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征税进一步明确——7号公告解读

标签:
财经 |
分类: 政策解读 |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征税进一步明确——7号公告解读
来源: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
【编者按】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发布了698号文,对非居民企业直接/间接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做出了规定。698号文仅规定了一般性的指导原则,有关细节有待进一步阐明。2011年又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文,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明确,但仍存在很多不确定之处。
2015年2月6日发布的《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7号)对698号文予以补充,被认为是698号文的补丁,将非居民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收入征税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标准进一步降低,将有更多的间接转让行为被纳入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应引起外国企业及有关中国居民企业的高度重视。本专题详细分析了7号公告带来的重大信息以及对纳税人的重大影响。
一、适用范围拓宽,征税标准降低
(一)间接转让的财产范围拓宽
698号文对间接转让征税的范围,仅限于股权,即如果境外的A公司持有境外B公司股权,B公司又持有境内C公司股权,A公司转让境外B公司股权,有可能被认为是转让境内C公司股权,产生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但是7号公告将间接转让的范围扩大到包括股权在内的其他财产,如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的财产等(简称应税财产),也就是说,境外的B公司不持有境内企业的股权,而是持有境内的不动产,那么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也可能被认为是直接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产生在中国的纳税义务。
698号文对间接转让征税的规定,对中间层,也就是B公司,有相对严格的限定,即: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但是7号公告废止了698号文的上述规定,另外制定了更加宽泛的征税标准,下面详细分析。
二、如何理解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
7号公告,首先明确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也即是说,如果被确认为是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就要按照所得税法的规定征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重点是转让了中国应税财产,产生在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只不过转让方式是间接转让。
根据7号公告,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仍以上面的例子,境外A公司转让境外B公司股权,由于B公司持有境内C公司股权,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或许产生与B公司直接转让C公司股权相同的效果,则A公司可能被认为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产生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如果A公司发生重组情况,导致B公司股东发生变化,不再是A公司,也可能被认为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
三、如何划分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有关的所得
境外A公司转让境外B公司股权,但是B公司可能既持有境内C公司股权,也持有境外其他公司股权,那么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所得中,既有与境内C公司匹配的部分,也有与境外其他公司匹配的部分,不能将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的全部所得,都看成是转让境内C公司股权所得。因此,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合理划分。根据7号公告,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进行税务处理:
(一)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假定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总所得是100万,与中国应税财产有关的是80万,B公司在中国境内有一机构场所,100万中,与机构、场所有关的所得是20万,则应由机构场所将20万的所得,作为自己的所得,由机构场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
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总所得中,假定有10万,是与B公司在境内的一栋不动产有关,则这10万所得,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间接转让股权所得
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总所得中,假定有30万,是与B公司持有境内C公司股权有关,则这30万所得,应按股权转让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如何计算与中国应税财产有关的所得
具体如何确定应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完全按照总所得的一定比例计算吗?根据总局在7号公告的解释中举的例子,实际应该是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计算每项应税财产的所得。
7号公告解释中的例子是:一家设立在开曼的境外企业(不属于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持有中国应税财产和非中国应税财产两项资产,非居民企业转让开曼企业股权所得为100,假设其中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80,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对应为20,在这种情况下,只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80部分适用7号公告规定征税;假设其中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120,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20,那么即便转让开曼企业股权所得为100,仍需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120适用7号公告规定征税。
根据上述例子,与中国应税财产有关的所得,实际是应该单独计算。至于如何计算,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目前税法的一般规定。比如不动产的所得,应按照不动产的公允价格和税法认可的净值的差额计算,比如不动产的公允价值是80万,税法认可的净值是70万,则间接转让不动产的所得是10万。境内C公司的公允价值是150万,B公司持有C公司的成本是120万,则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是30万。
四、如何判定是否有合理商业目的
外国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不是什么情况下都产生在中国的纳税义务,如果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会产生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根据7号公告及其所附的解释,在实际税收征管处理中,要基于具体交易(含未列明的其他相关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交易整体安排和所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不应依据单一因素或者部分因素予以认定。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的八项因素:
五、安全港规则
(一)不视为间接转让的情况
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视为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不产生在中国的纳税义务。
1、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如果被转让股权的境外企业是上市公司,不能再说是为了税收目的,做这种安排。这是安全港原则的一种体现。
2、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既然直接转让都是免税的,自然没有必要做什么税收安排了。
(二)直接认定为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举例而言,如A公司为一家非居民企业,将其持有的境外企业C公司股权转让给集团内B公司(另一家非居民企业),因为C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居民企业5%股权,该项交易构成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交易,如果B公司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限制中国对该中国居民企业5%股权的直接转让所得征税,而A公司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则不予限制,那么本次交易后B公司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交易因其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待遇,可以适用7号公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而不予征税。相比之下,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下的相同或类似交易,即由A公司转让但与前述 B公司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交易相同或类似的交易,因A公司不能适用同等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得不到同等的税收结果,不能排除本次交易不是以获取更有利的税收结果为目的,该交易就不符合7号公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六、直接认定不合理商业目的的几种情况
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七、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对间接转让征税的处理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转让不同应税财产的纳税方式
1、间接转让机构、场所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计入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该机构、场所的所得,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间接转让不动产或股权
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三)间接转让应提交的资料
1、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并提交以下资料:
※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为外文文本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下同);
※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适用7号公告的理由。
7号公告未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设定强制性的报告义务。公告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非强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该转让事项,并提交相关资料。这与698号文相比有较大的改变,一是由强制报告义务变为交易相关方自主选择是否报告信息;二是提交的资料相对简单,属于交易必备资料,无需额外准备,为报告主体提供便利;三是可报告的主体扩展为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利于交易相关方选择合适的报告主体和途径。
虽然7号公告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没有设定强制的报告义务,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行判定是否报告并提交资料,但是7号公告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如果该交易需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是否提交资料的法律后果是有区别的,旨在鼓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主动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尚未提交的上述资料;
※有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整体安排的决策或执行过程信息;
※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内外部审计情况;
※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作价依据;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与适用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有关的证据信息;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规定是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环节要求交易相关方提供资料的权力,也是相关方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四)不提交资料的处罚措施
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但是加收利息的力度不同。
股权转让方自签订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有关资料或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
(五)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
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如按照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六)执行时间
7号公告自发布之日(2015年2月3日)起施行,发布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7号公告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五条、第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同时废止。
八、对纳税人的启示
7号公告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税务机关对反避税的管理,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外国企业如果转让持有中国境内财产的境外企业的股权,即使被转让的境外企业,不在维尔京、开曼、萨摩亚等国际公认的避税天堂,也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是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产生在中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但是7号公告,也设定了一些可以避免被认为是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条款,外国企业在安排有关交易时,应尽量避免产生在中国的纳税义务。
如果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可以被认为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应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中国主管税务机关,规避潜在的税务风险。由于中国税务机关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很便捷的情报交换渠道,如果不向税局提交资料,很有可能导致更大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