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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自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2009-08-25 09:03:00)
标签:

加强

基本建设

自筹资金

管理

暂行

规定

分类: 三、实用法规

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自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计资【1984】第2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人民银行省分行、建设银行省分行、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工商银行总行、农业银行总行、中国银行总行:

    为了控制基本建设规模,改革基本建设计划管理体制,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制订了《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自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照此试行。

    附件:              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自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有效地控制基本建设规模,改革基本建设自筹投资的管理办法,特对自筹资金的使用作如下规定:

    1.各部门和各地区企、事业单位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必须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并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从一九八五年开始,当年上半年使用的自筹资金,必须在上年底存入建设银行,当年上半年存入的不准动用;下半年使用的自筹资金,必须在当年六月底以前存入建设银行,下半年存入的当年不准动用。今后,各部门和各地区存入建设银行的自筹资金数,将作为核定各部门和各地区自筹基本建设规模的重要依据。

    地方机动财力、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部分,也要遵循此规定,必须把全年要使用的资金,在当年6月底以前从开户的银行转存入建设银行后,方能使用。  存入基建自筹资金时,要包括应缴纳的建筑税金额。

    2.为便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有计划地运用信贷资金,及时地向建设银行划转企、事业单位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和地方机动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各部门对下年度需安排的自筹基建项目,要主动采取各种办法提前通知开户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有些省对自筹基建,采取在下达当年计划施工项目的同时,下达下年度准备进行建设的预备项目和项目的投资,这是可行的办法。各地区、各部门也可以根据各自的特点,采取其它传递信息的办法。

    3.凡有自筹基本建设任务的各部门、各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在不影响归还贷款的前提下,应提前向开户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提出申请,将其自有资金中按规定可用于基本建设方面的资金,如: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等转存到建设银行。但已安排用于技术改造的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基金和企业留用的新产品试制基金,不能搞基本建设,开户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通过了解该企、事业单位确有进行基建的资金后,本着存取自由的原则,准予划转。未彼批准的新开工项目的资金以及项目建成后未用完的资金,允许转回存入原存银行。

    4.在每年九月底以前,由建设银行按基建自筹投资管理范围(各部门的自筹投资包括直属项目和财务关系已上划的下放、直供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筹投资包括地方项目从财务关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下放、直供项目),向国家计委提供(同时送中国人民银行)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建设银行的自筹资金存款情况,包括:(1)当年到九月底的实际存款余额:(2)到本年底的预计存款余额。国家计委根据各部委和各省、区、市计委报来的自筹基建投资和设备,材料的平衡情况,参照银行提供的自筹资金存款情况,再分别核定各地区、各部门的自筹基建投资计划规模。

    5.对于各部门、各地区企、事业单位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的自筹资金,建行要严格按计划拨付,不能用去超计划扩大基建规模。这项专户存款,中央银行将制定管理办法。

    6.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自筹投资计划超过了规定期限内在建设银行的存款余额时,开户银行有权向建设银行总行反映,经国家计委核实后,将超过资金能力的自筹投资指标从主管部或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指标中收回。

    7.以上规定,拟经过一段时间实践后,再进一步改进。

    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自筹基建投资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并参照本规定的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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