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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资银行境外分行都要被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税收吗

(2011-08-08 16:13:24)
标签:

中资银行

境外分行

非居民企业税收

财经

分类: 财税实务

作者:福州市国税局税收政策青年评论组 林凌  时间:20090813

随着中国与国际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和深入,中国居民企业也越来越多地使用境外金融机构的资金。境外金融机构也包括中资银行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分行,那么这些分行向中国居民企业收取融通资金的利息,是否一定涉及非居民企业税收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形进行判断。

第一种情况是,该中资银行境外分行依照外国的法律法规成立,成为境外的法人实体,也就是外国的居民企业。同时由于其实际管理机构也在中国境外,也不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这时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贷款利息应代扣代缴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在提供了有关外国税务当局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其税率可按中国与该外国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的限制税率执行。该税款可在该中资银行境外分行向其居住国政府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按照对方国家国内法的规定享受税收抵免及税收饶让的政策。

第二种情况是,该中资银行境外分行按照该外国国内法的规定在该国只是作为非法人的单位存在,不认定为外国的居民公司,在国外履行的只是来源地纳税义务,而其实际管理机构地在中国境内。那么按照中国的国内税法规定应将其判定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国内、国外的所得纳税。这时该中资银行境外分行来源于中国国内的所得应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在中国纳税,而在中国居民企业(包括金融机构)将其利息所得汇出境外时是不用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

第三种情况是,该中资银行境外分行按照该外国国内法的规定成为外国的居民企业,同时根据中国所得税法的规定也同时成为了中国的居民企业(两个标准符合其一:依照中国法律法规注册成立、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这时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的规定,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而国际税收协定作为规范双边税收管辖权的国际法的范畴,其2005年版OECD范本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需要说明的是:境外中资企业中国居民企业身份的认定依申请而作出: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因此,从理论上说,中资银行境外分行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所得在判断其是否应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时,应首先判断其是否构成国外的居民企业,如果是,其汇出境外的所得就要代扣所得税。如果中资银行境外分行同时又符合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就可以申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就其来源于中国国内、国外所得在中国缴税。同时笔者认为:对于确认为中国居民身份的,国家税务总局应向对方国家税务当局发函,则中资银行境外分行在该国仅负有有限的纳税义务,不就其来源于国外的所得课税。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第二条规定: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不论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是否构成境外的法人实体,均须在境内机构对外支付环节履行扣缴义务。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理论和实务操作不相矛盾;对于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下,明明构成或可能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为何却要按照非居民企业一样征税呢笔者认为,应该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以操作上的简捷效率为目的的税收政策。因为海外分行若仍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其已扣缴的所得税款在该居民企业年度申报时可以作为年度已缴税款进行抵减。这种简单划一的的方式,既可避免基层税务机关面对需要判定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是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的难题,同时使征纳税双方简单易操作,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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