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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人责任如何承担?

(2024-09-06 07:52:54)
分类: 民商资料

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人责任如何承担?

 (2023-12-09 16:46:59)
标签: 

法律

 

法院判例分析

一、问题背景


《民法典》第682条以及司法实践中,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保证人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则规定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二款,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相关案例


案例一:龚某、方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情提要:2019年12月6日,原告贺某(乙方)与某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公寓养老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入住某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旗下的老年公寓,甲方为乙方在住宿、饮食、娱乐、医疗、保健、护理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2)居住金为20万元;(3)乙方正式入住老年公寓时,应另行签订《入住合同》,甲方有权按照《入住合同》约定收取住房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在同等条件下,根据预订的时间先后,可优先选房或入住;(4)协议期满后本人凭身份证、协议、收据,原告贺某可退回剩余居住金;(5)协议履行期限: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当天,被告龚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公寓养老服务协议》上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

2020年3月5日,原告方某与某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寓养老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入住某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旗下的老年公寓,甲方为乙方在住宿、饮食、娱乐、医疗、保健、护理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2)居住金为26万元;(3)乙方正式入住老年公寓时,应另行签订《入住合同》,甲方有权按照《入住合同》约定收取住房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在同等条件下,根据预订的时间先后,可优先选房或入住;(4)协议期满后本人凭身份证、协议、收据,原告方某可退回剩余居住金;(5)协议履行期限:自2020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4日。当天,被告龚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公寓养老服务协议》上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原告方某、贺某支付的购买居住金46万元(其中方某的购买居住金26万元,贺某的购买居住金20万元)认定为彭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并已对彭某定罪量刑。本案所涉《公寓养老服务协议》实为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基于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原告方某、贺某与某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公寓养老服务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无效。因原告方某、贺某与被告龚某之间的担保合同系本案诉争《公寓养老服务协议》的从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有关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方某、贺某与被告龚某之间的担保合同也应当为无效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公寓养老服务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方某、贺某之间的担保合同作为上述无效合同的从合同,依法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上诉人龚某对于案涉《公寓养老服务协议》的签订、履行发挥了巨大作用,对于该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无效具有较大过错,其过错行为给二方某、贺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两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不诉不理原则”,本院认为,方某、贺某虽以龚某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起诉讼,但龚某在庭审中以案涉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了抗辩,方某、贺某随即在之后的法庭辩论中表示“即使协议无效,担保人签了字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可视为方某、贺某增加了“协议无效后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就案涉协议的效力及后果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故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法界定并判决龚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未违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且实现了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二:王某、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提要:王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某借款,张某用其名下房屋抵押的方式向某基金有限公司贷款117万元后,提供给王某使用。后,张某通过垫资的方式将该笔贷款清偿并解除了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21年3月29日,张某与工商银行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张某欲再次以上述房屋抵押贷款的方式向银行贷款117万元,用于支付垫资人的垫资款项及相关费用。张某与工商银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6年,按月付息,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2021年4月2日,张某与王某补签了《借款协议》,对117万元借款事实及偿还方式进行了书面确认。双方约定,因某达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急需资金,张某用自有房屋抵押借款给王某。双方就借款一事达成协议。张某、王某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某达公司在该协议的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后,张某取得了工商银行的贷款117万元,将所有款项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案外人(前述垫资人)孙某。

2022年2月2日,张某、王某和某达公司关于张某向王某提供的117万元款项的用途签订了《备忘录》,该备忘录中主要内容是:一、王某用两处住宅为给借款提供补充担保,如最终需作价抵顶借款,参照预售价格下降10%予以计算房价。二、王某用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某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张某提供补充担保,如最终需作价抵顶借款,按照预售价格下降10%予以计算房价。三、如最终需要办理过户,借款与房价之间多退少补,王某及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张某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某花园项目预售证办出后相关售楼款优先偿还张某借款。张某在该《备忘录》上签字、王某及某达公司亦在该《备忘录》上签章确认。双方未就该《备忘录》上显示的担保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22年4月21日,王某再次向张某出具了内容为“关于张某在工商银行贷款117万元一事,张某与工商银行协商延期一个月,如果工商银行同意延期申请,我承诺在2022年5月28日前将欠张某房贷款117万元还给张某。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等由王某承担。如协商不成,此承诺书立即作废并返给王某。”王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某达公司盖章确认。

2021年5月起至2022年4月,王某向工商银行偿还了部分利息后,自2022年5月起,王某未再继续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张某遂于2022年5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分期向工商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17万元并支付了利息6530.32元,共计1176530.32元,清偿了工商银行相关的全部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与王某、某达公司间的117万元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王某、某达公司的地位、责任性质;2.某农村商业银行、平安普惠、建设银行三笔往来款的合同性质及王某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张某与王某、某达公司间的117万元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王某、某达公司的地位、责任性质的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张某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王某提供款项的行为系转贷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无效。张某与王某间签订的《借贷协议》中对王某作为借款人、某达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且王某书面认可向张某所借款项用于个人生活,至于款项如何使用,系王某本人自由支配行为,再者,结合后期张某偿还相关款项均系王某本人汇入的事实,足可以认定在此次借贷关系中,王某系借款人,某达公司系担保人。

2021年,张某与王某间形成借贷关系时,王某系担保人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达公司为王某的该笔借贷提供担保时未经过公司法规定的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相关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相关规定,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该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不论从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定程序,还是从主合同的效力方面来看,某达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某达公司应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考察某达公司是否有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就本案而言,张某与王某在117万元借款合同中载明了转贷相关内容,王某在举债时任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某达公司存有过错,应承担债务人王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张某起诉要求某达公司对该117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某达公司盖章确认的协议、备忘录等均明确载明案涉117万元借款系用于某达公司经营所需,某达公司对转贷过程、借款用途应当知晓,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某达公司存在过错并依法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志斗律师分析与建



当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时,保证人可能不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保证人的责任通常依赖于主合同的有效性,如果主合同无效,保证人可能会被免除责任。保证人的责任是给予主合同的担保,如果主合同无效,那么保证人也没有义务履行保证合同的责任。

如果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限定在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上述标准均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上限。在具体的案例中,要对合同无效的原因予以明确,并结合债务人、债权人、保证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确定各自承担责任的具体份额。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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