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实践中,常常涉及继父母、继子女、收养、过继等复杂的亲属关系,在继承案件中应
(2022-03-15 07:5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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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常常涉及继父母、继子女、收养、过继等复杂的亲属关系,那么在继承案件中,应当如何认定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权?
研读组研读到此类焦点判决书7份,经研读发现,该部分判决对此焦点倾向性观点为:在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中,若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同样履行了赡养义务的,一般认定继父母、继子女均享有继承权;而在收养关系中,若有合法的收养手续,则一般均可认定收养子女、父母相互享有继承权。如(2017)赣0602民初1593号判决认为:“被告周某1、周某2系原告继子,周某3系原告公公。被征收拆迁房屋JD052(143.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是周某3的,房屋也应属于周某3,原告称属于原告与周某某的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征收拆迁房屋JD004(175.01平方米)是周某某与前妻共同购买,属于周某某与前妻的共同财产,周某某前妻去世后,按继承法的规定,周某某应有八分之五,对于周某某所有的八分之五(109.38125平方米),因原告与周某某结婚共同生活也有10多年,应属于原告与周某某的共同财产,周某某去世后,原告应得八分之五(68.36平方米),按1:1.67的比例,原告应得安置房屋114.167平方米,考虑到安置房屋的相对独立性和分割性及有利于生活,现在由原告居住的安置房屋D8栋3单元03051、03052号共计100.63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其他归三被告所有。对于周某某因医疗损害责任所获赔偿款计人民币172808.30及诉讼费2679元,合计175487.30元,扣除被告周某3的赡养费16313.70元,余款159169.60元及周某某的银行存款48000元,合计207169.60元,按继承法的规定,原告继承四分之一,其余由三被告继承”。
而对于无合法收养手续的过继关系,若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过激行为,也已实际履行抚养义务或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则可认定存在实际收养关系,依法享有继承权。如(2017)赣0727民初1279号判决认为:“原告李某2与被告父母李某某、凌某某是否具有收养关系。根据李某及证人李某4、李某5、李某6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父母李某某、凌某某在1955年已按民间风俗,与原告李某2建立收养关系,且原告在凌某某年老生活及丧葬事宜尽了相应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规定,李某某、凌某某收养原告的事实符合民间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017)赣0926民初143号判决认为:“认定过继关系已形成事实收养,故而无继承权;丧事礼金用于办理丧事,不属于遗产,且已实际支出,故而不予处理;被继承人孙某去世后,被继承人童某对案涉房屋及金戒指的所有权已有协议说明,该协议有效,故而涉案房屋及金戒指不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