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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67号指导案例看《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适用范围

(2022-05-25 06:43:34)
分类: 裁判思维与技能

从67号指导案例看《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适用范围

刘成琳 海坛特哥 2022-05-20 08:31 发表于北京

从67号指导案例看《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适用范围

 

刘成琳 | 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

 

摘要《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不仅适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而且适用于所有有偿合同。67号指导案例在《民法典》时代会有相同的裁判结果,但理由完全不同。

 

一、问题的由来

 

《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该条继受自《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相比,《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增加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直接的效果是提高了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价款和取得合同解除权的要求。

 

对于该条的适用,67号指导案例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结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由该裁判规则引发的疑问是:是否其他有偿合同均不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如果不是,何种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

 

二、《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范目的

 

对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现《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适用,最高法著有指导案例,因指导案例具有强制适用效力,本文直接以该判决作为分析对象,先列述于后,再进行说明。

 

(一)67号指导案例摘要

 

1.基本事实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2.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1)……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2)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

 

(3)从诚实信用的角度,……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4)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汤长龙主张的周士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分析检讨

 

1.最高法认为分期付款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在消费领域,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其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存在。消费者在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情况下,消费者仅支付一小部分价款就取得标的物,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款即转移标的物,因而出卖人就存在既丧失了标的物所有权,又不能取得全部价款的风险。为降低这种风险,出卖人往往通过在合同中设定期限利益丧失、合同解除、所有权保留等条款,作为保障收回全部价款或不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措施。[i]为防止出卖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将保障措施标准设置地过低,损害买受人利益,就需要立法作出限制性规定。为此,《合同法》《民法典》均规定了出卖人收回全部价款权和合同解除权的最低标准,以此来限制出卖人滥用其强势地位。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立法目的实质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

 

2.在买受人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出卖人不能取得全部价款的风险就进一步增加。正常情况下,出卖人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维护其债权:(1)请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2)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如请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只能请求买受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未履行的义务,但是在分期付款合同中,买受人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失去信用,买受人的期限利益失去了存在基础,继续保留其期限利益可能造成出卖人再次受损,此时赋予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以及时收回全部价款,是完全合理的。

 

三、《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能否适用于其他合同

 

1.能否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交易之外的有偿合同

 

根据上述分析,《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保护的方式就是对出卖人的提前收回全部价款权和合同解除权设置最低标准。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并非只能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对于所有买受人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卖合同,均可适用。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对于其他有偿合同,只要符合支付价款一方处于弱势地位,也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

 

2.能否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分期付款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支付价款一方,在合同主体为平等主体的情况下,不需要特殊保护支付价款一方。在合同主体为不平等主体且达到了法律设置的提前收回全部价款权和合同解除权的最低标准时,出卖人可以获得提前收回全部价款权和合同解除权,举重以明轻,合同主体为平等主体且达到了法律设置的提前收回全部价款权和合同解除权的最低标准时,更应当承认出卖人的提前收回全部价款权和单方解除权。

 

3.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合同能否在法律设置的最低标准下约定提前收回全部价款权和单方解除权

 

按照上述分析,《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既适用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有偿合同,也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有偿合同,但主要是对不平等主体之间弱势主体一方的特殊保护。那么在无需对合同一方主体特殊保护的情况下,能否突破该条的规定,本文认为,可以在法律设置的最低标准之下约定提前收回全部价款权和单方解除权。在私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当认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未区分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实务中稳妥起见,即使合同主体为平等主体,也应尽量避免在最低标准下约定提前收回全部价款权和单方解除权。

 

四、67号指导案例在《民法典》时代下的裁判结果

 

67号指导案例裁判于《合同法》时代,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增加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按照现行《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依据该条向买受人主张提前收回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2)出卖人已向买受人进行了付款催告;(3)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将《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适用于67号指导案例,法院将会以被告汤长龙已经在原告周士海催告后次日支付了所欠价款,不符合第三项要件为由,驳回原告诉请,无需再进行其他论证。

 

67号指导案例在裁判理由中列举四项理由,分别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诚实信用以及维护交易安全角度加以论证,也侧面反映了《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启动标准过低的问题,甚至低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产生的效果是使出卖人逾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而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反而不利于买受人的保护。《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在增加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后,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一致,填补了法律漏洞,实际效果是以法律强制性规定形式确定了分期付款合同中买受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是指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 



[i]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0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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