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2009年5月7日,杭州市的几个年轻人在城市道路上飙车,其中的一辆红色赛车撞死一名路人。围观者称,死者被撞飞5米高,落地20米远。事发地:杭州市文二西路。
肇事者的恶劣行为激起了众愤,肇事人在报道中被称为纨绔子弟、富家子,死者又为一正值青春的大学毕业生。本案中的个别因素,使得整个事情更受关注,民愤被激起一个新的高度,肇事者俨然成了“全民公敌”。
杭州市公安机关于5月8日依法对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者执行刑事拘留。然而,民愤大如天,这样的开端,显然不足以平民愤,舆论认为公安部门对此案的处理有失公平,故意偏袒肇事一方。于是,有专家支招,认为本案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目的很清楚:“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直至死刑。而本案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只能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博主观点】
痛恨,我也不例外的痛恨肇事者。不仅限于本案的肇事者,对于所有的犯罪行为,从感情的角度,我无一例外的痛恨。
本案,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待进一步侦查。但是,绝不能因为个案的社会反响较大而动摇法律的严肃性。慎重、慎重!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本身就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大类中。
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
该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客体表现为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重大的公私财产安全,及人民的生命安全。这些都与交通运输行为密切相关,本就属于公共安全范畴。
主观方面,本罪为过失犯罪,理论界通行观点也认为交通肇事罪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后果。
本案中,肇事人倘若对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该罪会立即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
本案中,肇事人超过限速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但是不是即可推定其对造成行人死亡的后果存在故意?显然是缺乏一定的证据的。
在民法中,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范畴,在归责原则上要比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严苛。若构成犯罪,则应当谨慎将其列入“以其他危险方法”之列。
举个例子:
某人开车向人群冲进,其结果不管最后有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行为人开车向人群冲进,已经表明了其行为足以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是一种潜在的实际危害,因此,该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上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而在道路上行驶、即使超限速驾驶,显然是有别于上述案情的,本案中若肇事人在酒后情况下如此超速驾驶,凭其主观要件,个人倾向于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上来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当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至于造成危害结果的程度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从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上分析,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都是属于危险犯,即行为人只要将自己的犯罪意图付诸于实践之中,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即构成该罪,而对是否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并不属于该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若只是定罪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还不足以平民愤,因为,量刑虽比“交通肇事罪”重,但还没有达到十年以上。
至少要证明本案嫌疑人存在“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的“放任”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不关心,或者是持一种默许、容忍的态度,无论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不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相背离,正是由于这种主观上的默许,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只要行为人具有了主观上的故意,而且付诸于实际行动,并且由于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损害,或者使公共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则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该罪。我想,这样应该足以平民愤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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