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第八章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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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章《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受控外国企业(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简称CFC)是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新增概念。作为一条重要的反避税条款,其目的主要是防止企业通过低税率国家(地区)以不具商业实质的各种安排,将利润保留在境外无税或低税率区,达到逃避居住国税收的目的。根据商务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统计资料显示,中国企业在一些主要避税地的投资占对外投资的相当比例,其中一些企业是假借开拓海外市场之名,利用法律及管理的漏洞,套取各种税收利益。
一、受控外国企业管理办法的总体说明
从法理角度来讲,受控外国企业条款的征税对象是对受控外国企业构成控制的中国居民股东,而不是外国企业。从原理来说,税率差和延迟纳税是安排避税地避税的驱动力,受控外国企业作为避税安排的载体,通过关联企业间不合理定价、无形资产转让及机构管理费等手段将国内收入转移到避税地,并将利润长期保留在该地,获取实质上的税收利益。我国受控外国企业体系采用低税率检验结合白名单模式,目标是设立在传统避税地由中国居民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对于未列入免除国家(地区)名单同时也未通过低税率检验的归属所得应计入其中国居民股东当期所得即时纳税。
目前国际上较为通行的归属所得的定义和计算方法分为两种:交易法和实体法。交易法是对受控外国企业所从事的交易逐笔判断,准确但管理和遵从成本较高,目前只有美国等少数国家使用。我国的受控外国企业体系采用实体法,即:附免除条款的全有或全无的归属所得规则。在管理办法中,归属所得以间接方式定义,即不满足免除条款的受控外国企业所得如仍不满足低税率检验条件(实际税负低于我国法定税率50%的情形),将按股东持股比例全部计入当期所得。
二、受控外国企业体系的特点及难点
我国的受控外国企业体系特点是:结构简洁,框架明晰,最大限度地降低管理与遵从成本。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控外国企业定义
构成受控外国企业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对外国企业构成控制,不满足低税率检验条件且不符合免除条款。控制的认定标准在《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中进一步明确,即股权标准和作为兜底条款的实质控制标准。股权标准要求满足个体和总体两个条件,难点在于如何在多层间接持有及关联方分散股权持有(推定拥有)的条件下,判定是否构成控制。实质控制标准是对股权标准的补充,防止通过股权或非股权安排规避控制关系的构成。
低税率检验是判定低税率区的一般原则,同时也是制定非低税率国家(地区)名单的准则之一。低税率检验实际是以外国企业在居住国负担的实际税负与我国法定税率按年度进行比较,低于我国法定税率50%标准的,将适用受控外国企业条款。
(二)所得适用范围及计算
受控外国企业取得的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收入的所得即通常所称的消极所得。消极所得通常表现为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资本利得等形式,但这些所得形式并不一定都是消极所得,判断的关键点为企业是否实质参与了获取该所得的经营管理行为。
计算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的,股东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
(三)重复征税处理
重复征税主要涉及两种情形,即:已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的和已按视同股息分配征税后作实际利润分配的。对于前者,可根据间接抵免及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避免双重征税情况的发生。对于后者,受控外国企业作实际利润分配,将不再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另外,当居民企业股东已按视同股息分配征税,在取得受控外国企业实际利润分配前,将其持有的该受控外国企业股权转让而取得资本收益时,应将其已负担的税收从资本收益税收中扣除。
(四)免除条款
为了避免受控外国企业立法阻碍我国企业的海外拓展,体系中引入了免除条款,内容包括:(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是免除条款的核心内容,可从经营的实质性和避税动机两个方面进行考察。经营的实质性体现在企业在取得所得经营行为中的参与程度,主动经营所得的多少与参与程度成正比关系。一般说来,受控外国企业会取得主动经营和消极经营两类所得,但是否构成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还需要根据行业、企业承担功能、风险等因素作相应的比例标准规定。一些“走出去”企业在避税地设立受控外国企业,扩展海外市场、增强运营管理,并不是以规避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对于这种情形,需要从设立受控外国企业动机、经营场所、资产(功能及相关风险)、人员、主要经营业务、收入构成等多方面考察。
白名单需要根据各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制定,采用白名单利于提高管理的效率。最小额免除实际上是对“走出去”的中小企业的扶持。
避税地安排一般是跨国公司避税安排(taxshelter)的关节点,通常会组合使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滥用税收协定等手段,对受控外国企业经营实质的判定不仅要着眼个体,还要从全局大视野审视商业安排的实质。
关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的一些问题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问题
作者:张建国 时间:2012-6-29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所称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第二自然段就是在某一纳税年度的每一天内,中国的居民股东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持有外国公司10%以上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的股份。这里其实就是中国居民股东实现了对外国企业的控制,应该属于中国的受控外购企业。第三自然段其实就是如果中间持有股份超过50%,其实已经达成了绝对控股,因此,相当于就是控制了这个企业,因此,50%以上,按照100%来计算。
比如A持股B,比重为30%,B持股C,比重为60%,C持股D为30%。中间层即“B持股C,比重为60%”,超过50%,按100%计算的,累计A持股D的比重为30%*100%*30%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对外投资信息,附送《对外投资情况表》。
税务机关应汇总、审核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申报的对外投资信息,向受控外国企业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送达《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股东确认通知书》。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符合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征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水平(即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的50%,即低于25%的税率水平的50%,也就是12.5%。
比如中国居民企业甲公司控制着一个在美国设立的乙公司,比如持股80%,假设乙公司2010年盈利1000万,按相关章程需要将其中的500万作为利润分配,那么中国的甲公司按规定应该分得500×80%=400万的股息红利,然后将400万计入甲公司的当期所得中计算纳税;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甲公司只分回来200万,那么这时甲公司就以200万作为所得计入当年的所得中计算纳税就可以了。对于另外的200万免于计入所得。
如果乙公司不是在美国,而是在瑞士的避税港且其税率低于12.5%,则另外的200万也要记入所得。
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的,股东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
受控外国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纳税年度存在差异的,应将视同股息分配所得计入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终止日所属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纳税年度。
受控外国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纳税年度存在差异的,应将视同股息分配所得计入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终止日所属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纳税年度。
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按照所得税法或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抵免。
受控外国企业实际分配的利润已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税的,不再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这主要是从我国的税收主权考虑,我国居民企业取得境外投资收益是要按境外所得抵免限额法计算补税的,防止居民企业投资于控股外国企业,而外国企业长期不作利润分配或减少分配,造成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流失,所以才有了这样的规定,但是如此满足上面条件之一的,免于视同分配,免于计算补税。
例如:中国居民企业股东A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B,B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那么,A就可免于将外国企业B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