低于70%。

    餐厅、宾馆及机关单位可设置有明显标志并具备良好通风条件的室内吸烟室或吸烟区,医疗卫生单位可在室外设置吸烟区,但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如果市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如果没有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或者没有设立检查员对场所内禁止吸烟情况进行检查,没有及时劝阻、制止吸烟者,将被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这部禁止公共场所吸烟的政府令出台,已成为北京和我国公共场所禁烟和控烟立法的新起点。

 

    吸烟有害,已开始成为一种社会共识。由于我不吸烟,我家成员和孩子没人吸烟。在北京学习的我的侄儿、外甥等,也没有一人吸烟。而且在我的朋友中,先后已有两位具有30年以上烟龄的朋友戒了烟。

    最初,他们都病了一场。一位朋友甚至还住了一段医院进行治疗。大概这是一种身体机能的调整。他们向我描述最初艰难的日子。他们说,自己整日介没精打采的,就像患了感冒,有时眼泪鼻涕一起流,甚或觉着两膝发酸发软。但是,最终他们坚持下来了,彻底摆脱了烟瘾。现在,他们告别吸烟已经三载有余,脸色也开始变得红润起来,身体状况也有了明显改善。他们为自己能战胜烟瘾感到骄傲,而他们的夫人、孩子,也为他们具有如此坚强的毅力感到自豪。

    而我则为取得这些小小的成绩感到欣慰。

 

附一:法规分类号:A111403199502

标题:《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12/21

是时时间:1996年/05/1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文化、卫生、体育

文号

题注:(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

正文:共十五条。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5月16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1日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所、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

  (五)会议室;

  (六)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

  (七)商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八)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本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八)项的等候室可以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检查员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者处以10元罚款。

  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统一的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第十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1996年05月15日 (地方法规)

 

 

附二、【法规名称】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 

 【颁布机构】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颁布时间】 2008-3-31 

 【实施时间】 2008-5-1 

 【效力属性】 有效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四)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

  (五)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纪念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六)商业、金融业、邮政业和电信业的营业厅;

  (七)公共汽车、出租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室内站台;

  (八)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九)体育馆、健身馆;

  (十)健身场,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餐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三)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第四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会议等工作场所和食堂、通道、电梯、卫生间等内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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