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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录:会计总额法与净额法案例

(2016-05-19 22:58:01)
关于总额法与净额法,目前大家引用较多的判定标准是《计学撮要》给出的四个标准:
1
、是否是合同的首要义务人;
2
、是否承担一般存货风险;
3
、能否自主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4
、是否承担了源自客户或供应商的信用风险。

但是,在实务中,有些合同只满足上述4个标准中的部分标准,因此,在是否按照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时,不同的会计师、不同的外部审计人员给出的答案都不一样。为便于大家讨论,我将案例简要总结如下:

案例1A公司本身不生产产品,但由于其具有良好的设备采购与成套能力,因此,存在大量设备销售业务。现在,有一项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在销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1A公司承担所供货物的质量、供货期等责任;(2B公司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合同价格采用A公司采购成本价*1+5%)的形式定价。

在本案例中,基本可判定,A公司实际承担了除价格波动外的其他合同风险(质量、供货期、客户回款等)。在实务中,A公司按照总额法进行了收入确认,在年度审计时,德勤审计人员,应该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而在咨询另外一名的德勤审计人员时,认为可以按照总额法确认收入。


由此,引申出另外2个案例:
案例2A公司本身不生产产品,但由于其具有良好的设备采购与成套能力,因此,存在大量设备销售业务。现在,有一项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在销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1A公司承担所供货物的质量、供货期等责任;(2B公司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合同价格采用A公司采购成本价*1+5%)的形式定价;(4A公司采购该项设备的供应商由B公司指定,但价格由A公司与供应商谈判确定。

案例3A公司本身不生产产品,但由于其具有良好的设备采购与成套能力,因此,存在大量设备销售业务。现在,有一项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在销售合同里明确约定了:(1A公司承担所供货物的质量、供货期等责任;(2B公司承担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合同价格采用A公司采购成本价*1+5%)的形式定价;(4A公司采购该项设备的供应商及采购价格由B公司指定。

这三个案例存在一定的差别。


托盘贸易
A
BC三家,CB先从A购入货物,三个月后CB将货物购回,其中原定b按既定比例赚取差价;B取得的收入如果会计确认净额法,那么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制定的所得税汇算主表会计收入就无法与收入明细附表收入匹配,而且这只唯一的。而这部分收入也不符合视同销售收入各项。
     
请问各位会计高手如何解决会计与税务开票的差异?(税务上不认为这种为代购行为,认为其不符合财税字[1994]026号中代购行为定义)

 

会计处理和税法是两个互相独立的体系,各自遵循各自的规则。如果确定会计上采用净额法核算是恰当的,则税务处理中应进行适当的调整,并按税法规定开具发票,但不能依据税法规定作为会计处理的依据。在净额法下,货款部分(扣除本企业应得的佣金和服务费)按代收代付处理,通过其他应收/应付科目核算。



 

某拟创业板上市企业从事石油钻头加工销售,除生产石油钻头外,该企业还利用现有机器设备,为A 公司提供提供钻孔服务,全部材料均由A 公司提供,即企业先向A 公司购买原材料,经过并不复杂的钻孔加工后,按照购买价格加5%的利润全部销售给A 公司,双方货款通过抵账方式结算,除5%加工费外没有现金流,2007 年、2008 年、2009 年分别确认收入5140 万元、4182 万元、3200 万元,分别占当期收入总额的42%28%20%。该企业分别与客户签订采购和销售合同,账务处理时将采购、销售视为两项独立的业务,分别记录采购和销售,全额确认销售收入。
事实上,尽管双方分别签订和购销合同、开具增值税购销发票,但上述交易实质为收取
委托加工费,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净额法(加工费)确认收入,企业按照全
额确认收入,虚增了收入,不符合准则规定。该企业因为收入确认不当,虚增申报财务报表收入、成本金额,未能通过上市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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