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裁判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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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乎承包人工程款债权顺位。在发包人面临众多债权人追债,发包人财产有限的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工程款顺利实现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为此,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涉及合同效力、解除、质量、案涉工程性质和状态、第三人意思表示对优先受偿权的影响、优先受偿权的处分、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优先受偿权义务主体、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等9个方面14则裁判观点,供发包人、承包人以及相关人员参考。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对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1、发包人以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1】
上诉人主张,只有施工合同有效才能适用法定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且,如上所述案涉927合同应认定有效,案涉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开泰公司应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日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裁判要旨2】
法律就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障该请求权优先得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员工劳动收入有所保障。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组织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交付给了发包人,发包人就没有理由无偿取得该工程建设成果。因此,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的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据此,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且,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同样需要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与合同有效时相同。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故应当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对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第3辑(总第55辑)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量对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3、工程竣工验收并非承包人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工程竣工验收并非承包人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鉴于大田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中建四局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本案系大田宥公司无力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合同实际终止履行的情况,本院认定2015年4月30日实际停工日期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中建四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6个月(现为18个月)期限。中建四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涉工程性质和状态对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为违法建筑。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城乡规划法》第64条明确规定了处理方式,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涉案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认定该工程为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权。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1850号
6、房屋已全部出售,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1】对已竣工未出售的房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对已竣工部分已出售的房屋,承包人对未出售的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对全部出售的房屋,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建一局作为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建一局于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并且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在本案中被确认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建一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期限,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案涉工程中有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回迁给“村民”,且已交付使用,故中建一局对该部分房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民终367号【裁判要旨2】关于中铝公司是否与宏基公司协议对案涉工程折价或对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鉴于案涉五栋楼出售情况本案尚不能确定,宏基公司又表示全部房屋均售出,因此,中铝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守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案例来源:(2018)最高法民终373号
7、部分房屋已出售、部分房屋未出售的,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未出售房屋的范围内支持其诉讼请求。【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方由于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从而设定了一种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权,即施工方可以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价款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本案中,凯盛源公司尚欠中建六公司工程款152,612,130.74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中建六公司在凯盛源公司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尚未出售的房屋(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
五、第三人意思表示对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平衡承包人同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衡平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故在判断承包人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不能仅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美雅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美雅公司在明知由长利兴公司账户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实为长利兴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形下,仍然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其账户内已收到的相关款项又转付给案外人,美雅公司对其工程款债权不能顺利实现具有过错。若允许美雅公司将因自己过错而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转嫁清远农商行承担,将有违公平原则。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再57号
六、优先受偿权的处分
9、主张优先受偿的债权人接受普通债权清偿方案后又请求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中冶公司在优派公司重整期间申报了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冶公司的债权在债权表中被确认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该公司在会议上未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在会议后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反之,该公司与优派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对法院临时确认的债权按重整计划分配,接受了普通债权的清偿方案。据此,中冶公司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予以驳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68号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10、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裁判要旨】法律就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的情形下,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和建筑施工企业谁是承包人,谁就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在合同书上所列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而实际履行合同书上所列承包人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关系到发包人实际利益的是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完成并交付到其手中,只要按约交付了建设工程,就不损害发包人的实际利益。但是否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直接关系到对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
事实上,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11、被挂靠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万利公司为被借用资质的建筑企业,未对工程施工,不享有法定优先权。
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民终1142号
12、建筑物所有人依据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应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的,但如果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向建筑物所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作为建筑物所有人的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全权委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建设,同时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建设单位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工程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公司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向建筑物所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可通过对建筑工程的拍卖及折价等方式实现其权利。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第1辑(总第49辑)
八、优先受偿权的义务主体
13、发包人转让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虽然耒阳市金汇商业中心已过户到金汇公司名下,但是并不影响裕达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九、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14、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双方未达成折价协议,应当认定为承包人已经行使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发包人以承包人仅在通知等文件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为由,主张承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案例来源:(2018)最高法民再84号
根据“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素材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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