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培训合同中培训费用退还条款的性质及效力
(2015-07-18 16:3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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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分类: 公司、合伙、租赁、合同类法律 |
案情
刘某胜和某教育服务部签订了《高考英语黑马计划保120分教学协议书》,约定:……2.某教育服务部保证刘某舜(刘某胜的儿子)的高考成绩等于或超过120分,若不达不到120分且分数低于110分,某教育服务部全额退还学费;若达不到120分但分数介于110-119分之间,退还一半学费。若考过130分(含),则刘某胜追加壹万元给某教育服务部。……。签订合同后,刘某胜向某教育服务部支付了学费20000元。高考后,刘某胜认为刘某舜分数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分数线以上,故要求某教育服务部退款。
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况,某教育服务部应按约定向刘某胜退款。判后,某教育服务部及刘某不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胜的退款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的约定的内容并未损害刘某舜的人身权利,亦无为其设定超出学习任务以外的其他人身或财产义务,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所出现的情形在当事人合理预见范围之内,且综合考量合同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平等。还有,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条款并不是违约条款,而是退款条件,在约定的退款条件成就时,某教育服务部应当履行退款义务。
案例注解
一、教育培训合同的性质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及一般民法理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就其财产进行必要的处分和管理。刘某胜为实现刘某舜的受教育权,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与某教育服务部签订教育培训合同。其次,刘某舜作为未成年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本案也可能存在刘某胜是以刘某舜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与教育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刘某舜享有要求某教育服务部提供培训请求权的情形。但是,一方面,与教育机构签订教育培训合同是否与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水平、智力状况一致,没有明确标准,难以认定;另一方面,如认定未成年人为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方,由于未成年人在学习主动性方面有所欠缺,可能出现其否认委托效力的情形,那么,必然不利于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更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管理和教育。综上,笔者认为,涉案教育培训合同的当事人为刘某胜与某教育服务部。
二、教育培训合同与第三人负担合同的区别
某教育服务部主张涉案合同为第三人设立义务,属于第三人负担合同,应为无效。首先,从设立义务的性质而言,为第三人设立的负担,必须为法律规定的纯负担行为。受教育权既是义务,更是一种权利,涉案合同更接近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其次,从履行义务的方式而言,第三人负担是指债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向其履行债务。本案中,某教育服务部没有权利要求刘某舜履行任何义务,相反其应履行向刘某舜提供教育培训的义务。可见,涉案合同并非某教育服务部所主张的为第三人设立义务合同。
三、退还学费的条款的效力
(一)退费条款的性质
涉案合同对于考试分数可能出现的情况均进行了约定,体现了涉及分数条款的非强制性,所以保证分数达到120分则因其不确定性,不可能也不应该作为涉案合同的约定义务。该约定应视为附条件的给付条款,也即合同双方以刘某舜的高考成绩作为刘某胜支付学费的标准,不同的成绩则适用不同的支付条款。附条件给付的特点主要有,效力上,附条件给付条款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设置原因上,附条件给付往往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出现多种情形,当事人根据可能出现的情形,约定各自的义务,但并不会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
(二)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
一方面,从形式正义的角度出发,退费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更重要的是,涉案协议书是由某教育服务部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具备足够的时间全面审查合同条款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从实体正义的角度出发,合同当事人的整体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所以,二审法院基于对意识自治与公平原则的价值考量,驳回了教育服务部关于不予退费的上诉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 陈舒舒 张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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