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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1997年的一个个人所得税文件(国税函[1997]656号)

(2014-08-12 13:51:4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1997-12-10                              国税函[1997]656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个人名下征税问题的请示》(地税二[1997]43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994年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 

 

 

清溪评:

税收立法有个纳税必要资金原则。

什么是纳税必要资金原则?是指纳税人有足够财力缴税时才确认收入并就该收入缴税。
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的主要应用:
一是,为递延已实现收入的交易提供了理论依据。例如,分期收款销售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按配比原则结转相应成本;分期收款销售的特点是销售商品的价值大、收款期较长,企业缺乏就全部应收款项进行纳税的必要资金,这时税法允许企业就已实现的收入递延到实际收到货款时纳税。

 

实务中,纳税必要资金原则有时成了避税的方法。比如本文件中提到的情况,如果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纳税人会以收入没有发放为由拒绝纳税。将收入分配到个人往来账户时以收入未实现不交税,从往来账中归还个人款项时,是往来款而不是收入更不用纳税了。

 

实务中还有种情况,单位向个人借款,实借8万元,借条10万,其实就是先付息。借款时,纳税人往往也以未取得收入为由不扣税,而事实上到还款时,更不会有付息的体现了。

 

另,本人认为,计提在应付利息这个往来科目下,未发放或转到其他往来科目中去,也不应征税。

 

 

 

 

201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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